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荣事达太阳能有限公司

合肥荣事某某能有限公司、芜湖美好置业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210民初1048号 原告:合肥荣事***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571789113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人(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美好置业有限公司,住宿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湾沚镇湾石路以北、县法院以东芜湖伟业大厦01幢901、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MA2NRXJ0X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美好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与联盟路交叉口****10栋2**23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65904X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合肥荣事***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事达公司)与被告芜湖美好置业有限公司、美好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荣事***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线上参加了诉讼,被告芜湖美好置业有限公司、美好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芜湖美好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5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3.65%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美好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芜湖美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芜湖美好锦城项目9#、11#、13#***能采购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芜湖美好锦城项目9#、11#、13#***能采购安装工程,总价包干292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项目施工。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芜湖美好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0005元。被告美好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被告芜湖美好置业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芜湖美好置业有限公司、美好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荣事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芜湖美好置业有限公司、美好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质证意见及相应的反驳证据。 结合庭审荣事达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9日,荣事达公司与美好公司签订《芜湖美好锦城项目9#、11#、13#***能采购安装施工合同》,约定荣事达公司承建芜湖美好锦城项目9#、11#、13#***能采购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含税总价款292100元;付款期限、方式为:“……4、结算总额的5%,作为乙方(荣事达公司)质量保证金,竣工备案交付2年后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项目施工。2020年11月25日美好公司对9#、11#***能安装工程进行了验收。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的(2022)皖0210民初439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9#、11#楼距验收合格两年未到,其工程款的5%即10005元(170085元÷85%×5%)作为质保金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现距2020年11月25日验收合格已满两年。 另查明,被告美好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芜湖美好置业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100%。荣事达公司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65%。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书面采购安装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荣事达公司依据合同完成了太阳能的供应与安装,有芜湖美好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验收单为证,双方虽未经结算,但工程经验收合格,且9#、11#楼验收合格已过两年,芜湖美好置业有限公司并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另,芜湖美好置业有限公司在收到诉状副本后并未提出异议亦未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芜湖美好置业有限公司欠荣事达公司质保金1000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荣事达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并无约定,本院认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美好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芜湖美好置业有限公司100%持股的股东,其在收到诉状副本后未参加庭审且未举证证明芜湖美好置业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美好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产,应当对芜湖美好置业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美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原告合肥荣事***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5元并自2023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3.6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欠款还清止; 二、被告美好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芜湖美好置业有限公司、美好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君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 附: 一、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合肥荣事***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2022)皖0210民初43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欠付工程款10005元的事实; 2、股权关系图,证明被告美好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被告芜湖美好置业有限公司唯一股东的事实。 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