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皖0104执2994号
申请执行人:合肥荣事达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余国兵,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合肥荣事达太阳能有限公司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8)皖0104民初8662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及安装费1780105.4元及利息126691.58元(以178010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7年11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7月17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3706.81元(暂计算至2019年7月17日)、案件受理费2082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144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962765.79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尚未支取的收入1962765.79元;或查封、扣押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价值为1962765.79的财产。
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