广西宇菱电梯空调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宇菱电梯空调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05民初2051号
原告:***,女,1957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梧州市万秀区,现住广西梧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华成,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木昌,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宇菱电梯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奥奇丽路38号好运楼一单元9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745120517K。
法定代表人:陈攀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雄坤,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恒,男,住广西梧州市,由梧州市长洲区恒祥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与被告广西宇菱电梯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菱电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华成、王木昌,被告宇菱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雄坤、梁伟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宇菱电梯公司赔偿医疗费34,618.09元、护理费3,97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9,06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18,561.37元的70%即82,992.96元;2.判决被告宇菱电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居住于金碧苑小区第3幢,2020年6月2日20时左右,原告从家中出来准备到外面散步,路过金碧苑小区道路旁安装电梯的施工现场时被无序堆放的物资绊倒,致使原告受伤入住梧州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侧第6-8肋骨骨折、右膝部浅表皮肤擦伤,经手术治疗后于2020年6月27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34,618.09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骨折愈合后入院拆除内固定钢板。出院后,原告先后到梧州中医院门诊复查。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共计118,561.37元。被告在为金碧苑小区加装电梯的施工中,未按法律规定对施工现场进行围蔽,没有按规定设置各种施工牌和警示标志,晚上也没有警示灯提醒过往行人,材料随地堆放,导致原告路过施工现场时被堆放的材料绊倒而受伤,被告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由被告承担70%,余下的损失原告自行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宇菱电梯公司辩称,答辩人作为梧州市金碧苑小区更换电梯的中标单位,通过投标程序和梧州市金碧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该小区6台电梯的其中3台进行更换上海三菱电梯并签订合同,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责任;其次,原告提供的编号8照片与本项目没有可比性和关联性;第三,在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答辩人已在原电梯井道层门口、堆放部件场地拉起警戒线,且已由业主委员会向小区进行公示通知;第四,原告存在个人方面的原因,与事件发生存在直接原因;第五,由业主委员会制定的电梯配件堆放位置,并不存在主要的正常人行通道;第六,原告与答辩人没有直接的业务关系,原告可向金碧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管理方主张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梧州市中医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用结算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急诊科出诊登记表、照片,被告依法提交了电梯采购项目工作联系函(中标通知书)、电梯总包合同、产品安装合同、照片、业主委员会张贴通知、原告的入院记录,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和庭审笔录,本院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63周岁)系梧州市长洲区银湖南路17号金碧苑小区的住户,被告宇菱电梯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中标该小区电梯采购项目并与该小区业委会签订《电梯总包合同》,负责其中三台电梯的采购及安装。2020年5月25日,小区业委会设置了新电梯设备堆放点以供被告安放材料。同年5月29日,小区业委会向业主及住户发出通知告知,1#、2#、3#号楼货梯拆卸工作于当日下午开始进行,拆下的旧电梯零部件将会堆在负一层各电梯出入口楼梯底和附近位置及各幢一层大堂地面处,请各业主注意进出安全以及管好自家小孩不要在此处玩耍和随意触摸搬动拆下的零件,以免发生意外事故。
2020年6月2日20时许,原告***从其居住的3号楼首层大门外出散步归来,经过大门左侧的小道过程中被电梯拆卸物绊倒致使受伤。事故当晚,被告未在该处拉起施工安全线及设置警示桶。原告于当晚十时被送往梧州市中医医院就医,中医初步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侧第6-8肋骨骨折、右膝部浅表皮肤擦伤、高血压病3级。原告于2020年6月27日出院,期间共住院25天,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慎起居,术后定期复查右肩X线片,骨折愈合后再次入院拆除内固定钢板等。原告为此支出门诊费854.94元、住院费用33,763.15元(含护理费),共计34,618.09元。
2020年12月23日,原告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程度、伤病关系、后续治疗费进行鉴(评)定,该中心于2021年1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上述部位损伤与2020年6月2日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后期取右肱骨处内固定医疗费用约1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进入3号楼大门前有一条通道,但因当晚下小雨灯光较暗,故从屋檐底下的小道经过,平时也因该小道距离业委会较近,经常从该处通行;被告在回答法庭问题时称没有事故地发生之前设置警示标志的照片,其提供的照片标注“新电梯设备堆放点”非事发地点,其不清楚事发地点晚上是否有警示桶,但原告外出时应知晓该条小道不能通行,堆放物料的地方不是路,其应预知危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在3号楼与业委会之间的屋檐小道堆放电梯拆卸物未及时清理,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已尽到防护和警示义务,应对此承担70%的责任;原告在当晚看到堆放物,但贪图方便不在专门的通道通行而从小道通行,致使碰到拆卸物导致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
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经核算,被告应支付以下项目:1.医疗费:原告主张34,618.09元,有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护理费,因住院费用已包含该项费用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额外的护理费支出,对此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5天=2,500元;4.营养费:5,000元×10%=500元;5.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医嘱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发票但确存在交通的必要,本院酌定支持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即17年×34,745元/年×10%=59,066.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9.鉴定费2,4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合计111,584.59元,被告作为侵权人应承担70%责任,应向原告赔偿78,109.2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宇菱电梯空调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损失78109.21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计9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广西宇菱电梯空调有限公司负担8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圣婵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徐晓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