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怡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怡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民终2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怡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义兴镇院塘村委北面。

法定代表人:唐永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宏,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文,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寄,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寄,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国明诉安徽省怡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园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扬中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扬中城投)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苏1182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怡园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苏11民终183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6)苏1182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中,朱国明于2018年1月30日申请撤回对扬中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总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于同日裁定准许。朱国明因在诉讼中死亡,朱国明的妻子***、儿子***参加本案诉讼。***、***于2020年3月9日申请撤回对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原审法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18)苏1182民初562号民事判决,怡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怡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怡园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怡园公司承包扬中市绿化工程项目,雇佣朱国明为树木浇水。朱国明在浇水过程中,不知何故落入取水的窨井。朱国明明确要求给5万元了结,上诉人支付5万元。朱国明事后未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在朱国明诉讼后的二审期间,上诉人收集视频证据,申请对朱国明的伤残及等级重新鉴定,朱国明不配合,致使未能重新鉴定。重审中,多次重新鉴定未果。朱国明自杀,原审法院支持***、***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不当。2、重审中,关于朱国明自杀原因,仅有***、***陈述,没有客观证据支持。3、重审对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证据只字不提,判决对朱国明伤情认定不当。4、朱国明死亡是自杀。朱国明自杀原因与过程,在家中无人的情况下,只有朱国明清楚,其他人无从判断。原审判决认定受伤与朱国明自杀存在因果关系错误,认定上诉人对朱国明自杀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5、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重新鉴定花费、药物费等费用,或者仅凭被上诉人陈述,或者任意扩大损失,上诉人不予认可。6、***、***作为继承人来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死亡赔偿金不能成立。本案是诉讼权利的继受,只能按照原朱国明能享有的权利来主张,死亡赔偿金及与死亡有关的,不是朱国明本人能享有的,由继承人在原朱国明起诉的案件中主张死亡赔偿金不能成立,程序上无法得到解决。应驳回***、***变更后的诉讼请求。

***、***辩称:1、上诉人很多陈述不符合事实。2015年10月19日朱国明脊髓受伤送医的时候,整个人是完全瘫痪的,两条腿没有任何知觉。2016年1月19日出院,2017年2月能蹒跚挪步,但是2017年年终就不能站起来了,之后越来越不好。到2019年已经发展为四肢肌力两至三级,大小便经常失禁,痉挛神经疼痛,不是上诉人所说的越来越好,而是越来越差,比鉴定的当时状况更差。2、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不配合鉴定,相反朱国明为了鉴定,忍受了极大的痛苦,坐在残疾车上到鉴定机构配合鉴定人员鉴定,但鉴定人员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不知什么原因非要让已经站不起来的朱国明不得借助任何外力站起来。朱国明告知该鉴定人员无法独立站起来,需要借助外力帮扶,而鉴定人员即不再鉴定。朱国明脊髓受伤后,因为痉挛神经痛,睡眠越来越差,加上年龄大,身体时好时坏,再到更差,从医学上说是很正常的,不存在不配合鉴定。之后法院委托多家鉴定机构,但是多家鉴定机构不知何原因没有接受法院委托,直到上海的枫林鉴定机构同意接受,被上诉人支付了鉴定费和交通费,鉴定人员也到朱国明家进行鉴定,现场就说朱国明的身体恢复不好,比以前更严重。但又不知道什么原因,鉴定人员突然表示没有能力鉴定。被上诉人渴望鉴定,没有鉴定成功不是被上诉人的原因。3、朱国明在2016年9月鉴定是两上肢肌力三级,两下肢肌力四级,根据当时的鉴定标准是构成四级伤残。2019年5月朱国明到瑞康医院就诊已被诊断为四肢肌力两至三级,根据原鉴定标准应构成三级伤残。4、朱国明从2019年开始痉挛神经痛越来越严重,四肢肌力达到两至三级,大小便经常失禁,又因为年老伤痛给朱国明带来的痛苦不是常人能想象的,经常是夜里睡觉痉挛就会醒来,醒来就忍受神经痛,无法入眠,到各大医院就医医生均表示没有好办法,让老人看不到希望。朱国明正是因为上诉人雇佣导致受伤痛苦不堪才自杀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国明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⒈怡园公司、中铁四局、扬中城投赔偿朱国明各项损失1465571.22元;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怡园公司、中铁四局、扬中城投承担。朱国明于2018年3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⒈怡园公司、中铁四局赔偿朱国明各项损失1565907元,其中:医疗费121534元、营养费9000元(30元/天×3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天×9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2080元(120元/天×92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700800元(120元/天×20年×365天×50%)、误工费33000元(3000元/月×11个月)、残疾赔偿金610708元(43622元/年×20年×70%)、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重新鉴定花费7048元、长期服药医疗费用51977(19年×2735元/年)、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50000元,合计1565907元;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怡园公司、中铁四局承担。***、***参加诉讼,于2020年3月9日向原审法院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怡园公司赔偿***、***合计1765080元。***、***于2020年3月23日向原审法院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怡园公司赔偿***、***合计1537002元,其中:医疗费121522元、营养费9000元(30元/天×3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天×9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2080元(120元/天×92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179160元(120元/天×1493天×1人)、误工费33000元(3000元/月×11个月)、死亡赔偿金1106332元[(23836元+5636元)×16年×1.78+被扶养人生活费266970元(26697元/年×20年÷2人)]、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重新鉴定花费7048元、药物费9230元、丧葬费39870元(79741元÷12×6个月)、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扣减怡园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合计153700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和鉴定费3380元由怡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起,朱国明受怡园公司雇佣为怡园公司的绿化工程拔草、栽树、浇树,劳务费100元/天。2015年10月19日上午,朱国明、马德福根据怡园公司安排打开慢车道上的下水道井盖,马德福将怡园公司提供的浇树机器水管插入下水道吸水,朱国明抓住水管头浇树,朱国明在浇树的过程中跌入下水道造成颈椎骨折,致脊椎损伤、瘫痪。朱国明受伤后即送扬中市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到南京、北京、上海、镇江医院就诊,但恢复不佳,各就诊医院没有办法减轻朱国明的痛苦。在神经疼痛难忍的情况下,朱国明于2020年2月24日在家服农药自杀。朱国明因受怡园公司雇佣受伤导致神经疼痛,痛不欲生自杀,怡园公司应对朱国明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怡园公司辩称:1.***、***变更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朱国明诉我公司身体权纠纷是民事侵权纠纷案件,因朱国明在诉讼过程中喝农药自杀身亡导致诉讼中止,***、***不是被侵权人,现其参加诉讼的法律基础是基于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参加法定诉讼,继续主张朱国明的诉请,而不是另行提起诉讼,因此***、***变更朱国明诉请之外的事实和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主张死亡赔偿金及相关的丧葬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朱国明系自杀身亡,我公司对朱国明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无论朱国明是否是因为***、***诉称的受伤、神经疼痛、痛不欲生而自杀,还是因为其他原因自杀,均不是我公司的行为所致,跟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不再主张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我公司不存在***、***所称的过错,***、***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变更后的诉请全部不予认可。4.本案朱国明主动要求到工地浇水,我公司不存在非法行为,而且证人马德福认可窨井盖有安全警示标志,而朱国明什么时候、怎么掉下去的马德福并不知道,所以朱国明的自杀与我公司没有任何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5.朱国明受伤后我们取得了朱国明能够独立行走的视频,可以看出朱国明根本不构成任何等级的残疾,只是行动不便。所以金陵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已经被镇江中院驳回,裁定撤销判决,发回重审。6.朱国明二审期间重新鉴定的费用以及交通费、住宿费由我公司承担于法无据,由于朱国明不配合鉴定导致没有鉴定结论被发回,原因不在我公司,相应费用应由***、***自行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朱国明受怡园公司雇佣,不定期地为怡园公司承包的扬中市绿化工程项目提供拔草、栽树、浇水等劳务,劳务报酬按天计算,每天100元。2015年10月19日上午,怡园公司安排朱国明及马德福至北侧绿化带打开道路窨井盖取水浇树。朱国明与马德福两人打开道路慢车道上直径约0.7米、深约2米的窨井,将窨井盖竖在井口旁边,另设置了三块安全警示标志。由马德福将水管插入窨井后发动柴油机,并负责看护机器及防护来往车辆和行人安全,朱国明则负责抓住水管头浇树。至11时许,马德福转身未见朱国明,发现其已跌入窨井受伤,遂请人帮忙一起将朱国明拉出。经马德福询问,朱国明回答不知如何跌入,称全身疼痛不能动弹,马德福便找了工友钱庆友一起将朱国明用车送回家。

嗣后,朱国明被送至扬中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门诊就诊。当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颈脊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痪、颈椎管狭窄症”。2015年10月30日行“颈4、6椎体次全初+颈3-7椎管减压融合内固定术”。2015年11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颈脊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痪、颈椎管狭窄症”。2015年11月12日,朱国明入南京建宁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颈脊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术后、颈椎管狭窄症术后”。2016年1月19日,朱国明再次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颈脊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朱国明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21522元,其中怡园公司为朱国明支付了50000元。出院后,朱国明又多次前往各医院门诊就诊。其中2016年5月20日、10月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门诊诊断为“颈椎术后”,门诊配药“迪巧维D钙咀嚼片(用量2片/日,每瓶60片,每瓶售价34.39元)、甲钴胺片(用量3片/日,每盒20片,每盒售价15.75元)、加巴喷丁胶囊(用量2粒/日,每盒10粒,每盒售价20.5元)等”,另2016年10月8日门诊医嘱“建议长期服用营养、神经药物”。2017年3月2日、8月3日、8月17日和2018年1月2日、4月1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门诊诊断为“四肢肌肉萎缩、双肢肌能力小、腰疼、痉挛、麻木等”,门诊医嘱“功能练习、康复训练、营养神经治疗、替扎尼定、甲钴胺、加巴喷丁等”。2019年5月29日镇江瑞康医院门诊病例载明:病史:4年前颈椎骨折瘫痪,行减压内固定治疗,现下肢疼痛、痉挛。体格检查:脊柱居中,局部无明显压痛,活动尚可,四肢肌力2-3级,肌张力增高,腱反射亢进。诊断:1、颈椎骨折内固定术后;2、颈脊髓损伤、瘫痪。处理:1、DR颈椎正侧位片;颈椎减压内固定术后,康复治疗、功能锻炼、替扎尼定、加巴喷丁、碳酸钙、阿法骨化醇,随诊。

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朱国明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金陵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护理人数及护理等级、伤害后果与此次意外事件之间的因果关系及比例进行鉴定。2016年9月21日,金陵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宁金司(2016)临鉴字第Z386号],载明:“1.朱国明的伤害后果与本次意外事件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完全作用),参与度为100%;2.朱国明四肢瘫(二肢肌力3级)构成四级伤残;3.朱国明误工期限以至本次评残前一日为宜;4.朱国明营养期限以总计300日为宜;5.朱国明护理等级为三级护理依赖,护理期以长期为宜,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以1人为宜。”因该鉴定朱国明先行支付鉴定费3380元。本案二审过程中,经怡园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朱国明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12月14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告知“我鉴定中心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本案重审过程中,经朱国明申请,原审法院先后于2018年5月至2020年1月间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等五家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人数进行鉴定,上述鉴定机构均以鉴定超出其技术条件和能力为由予以退卷。

2020年2月24日11时许,朱国明服农药自杀身亡。其法定继承人妻子***、儿子***经原审法院释明权利,书面申请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将朱国明变更为***、***。

另查明,朱国明已超过退休年龄并每月领取社保待遇,***无其他生活来源。

原审法院认为,朱国明退休后接受怡园公司的指令与安排,为怡园公司承包的扬中市绿化工程项目提供拔草、栽树、浇水等劳务,怡园公司按日结算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怡园公司应当对朱国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朱国明亦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行动能力正常,具有一般人的危险识别和判断能力,对其从事的工作应具有自我保护意识和必要的安全防范义务。而案涉窨井宽约0.7米、深约2米,事发在白天,在上述环境下朱国明工作至事发位置时,对窨井这一潜在危险未尽到自己的安全注意义务,其本人对受伤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怡园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行为的原因力大小等方面综合考量,原审法院酌定对朱国明的损害结果由怡园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朱国明自杀身亡与本起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主张朱国明因本起事故受伤导致神经疼痛、痛不欲生而自杀,怡园公司则辩称朱国明是自杀身亡,其死亡结果与事故造成的伤害无因果关系。本案中,朱国明因本起事故坠入窨井,造成其颈脊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痪,治疗三个多月出院时,仍有双上肢提肩肌力4级、双手握力3级、双下肢肌力4级的症状。此后朱国明又多次前往各医院门诊就诊,截至2019年5月29日,治疗仍在继续进行,且2016年10月8日的门诊医嘱亦建议朱国明长期服用营养、神经药物,这些都极大的增加了朱国明的痛苦。而且朱国明去世时64周岁,家庭完整,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自杀前经历其他重大变故。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朱国明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自杀行为,但朱国明身体所受伤害较为严重,其生理上的病痛、长期的治疗过程引起的心理压力,是导致朱国明厌世自杀的主要原因。朱国明在事故中受伤与其事后自杀,两者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朱国明自杀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属于本案赔偿的范围。综合考虑朱国明年龄、受伤程度、出院时恢复状况、后遗症状,原审法院酌定因朱国明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的80%,可计入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害结果。

关于朱国明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经查,原一审期间,金陵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但该案二审期间,依怡园公司申请,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本案发回重审期间,朱国明同意原审法院组织重新鉴定,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由于多家鉴定机构收到原审法院的鉴定材料后均以超出其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将鉴定退回,原审法院未能组织重新鉴定。由于朱国明已经过世,在客观上也不存在鉴定的可能性,现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3.1、9.4.2及附录A.2、A.8的规定,并结合朱国明伤情、病历资料等证据,原审法院酌定朱国明误工期为330天、营养期为300天。关于护理期限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原审法院酌定朱国明护理期为1589天(自2015年10月19日受伤之日起至2020年2月24日死亡之日止)。关于护理人数的问题,根据朱国明的伤情及在镇江住院治疗情况,参考鉴定机构意见,确定住院期间二人为宜,出院后为一人。

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主张121522元(包含怡园公司为朱国明支付的50000元),怡园公司予以认可,予以确认。

2.营养费。根据朱国明年龄及伤情的具体情况,***、***主张9000元(30元/天×300天),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镇江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本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主张2760元(30元/天×92天),予以支持。

4.护理费。***、***未举证证明朱国明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结合朱国明伤情并参照本地同级别护工一般工资水平,***、***主张120元/天,予以支持。结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确认护理费为201240元(120元/天×92天×2人+120元/天×1493天×1人)。

5.误工费。朱国明事发前已超过退休年龄,其为怡园公司不定期提供劳务,劳务报酬为每天100元,根据朱国明提供劳务的时长、已领取劳务报酬的金额,原审法院酌定误工费按照18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为19800元(1800元/月×11个月)。

6.交通费。朱国明前往镇江、南京和上海等地医院治疗,***、***主张交通费于法有据。根据朱国明住院时间、就诊地点、就诊次数,原审法院酌定为3000元。

7.住宿费。朱国明本人及其家属因朱国明治疗需要在镇江、南京和上海等地产生的住宿费用系其合理支出,怡园公司应予赔偿。根据朱国明住院天数、就诊次数,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

8.重新鉴定相关费用。朱国明因重新鉴定的需要,前往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属朱国明因本起事故受到的实际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其中***、***主张的交通费3820元、住宿费1128元有相应的火车票和住宿费发票予以证明,予以支持。***、***主张的打的费、伙食费等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9.长期服药费。遵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的医嘱,朱国明的伤情需长期服用钙片、甲钴胺及加巴喷丁等营养、神经药物。经查,朱国明服用的迪巧维D钙咀嚼片、甲钴胺片、加巴喷丁胶囊每盒价格分别为34.39元、15.75元、20.5元,朱国明服药每月需花费228.265元,故***、***主张的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20年2月24日止朱国明长期服药费9230元(2735元/年×3.375年)属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10.死亡赔偿金。按照2019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工资性收入与经营净收入之和乘以全省平均负担系数的标准计算为839362.56元[(23836元+5636元)×16年×1.78]。***、***主张死亡赔偿金1106332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侵权人有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作为单独的赔偿项目,不影响赔偿总额,但需在死亡赔偿金中列支,以保护被扶养人的生存权益。本案中朱国明妻子即张秀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算为226924.5元(26697元/年×17年÷2)。

11.丧葬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主张丧葬费39870元(79741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12.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朱国明的死亡遭受了精神痛苦,依法应当给予适当抚慰,结合侵权程度及过错大小,原审法院酌定为40000元。

上述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三项的80%计735386.05元(919232.56元×80%)。

13.鉴定费。原一审期间,金陵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朱国明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380元。但此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原审法院均启动了重新鉴定程序,金陵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并非本案***、***主张损失的依据,该鉴定费3380元应由***、***自行承担,故***、***主张该项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107886.05元,应由怡园公司赔偿其中的80%计886308.84元(1107886.05元×80%),核减其已为朱国明支付的50000元,尚需赔偿***、***836308.84元(886308.84元-50000元)。由于朱国明是在起诉后死亡,***、***作为朱国明的近亲属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怡园公司赔偿因朱国明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变更相关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怡园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安徽省怡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36308.8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朱国明与怡园公司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是正确的。但是,对于2015年10月19日朱国明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跌入窨井受伤与2020年2月24日朱国明服农药自杀身亡,原审法院以朱国明受伤较重,生理上的病痛、长期的治疗引起的心理压力,是导致朱国明厌世自杀的主要原因为由,认定朱国明在事故中受伤与其事后自杀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并据此判决怡园公司对朱国明自杀死亡产生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缺乏充分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肌力是指肌肉收缩时的力量,在临床上分为0级-5级。其中3级肌力指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阻力。4级肌力指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降低。本案原审法院委托金陵鉴定所对朱国明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法医学检查显示记录:朱国明两上肢上举受限,能平举,屈曲,两手半握拳,综合肌力3级;两下肢肌力4级;该鉴定所于2016年9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意见为,朱国明四肢瘫(二肢肌力3级)构成四级伤残。而朱国明受伤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入院诊断为,“颈脊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痪、颈椎管狭窄症”,出院诊断为“颈脊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痪、颈椎管狭窄症”;朱国明于2015年11月12日入南京建宁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19日出院诊断为“颈脊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术后、颈椎管狭窄症术后”;朱国明于2016年1月19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20日出院诊断为“颈脊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2019年5月29日镇江瑞康医院门诊病例载明:体格检查:脊柱居中,局部无明显压痛,活动尚可,四肢肌力2-3级,肌张力增高,腱反射亢进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本案怡园公司提供视频光盘的影像资料显示,视频2017年拍摄时,朱国明右上肢存在自主上抬,其右上肢肌力较前记录有所恢复。结合朱国明的病例资料,本院认定金陵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朱国明两上肢肌力3级不当。因此,本案金陵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朱国明四肢瘫(二肢肌力3级),构成四级伤残,鉴定依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怡园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在原二审期间,本院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朱国明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载明:对朱国明进行现场法医学检查,鉴定人反复强调法医现场检查需要被鉴定人配合…朱国明康复治疗后出院视频显示,被鉴定人可独立缓慢行走,双上肢可以活动,但目前朱国明坚持不能主动行走…我鉴定中心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在原审法院重审过程中,经朱国明申请,原审法院先后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等五家鉴定机构对朱国明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人数进行鉴定,上述鉴定机构均以鉴定超出其技术条件和能力为由予以退卷。由于朱国明已经过世,在客观上难以重新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经咨询本院法医及相关医学专家,参照《江苏高级人民法院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规定,并结合朱国明伤情、病历资料、影像资料等证据,本院酌定朱国明四肢瘫(未达到二肢肌力3级,肌力4级)构成六级伤残。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3.1、9.4.2及附录A.2、A.8的规定,本院认定,朱国明误工期为330天、营养期为300天;关于朱国明护理期限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本院酌定朱国明护理期为1589天(自2015年10月19日受伤之日起至2020年2月24日死亡之日止);关于护理人数的问题,根据朱国明的伤情及在镇江住院治疗情况,确定住院期间二人为宜,出院后为一人。

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主张121522元(包含怡园公司为朱国明支付的50000元),怡园公司予以认可,予以确认。

2.营养费。根据朱国明年龄及伤情的具体情况,***、***主张9000元(30元/天×300天),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镇江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本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主张2760元(30元/天×92天),予以支持。

4.护理费。***、***未举证证明朱国明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结合朱国明伤情并参照本地同级别护工一般工资水平,***、***主张120元/天,予以支持。结合***、***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护理费为201240元(120元/天×92天×2人+120元/天×1493天×1人)。

5.误工费。朱国明为怡园公司不定期提供劳务,劳务报酬为每天100元,根据朱国明提供劳务的时长、已领取劳务报酬的金额,本院酌定误工费按照18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为19800元(1800元/月×11个月)。

6.交通费、住宿费。朱国明前往镇江、南京和上海等地医院治疗,***、***主张交通费于法有据。根据朱国明住院时间、就诊地点、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3000元。朱国明因重新鉴定的需要,前往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属朱国明因本起事故受到的实际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其中***、***主张的交通费3820元、住宿费1128元有相应的火车票和住宿费发票予以证明,予以支持。***、***主张的打的费、伙食费等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朱国明本人及其家属因朱国明治疗需要在镇江、南京和上海等地产生的住宿费用系其合理支出,怡园公司应予赔偿。根据朱国明住院天数、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1000元。

7.长期服药费。虽然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的医嘱,朱国明的伤情需长期服用钙片、甲钴胺及加巴喷丁等营养、神经药物,但是***、***未提供朱国明服药的相应医疗费用票据,其主张朱国明长期服药费9230元(2735元/年×3.375年),本案不予支持,可另行解决。

8.残疾赔偿金。朱国明于2015年10月19日受伤,至最后一次住院,即朱国明于2016年1月20日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出院,朱国明(1955年11月22日生)年满60岁。按照2019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工资性收入与经营净收入之和乘以全省平均负担系数的标准计算为524601.6元[(23836元+5636元)×20年×50%×1.78]。***、***主张死亡赔偿金1106332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侵权人有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作为单独的赔偿项目,不影响赔偿总额,但需在死亡赔偿金中列支,以保护被扶养人的生存权益。本案中朱国明妻子即张秀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算为133485元(26697元/年×20年×50%÷2)。

9.丧葬费。***、***主张丧葬费39870元(79741元/年÷12个月×6个月),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朱国明受伤与其事后自杀具有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朱国明的受伤遭受了精神痛苦,依法应当给予适当抚慰,结合侵权程度及过错大小,本院酌定为40000元。

11.鉴定费。原一审期间,金陵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朱国明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380元,金陵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未被采纳,收取的鉴定费,应退还***、***,故***、***主张该项费用,依法不予支持。

朱国明为怡园公司承包的绿化工程项目提供拔草、栽树、浇水等劳务,坠入窨井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怡园公司应当对朱国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朱国明亦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行动能力正常,具有一般人的危险识别和判断能力,对其从事的工作应具有自我保护意识和必要的安全防范义务。而案涉窨井宽约0.7米、深约2米,事发在白天,在上述环境下朱国明工作至事发位置时,对窨井这一潜在危险未尽到自己的安全注意义务,其本人对受伤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怡园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行为的原因力大小等方面综合考量,本院酌定对朱国明的损害结果由怡园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

综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927871.6元,应由怡园公司赔偿其中的80%计742297.28元(927871.6元×80%),核减其已为朱国明支付的50000元,尚需赔偿***、***692291.28元(742297.28元-50000元)。

由于朱国明是在起诉后死亡,***、***作为朱国明的近亲属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怡园公司赔偿因朱国明受伤的相关损失。故***、***变更相关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虽然***、***作为本案赔偿权利人后又变更诉讼请求,且原审法院(2016)苏1182民初1198号案件中,赔偿权利人以朱国明受伤主张权利,与原审法院(2018)苏1182民初562号案件中,赔偿权利人以朱国明死亡主张权利,但是多次变更的各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仅是赔偿范围和标准存在一定差异。从民事诉讼的纠纷一次性解决出发,本院作出本案判决,不超出***、***在本案主张的赔偿总额,不属于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怡园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据此对原审法院判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2民初5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扬中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2民初5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安徽省怡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92291.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163元,由***、***负担3463元,由安徽省怡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00元(***、***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2628元,除***、***应负担部分,其余9165元,由扬中市人民法院退回,安徽省怡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扬中市人民法院履行缴纳义务,逾期扬中市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932元,由***、***负担2432元(安徽省怡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3元,除应负担部分,其余9663元由本院退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履行缴纳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由安徽省怡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华勇

审判员  葛荣贵

审判员  孙 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