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怡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省怡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82民初562号
原告:***,女,195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
原告:***,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寄,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怡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0891945D,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义兴镇院塘村委北面。
法定代表人:唐永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宏,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国明与被告安徽省怡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园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扬中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总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苏1182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被告怡园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苏11民终183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苏1182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重新受理后,原告朱国明于2018年1月3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扬中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总公司的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寄、***,被告怡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宏,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遥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国明因在诉讼中死亡,由其妻子***、儿子***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原告***、***于2020年3月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本案于2020年4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寄,被告怡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参加诉讼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522元、营养费9000元(30元/天×3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天×9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2080元(120元/天×92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179160元(120元/天×1493天×1人)、误工费33000元(3000元/月×11个月)、死亡赔偿金1106332元[(23836元+5636元)×16年×1.78+被扶养人生活费266970元(26697元/年×20年÷2人)]、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重新鉴定花费7048元、药物费9230元、丧葬费39870元(79741元÷12×6个月)、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合计153700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和鉴定费338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起,朱国明受被告雇佣为被告的绿化工程拔草、栽树、浇树,劳务费100元/天。2015年10月19日上午,朱国明、马德福根据被告安排打开慢车道上的下水道井盖,马德福将被告提供的浇树机器水管插入下水道吸水,朱国明抓住水管头浇树,朱国明在浇树的过程中跌入下水道造成颈椎骨折,致脊椎损伤、瘫痪。朱国明受伤后即送扬中市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到南京、北京、上海、镇江医院就诊,但恢复不佳,各就诊医院没有办法减轻朱国明的痛苦。在神经疼痛难忍的情况下,朱国明于2020年2月24日在家服农药自杀。朱国明因受被告雇佣受伤导致神经疼痛,痛不欲生自杀,被告应对朱国明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怡园公司辩称:1.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朱国明诉我公司身体权纠纷是民事侵权纠纷案件,因朱国明在诉讼过程中喝农药自杀身亡导致诉讼中止,两原告不是被侵权人,现其参加诉讼的法律基础是基于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参加法定诉讼,继续主张朱国明的诉请,而不是另行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变更朱国明诉请之外的事实和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及相关的丧葬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朱国明系自杀身亡,我公司对朱国明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无论朱国明是否是因为原告诉称的受伤、神经疼痛、痛不欲生而自杀,还是因为其他原因自杀,均不是我公司的行为所致,跟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原告不再主张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我公司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过错,原告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全部不予认可。4.本案朱国明主动要求到工地浇水,我公司不存在非法行为,而且证人马德福认可窨井盖有安全警示标志,而朱国明什么时候、怎么掉下去的马德福并不知道,所以朱国明的自杀与我公司没有任何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5.朱国明受伤后我们取得了朱国明能够独立行走的视频,可以看出朱国明根本不构成任何等级的残疾,只是行动不便。所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已经被镇江中院驳回,裁定撤销判决,发回重审。6.朱国明二审期间重新鉴定的费用以及交通费、住宿费由我公司承担于法无据,由于朱国明不配合鉴定导致没有鉴定结论被发回,原因不在我公司,相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朱国明受被告怡园公司雇佣,不定期地为怡园公司承包的扬中市绿化工程项目提供拔草、栽树、浇水等劳务,劳务报酬按天计算,每天100元。2015年10月19日上午,怡园公司安排朱国明及马德福至北侧绿化带打开道路窨井盖取水浇树。朱国明与马德福两人打开道路慢车道上直径约0.7米、深约2米的窨井,将窨井盖竖在井口旁边,另设置了三块安全警示标志。由马德福将水管插入窨井后发动柴油机,并负责看护机器及防护来往车辆和行人安全,朱国明则负责抓住水管头浇树。至11时许,马德福转身未见朱国明,发现其已跌入窨井受伤,遂请人帮忙一起将朱国明拉出。经马德福询问,朱国明回答不知如何跌入,称全身疼痛不能动弹,马德福便找了工友钱庆友一起将朱国明用车送回家。
嗣后,朱国明被送至扬中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门诊就诊。当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颈脊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痪、颈椎管狭窄症”。2015年10月30日行“颈4、6椎体次全初+颈3-7椎管减压融合内固定术”。2015年11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颈脊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痪、颈椎管狭窄症”。2015年11月12日,朱国明入南京建宁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颈脊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术后、颈椎管狭窄症术后”。2016年1月19日,朱国明再次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颈脊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朱国明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21522元,其中怡园公司为朱国明支付了50000元。出院后,朱国明又多次前往各医院门诊就诊。其中2016年5月20日、10月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门诊诊断为“颈椎术后”,门诊配药“迪巧维D钙咀嚼片(用量2片/日,每瓶60片,每瓶售价34.39元)、甲钴胺片(用量3片/日,每盒20片,每盒售价15.75元)、加巴喷丁胶囊(用量2粒/日,每盒10粒,每盒售价20.5元)等”,另2016年10月8日门诊医嘱“建议长期服用营养、神经药物”。2017年3月2日、8月3日、8月17日和2018年1月2日、4月1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门诊诊断为“四肢肌肉萎缩、双肢肌能力小、腰疼、痉挛、麻木等”,门诊医嘱“功能练习、康复训练、营养神经治疗、替扎尼定、甲钴胺、加巴喷丁等”。2019年5月29日镇江瑞康医院门诊病例载明:病史:4年前颈椎骨折瘫痪,行减压内固定治疗,现下肢疼痛、痉挛。体格检查:脊柱居中,局部无明显压痛,活动尚可,四肢肌力2-3级,肌张力增高,腱反射亢进。诊断:1、颈椎骨折内固定术后;2、颈脊髓损伤、瘫痪。处理:1、DR颈椎正侧位片;颈椎减压内固定术后,康复治疗、功能锻炼、替扎尼定、加巴喷丁、碳酸钙、阿法骨化醇,随诊。
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朱国明申请,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护理人数及护理等级、伤害后果与此次意外事件之间的因果关系及比例进行鉴定。2016年9月21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宁金司(2016)临鉴字第Z386号],载明:“1.朱国明的伤害后果与本次意外事件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完全作用),参与度为100%;2.朱国明四肢瘫(二肢肌力3级)构成四级伤残;3.朱国明误工期限以至本次评残前一日为宜;4.朱国明营养期限以总计300日为宜;5.朱国明护理等级为三级护理依赖,护理期以长期为宜,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以1人为宜。”因该鉴定朱国明先行支付鉴定费3380元。原审案件二审过程中,经怡园公司申请,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朱国明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12月14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告知“我鉴定中心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本案重审过程中,经朱国明申请,本院先后于2018年5月至2020年1月间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等五家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人数进行鉴定,上述鉴定机构均以鉴定超出其技术条件和能力为由予以退卷。
2020年2月24日11时许,朱国明因长期瘫痪伴全身神经疼痛,趁家中无人之际,服农药自杀身亡。其法定继承人妻子***、儿子***经本院释明权利,书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将原告朱国明变更为原告***、***。
另查明,朱国明已超过退休年龄并每月领取社保待遇,原告***无其他生活来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国明退休后接受怡园公司的指令与安排,为怡园公司承包的扬中市绿化工程项目提供拔草、栽树、浇水等劳务,怡园公司按日结算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怡园公司应当对朱国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朱国明亦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行动能力正常,具有一般人的危险识别和判断能力,对其从事的工作应具有自我保护意识和必要的安全防范义务。而案涉窨井宽约0.7米、深约2米,事发在白天,在上述环境下朱国明工作至事发位置时,对窨井这一潜在危险未尽到自己的安全注意义务,其本人对受伤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怡园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行为的原因力大小等方面综合考量,本院酌定对朱国明的损害结果由怡园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朱国明自杀身亡与本起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两原告主张朱国明因本起事故受伤导致神经疼痛、痛不欲生而自杀,怡园公司则辩称朱国明是自杀身亡,其死亡结果与事故造成的伤害无因果关系。本案中,朱国明因本起事故坠入窨井,造成其颈脊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痪,治疗三个多月出院时,仍有双上肢提肩肌力4级、双手握力3级、双下肢肌力4级的症状。此后朱国明又多次前往各医院门诊就诊,截至2019年5月29日,治疗仍在继续进行,且2016年10月8日的门诊医嘱亦建议朱国明长期服用营养、神经药物,这些都极大的增加了朱国明的痛苦。而且朱国明去世时64周岁,家庭完整,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自杀前经历其他重大变故。因此,本院认为,虽然朱国明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自杀行为,但朱国明身体所受伤害较为严重,其生理上的病痛、长期的治疗过程引起的心理压力,是导致朱国明厌世自杀的主要原因。朱国明在事故中受伤与其事后自杀,两者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朱国明自杀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属于本案赔偿的范围。综合考虑朱国明年龄、受伤程度、出院时恢复状况、后遗症状,本院酌定因朱国明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的80%,可计入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害结果。
关于朱国明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经查,原审案件一审期间,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但原审案件二审期间,依怡园公司申请,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本案发回重审期间,朱国明同意本院组织重新鉴定,亦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由于多家鉴定机构收到本院的鉴定材料后均以超出其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将鉴定退回,本院未能组织重新鉴定。由于朱国明已经过世,在客观上也不存在鉴定的可能性,现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3.1、9.4.2及附录A.2、A.8的规定,并结合朱国明伤情、病历资料等证据,本院酌定朱国明误工期为330天、营养期为300天。关于护理期限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本院酌定朱国明护理期为1589天(自2015年10月19日受伤之日起至2020年2月24日死亡之日止)。关于护理人数的问题,根据朱国明的伤情及在镇江住院治疗情况,参考鉴定机构意见,确定住院期间二人为宜,出院后为一人。
关于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两原告主张121522元(包含怡园公司为朱国明支付的50000元),怡园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根据朱国明年龄及伤情的具体情况,两原告主张9000元(30元/天×300天),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镇江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本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两原告主张2760元(30元/天×92天),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两原告未举证证明朱国明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结合朱国明伤情并参照本地同级别护工一般工资水平,两原告主张12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护理费为201240元(120元/天×92天×2人+120元/天×1493天×1人)。
5.误工费。朱国明事发前已超过退休年龄,其为怡园公司不定期提供劳务,劳务报酬为每天100元,根据朱国明提供劳务的时长、已领取劳务报酬的金额,本院酌定误工费按照18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为19800元(1800元/月×11个月)。
6.交通费。朱国明前往镇江、南京和上海等地医院治疗,两原告主张交通费于法有据。根据朱国明住院时间、就诊地点、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3000元。
7.住宿费。朱国明本人及其家属因朱国明治疗需要在镇江、南京和上海等地产生的住宿费用系其合理支出,怡园公司应予赔偿。根据朱国明住院天数、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1000元。
8.重新鉴定相关费用。朱国明因重新鉴定的需要,前往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属朱国明因本起事故受到的实际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其中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820元、住宿费1128元有相应的火车票和住宿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的打的费、伙食费等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9.长期服药费。遵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的医嘱,朱国明的伤情需长期服用钙片、甲钴胺及加巴喷丁等营养、神经药物。经查,朱国明服用的迪巧维D钙咀嚼片、甲钴胺片、加巴喷丁胶囊每盒价格分别为34.39元、15.75元、20.5元,朱国明服药每月需花费228.265元,故两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20年2月24日止朱国明长期服药费9230元(2735元/年×3.375年)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10.死亡赔偿金。按照2019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工资性收入与经营净收入之和乘以全省平均负担系数的标准计算为839362.56元[(23836元+5636元)×16年×1.78]。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106332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侵权人有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作为单独的赔偿项目,不影响赔偿总额,但需在死亡赔偿金中列支,以保护被扶养人的生存权益。本案中朱国明妻子即原告张秀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算为226924.5元(26697元/年×17年÷2)。
11.丧葬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两原告主张丧葬费39870元(79741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12.精神损害抚慰金。两原告因朱国明的死亡遭受了精神痛苦,依法应当给予适当抚慰,结合侵权程度及过错大小,本院酌定为40000元。
上述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三项的80%计735386.05元(919232.56元×80%)。
13.鉴定费。原审案件一审期间,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朱国明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380元。但此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本院均启动了重新鉴定程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并非本案两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该鉴定费3380元应由两原告自行承担,故两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107886.05元,应由怡园公司赔偿其中的80%计886308.84元(1107886.05元×80%),核减其已为朱国明支付的50000元,尚需赔偿两原告836308.84元(886308.84元-50000元)。由于朱国明是在起诉后死亡,两原告作为朱国明的近亲属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怡园公司赔偿因朱国明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两原告变更相关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怡园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怡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6308.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163元,由原告***、***负担2433元,由被告安徽省怡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30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9730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安徽省怡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履行缴纳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剑锋
人民陪审员  丁亚文
人民陪审员  夏 香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薛志祥
书 记 员  章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