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4民辖终6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滕州市龙达自来水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善国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天畅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88号8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滕州市龙达自来水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滕州龙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天畅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天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亭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6民初56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滕州龙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滕州市人民法院或者移送至山亭区人民法院北庄法庭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涉及的《枣庄市山亭区北庄镇污水处理厂设备安装工程班组承包协议书》的签订地是滕州市,如果依据合同签订地来确定管辖,本案应当由滕州市法院管辖。2.即使依照民诉法第23条确定管辖,本案也应当由滕州市法院审理。3.本案如果依照民诉法第23条的规定来确定管辖,原告山东天畅公司住所地在山亭区山城办事处辖区,工程所在地在北庄镇辖区,被告住所地在滕州市辖区内。一审法院确定由城头法庭来管辖审理本案,不但明显违背违背民事诉讼法,还明显偏向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山东天畅公司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枣庄市山亭区北庄镇污水处理厂设备安装工程班组承包协议书》虽约定“如协商不成,可进行诉讼,由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合同没有注明签订地点,滕州市龙达公司虽主张合同签订地在滕州市,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该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一款的规定,本案不能按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管辖,应当依法确定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本案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山东天畅公司的起诉请求,本案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且山东天畅公司系接收货币方。因此,山东天畅公司所在地系合同履行地。山东天畅公司住所地在枣庄市山亭区,故山亭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人民法庭作为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关,可以代表基层法院行使审判权,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应当由北庄法庭审理而不是由城头法庭审理等系山亭法院职责分工问题,上诉人认为如有不妥,可通过其他合法方式救济。综上,上诉人滕州市龙达自来水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