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06民初563号
原告:山东天畅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新城世纪大道东侧88号8幢。
法定代表人:张友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建峰(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州市龙达自来水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善国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兆福、张晋(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天畅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畅公司)与被告滕州市龙达自来水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建峰,被告龙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兆福、张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86453元及利息(以333945.2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52507.7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天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天畅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枣庄市山亭区北庄镇污水处理厂设备安装班组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仅支付663702元,尚欠386453元未付。
被告龙达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天畅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就枣庄市山亭区北庄镇污水处理厂设备安装工程签订的《班组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协议书对工程的价款、承包方式、工程进度款、质量保证金等进行了约定,并明确约定工程包干价为1660000元;
二、山东鲁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1050155元,且被告龙达公司与山亭区北庄镇政府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也对付款方式作出了约定;
三、《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付款663702元;
四、发票一张,因《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评估费用20000元。
以上证据经被告龙达公司质证,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是结算书,且原告也未履行附表一中的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工程设备审计汇总表中的10项共1050155元,该价款仅是一个参考,不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对于原告提到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复印件,也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是:对系被告交付的款项无异议,但非部分工程款,如超付则应返还;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发票上的单位也不是被告。
被告龙达公司当庭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6日,被告龙达公司与枣庄市山亭区北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庄镇政府)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的内容、金额、工期、承包方式、工程质量标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
2013年11月6日,原告天畅公司与被告龙达公司就枣庄市山亭区北庄镇污水处理厂设备安装工程签订《班组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包干价1660000元,工程量清单包括粗格栅电动闸门2套、细格栅手动闸门2套、沉砂池渠道电动闸门2套、行车式吸砂机2台、曝气管332件、二沉池刮泥机2套、混凝沉淀池刮泥机2套、PAC全自动泡药机2套、PAM全自动泡药机1套、PAM(+)全自动泡药机1套等48项,对48项设备同时约定了单价,设备安装减少的工程量,包干价款扣减相应减少项目的价款;工期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被告龙达公司收到北庄镇政府拨款后10日内同期拨付工程款给原告天畅公司;工程结算经审计完毕后,留存结算总价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一年,保修期满后付清。
经北庄镇政府委托,山东鲁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北庄镇污水处理厂工程(设备)进行竣工结算审核,经被告龙达公司在《工程量签证单》确认后,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设备审计汇总如下:粗格栅电动闸门2套、细格栅手动闸门2套、沉砂池渠道电动闸门2套、行车式吸砂机2台、曝气管280支、二沉池刮泥机2套、混凝沉淀池刮泥机2套、PAC全自动泡药机1套、PAM全自动加药机1套、PAM(+)全自动泡药机1套,上列十项设备安装工程总造价为1050155元。双方约定的PAM全自动泡药机未体现在被告龙达公司的《工程量签收单》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班组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天畅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为:粗格栅电动闸门2套、细格栅手动闸门2套、沉砂池渠道电动闸门2套、行车式吸砂机2台、曝气管280支、二沉池刮泥机2套、混凝沉淀池刮泥机2套、PAC全自动泡药机1套、PAM(+)全自动泡药机1套,相应工程价款为772497元。
另查明,2015年7月14日,山东天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天畅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龙达公司已于2018年10月22日偿付工程款663702元。
本院认为,山东天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龙达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山东天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变更为天畅公司,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企业享有、承担,原告天畅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即原告天畅公司是否完成并交付了双方约定的设备安装工程,经审理认为,虽然原、被告在《班组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的设备安装项目为48项,但同时对项目的增减作出了约定,被告龙达公司在《工程量签证单》上加盖公章后,山东鲁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诉争的设备安装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并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在无其他证据证实《工程量签证单》涉及的工程系被告龙达公司自行或交由第三方参与施工的情况下,《班组承包协议书》与《工程量签证单》重叠的工程项目应视为原告天畅公司所完成并已向被告龙达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关于双方争议焦点之二即原、被告工程的计价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班组承包协议书》约定了总包干价后,对48项设备的承包单价作出了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恪守履行,并以《班组承包协议书》约定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主张按照《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作为计价依据,因其不是《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其主张无法律依据,同理,对原告天畅公司提交的评估费票据也不予支持。鉴于涉案工程已竣工并已结算审核,被告龙达公司亦未提出工程质量等主张,故原告天畅公司扣除已偿付的663702元后,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工程量签证单》中PAM全自动加药机在《班组承包协议书》中无对应的工程项目,故对原告天畅公司该项主张所对应的工程款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经审理认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对本案工程竣工的审核,被告龙达公司对工程量予确认的行为视为已接受了原告天畅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被告龙达公司也具有了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自2016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5%自2017年11月19日起按上述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州市龙达自来水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山东天畅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0879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33945.2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38624.8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天畅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6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0116元,由原告山东天畅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269元,由被告滕州市龙达自来水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西欣
人民陪审员 仇光景
人民陪审员 马洪佑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