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怡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民航蓝天实业总公司与安徽省怡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04民初9341号
原告:安徽省民航蓝天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桥国际机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05041806W。
法定代表人:李之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磊,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怡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义兴镇院塘村委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0891945D。
法定代表人:唐永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基贵,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涛,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民航蓝天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实业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怡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园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天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磊、刘兵,被告怡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基贵、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天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蓝天实业公司与怡园公司签订的《合肥新桥国际机场绿植摆放及养护合同》;2、判令怡园公司立即撤离案涉场地;3、判令怡园公司立即向蓝天实业公司支付违约金16.8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怡园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蓝天实业公司与恰园公司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2013年4月,蓝天实业公司为提升合肥新桥国际机场作为省级窗口服务单位的形象,将新桥国际机场打造成安徽省对外交往的靓丽名片,决定对新桥国际机场绿植摆放及养护服务项目进行公开招商。2013年4月20日,怡园公司向蓝天实业公司递交投标谈判文件及《响应函》,怡园公司在谈判文件中对绿植摆放的位置、数量、品种及养护管理等作出明确的承诺,并在《响应函》中明确“本谈判文件将成为约束双方的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2014年5月28日,蓝天实业公司与怡园公司签订《合肥新桥国际机场绿植摆放及养护合同》,合同约定,怡园公司负责派专业人员根据每种植物的特征定期进行浇水、施肥、培育、修剪及病虫害防治,做到叶面无尘土、无病虫害,并根据季节和花某情况做到及时更换,保持应有的新鲜和美观。保持植物的花盆、器皿干净整洁,无脏污,花盆内无杂物、无垃圾,对损坏残缺的花盆套缸及时更换,做到进场无烂盆坏盆。合同同时约定,怡园公司必须遵守蓝天实业公司一切规章制度。蓝天实业公司有权随时对绿植数量品种、摆放位置进行检查。怡园公司绿植数量不足、品种不行或者位置不符达五次,或者经蓝天实业公司书面通知后五日内未改正或者拒绝改正的,蓝天实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怡园公司支付当年服务费的十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第3款中明确约定“乙方有违反本合同第五条中规定的行为,违约金为当年服务费的百分之一,经甲方通知改正乙方逾期15天仍未改正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一)基于合同约定,结合有关事实,原告有权解除合同。1、怡园公司提供服务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间,蓝天实业公司经定期督促检查发现,怡园公司提供的绿植长期存在数量严重不足、品种以次充好、规格不达标、摆放位置不符、盆器不合规格以及维护服务中存在摆放的绿植明显病变、枯枝修剪不及时、叶面积尘严重并结蛛网、盆内杂物垃圾清理不及时、卫生不达标、以及在候机大厅违规使用农药等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怡园公司服务承诺的问题。蓝天实业公司因怡园公司提供服务存在的上述问题,已累计向怡园公司发出书面《整改通知书》5份,对怡园公司进行罚款处罚5次,累计罚款2万元。上述问题虽经蓝天实业公司反复提出并进行处罚,怡园公司一直未予整改,严重影响了新桥国际机场作为省级窗口单位的形象,导致蓝天实业公司通过绿化提升新桥国际机场形象和档次的目的落空。双方合同第四条第5款约定:“若乙方绿植数量不足、品种不符或者位置不符达五次,或者经甲方书面通知后五日内未改正或者拒绝改正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不支付乙方任何费用,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当年服务费的十分之一作为违约赔偿。”据此,蓝天实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2、怡园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经蓝天实业公司书面通知,逾期15天未予改正。因怡园公司提供的服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蓝天实业公司于2016年7月6日向怡园公司发出《怡园绿化整改通知单》,明确指出了绿化养护现状存在的七类严重问题,并要求怡园公司在5日内整改完毕。但是怡园公司收到整改通知单后一直未按要求整改,直到2016年8月16日(收函40天后)才向蓝天实业公司回函答复,并且对蓝天业公司指出的问题并未整改落实。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第3款中明确约定“乙方有违反本合同第五条中规定的行为,违约金为当年服务费的百分之一,经甲方通知改正乙方逾期15天仍未改正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据此,怡园公司对存在的问题逾期15天未予改正,蓝天实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二)因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合同无继续履行的可能。2015年安徽省国资委党委对包括蓝天实业公司在内的安徽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单位进行专项巡视检查,巡视组指出,蓝天实业公司与恰园公司签订的绿植摆放及服务合同价格虚高,机场绿植摆放及维护服务现状,与合同价格明显不符。后安徽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党委按照省国资委党委巡视组的反馈意见,要求蓝天实业公司进行限期整改。蓝天实业公司作为安徽省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国有独资公司,对安徽省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党委的要求必须无条件执行。现因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蓝天实业公司与恰园公司之间的合同事实已经无法履行。三、蓝天实业公司有权要求怡园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蓝天实业公司认为,蓝天实业公司与怡园公司签订的《合肥新桥国际机场绿植摆放及养护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法诚信履行合同义务。现怡园公司提供的绿植摆放及养护服务,不符合双方约定,且在蓝天实业公司一再要求下拒不改正;根据合同第四条第5款约定,怡园公司应向蓝天实业公司支付相当于当年服务费的十分之一(即16.8万元)作为违约赔偿。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蓝天实业公司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合肥新桥国际机场绿植摆放及养护合同》;2、《新桥机场绿植摆放养护商务谈判内容纪要》;3、《报价明细表》;4、《摆放及养护方案》;5、《响应函》;6、《机场物业综合保障部绿植摆放考核表》;7、《新桥机场绿植服务质量验收确认单》;8、《付款回单》;9、《记账凭证》;10、《收据》;11、手机微信;12、《整改通知书》、《回复》;13、照片一组;14、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稿;15、(2016)皖0104民初6988号民事判决书第71页;16、安徽省国资委党委《关于巡视安徽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的反馈意见》;17、《安徽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党委关于印发<安徽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专项巡视反馈意见整改实施方案>的通知》;18、安徽省民航蓝天实业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9、《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组建安徽民航机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20、安徽省国资委《关于省民航机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更名的批复》;21、安徽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2、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机场物业综合保障部绿植摆放考核表》;23、照片一组;24、新桥机场绿植摆放及养护现状视频;25、《关于切实做好撤场前绿植摆放及养护工作的函》《关于尽快落实撤场工作的函》及快递单;26、《关于蓝天实业公司为做好新桥机场绿植摆放及养护工作将另行采取相关办法的函》及快递单;27、(2017)皖01民终730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怡园公司辩称:一、怡园公司并未违约,蓝实实业公司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自双方合同成立生效起,怡园公司一直在正常履行合同,此前双方未有争议,直到2016年7月,蓝天实业公司以怡园公司履行不符合约定为由,拒绝继续支付服务费,至今仍未支付。但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怡园公司一直在正常履行合同,安排人员进行绿植的更换、维护和清理,即使在蓝天实业公司至今未支付服务费的情况下,怡园公司也在履行合同义务,这一点从怡园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蓝天实业公司主张怡园公司履行不符合约定并发送了五份整改通知书,要求怡园公司整改。但实际上,蓝天实业公司出具的整改通知书并非全部属实,对于存在的问题,怡园公司进行了整改,适当的履行了绿植摆放及养护义务,并且及时进行了回复,对相关内容作出了说明,对此双方前一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一审和二审判决书均进行了认定,怡园公司已经履行了绿植摆放及养护义务,蓝天实业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付服务费,更不能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二、蓝天实业公司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自2016年7月起便拒绝支付服务费,已经严重违约,侵害了怡园公司的利益。怡园公司享有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上述提到,蓝天实业公司自2016年7月起便拒绝支付服务费,至今拒绝支付的金额已经达到一百余万元,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怡园公司的利益,这一事实双方都无法否认。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蓝天实业公司无权拒绝支付服务费,其中2016年4月至6月的服务费,怡园公司已经通过司法程序索要,并且一审、二审都获得了支持,也表明蓝天实业公司拒绝支付服务费明显构成违约。蓝天实业公司在自身严重违约的情形下,却要求怡园公司履行合同,这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怡园公司作为合同的忠实履行者、作为遵守合同的一方,有权要求蓝天实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也有权选择解除合同,要求蓝天实业公司赔偿相关经济损失。三、蓝天实业公司主张因上级主管部门要求,而主张无继续履行可能性,继而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现蓝天实业公司以上级主管部门要求,而决定单方面违反合同,这违反了合同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属于其内部事由,并不能影响合同效力,也不属于合同规定的不可抗力,而是蓝天实业公司为其不履行合同寻找的借口,怡园公司无法认同,故蓝天实业公司以其上级主管部门要求而主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要求解除合同,怡园公司不予认可。四、从蓝天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无论考核评分表还是其发送的整改通知书,均不能表明怡园公司违约,蓝天实业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应获得支持。蓝天实业公司对怡园公司的考核评分,是由其单方面出具的,未经怡园公司认可,且其考核评分标准不明确存在随意性,其出具的考核评分表前后不一致,即使同一月份的,仍然前后存在两次完全不同的评分,故综合来看,蓝天实业公司的考核评分不具有公信力,不应采信。前述提到,蓝天实业公司发送整改书内容并不全部属实,对于存在的问题,怡园公司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了整改,总体来看,怡园公司履行合同符合约定。故蓝天实业公司根据整改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也是没有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蓝天实业公司主张怡园公司违约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其无权解除合同。明显违约的是蓝天实业公司,其拒不支付服务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怡园公司的利益,蓝天实业公司在其自身严重违约的情形下,更无权单方解除合同,故请求法院驳回蓝天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怡园公司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为:1、《合肥新桥国际机场绿植摆放及养护合同》;2、安徽省怡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3、安徽省民航蓝天实业总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4、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怡园公司更换绿植花某清单;5、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怡园公司部分更换绿植花某现场照片;6、怡园公司派驻机场工作人员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考勤表;7、合肥新桥机场航站楼各区域花摆实景图片;8、怡园公司委托律师索要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服务费的律师函;9、怡园公司向蓝天实业公司索要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服务费的催款函;10、怡园公司索要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服务费的催款函;11、保鲜树发票;12、合肥孔氏园艺资材批发中心销售清单(托盘);13、花盆、花架销货清单;14、绿植、花某销货清单;15、运费收条;16、安徽省怡园绿化工程公司专项工资表;17、委托设计协议、合肥新桥国际机场绿植摆放设计图;18、花场租赁及委托建设的整体合同;19、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6988号民事判决书;20、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终730号民事判决书;21、蓝天实业公司出具的绿植摆放考核表;22、蓝天实业公司发送的整改通知书5份;23、怡园公司针对整改通知书回复5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安徽省怡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安徽省民航蓝天实业总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合肥新桥国际机场绿植摆放及养护合同》,其中约定:第一条服务场所和期限1、服务场所:合肥新桥国际机场候机楼内区域【不含出发大门外区域、贵宾厅(CIP、VIP)区域】。2、服务期限为七年。即2013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止。甲方提前一周交付场地,乙方需在新桥国际机场正式运营前完成所有绿植的摆放工作。第二条服务费及支付方式1、本合同首年度服务费以乙方商务谈判文件中报价182万元为基数,根据实际摆放数量和品种据实结算。以后各年度服务费分别是第二年服务费177万元、第三年服务费172万元、第四年服务费168万元、第五年服务费163万元、第六年服务费158万元、第七年服务费153万元。2、服务费的支付方式为:每季度结束后的10日内支付上季度的当期服务费。第三条履约保证金1、履约保证金的支付金额履约保证金为15万元,乙方商务谈判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不足部分从首年度服务费中扣除补齐。第四条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为乙方对绿植的管理和养护提供水源、通行等方便。2、甲方协助乙方保持植物盆内不受人为垃圾、烟蒂、饮料等污染。3、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调整绿植的具体摆放位置。4、甲方在乙方第一次摆放完毕后对绿植花木品种进行清点验收,数量不足或者品种不符的,乙方应当于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两日内补足或者更换,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不支付乙方任何费用。5、协议期间,甲方有权随时对绿植数量品种、摆放位置进行检查,数量不足、品种不符或者位置不符的,乙方应于接到甲方通知后两日内补足、更换或者更正,否则甲方有权按不足或不符比例扣除服务费。乙方绿植数量不足、品种不符或者位置不符达五次,或者经甲方书面通知后五日内未改正或者拒绝改正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不支付乙方任何费用,乙方并应向甲方支付当年服务费的十分之一作为违约赔偿。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工作人员遵守甲方的一切规章制度,不得进入与摆放业务无关的区域,不做与租摆养护无关的事。2、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在合同规定时间按照投标文件中的摆放方案将植物摆放到位,否则每延迟一天,按首年度服务费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乙方工作人员在摆放植物及日常维护时应注意安全,不得损坏甲方设施,保持现场清洁卫生,做到人走场净。4、乙方负责绿植养护、运输、管理事宜。5、乙方负责派专业人员根据每种植物的特征定期进行浇水、施肥、培育、修剪及病虫害防治,做到叶面无尘土、无病虫害。6、乙方应根据不同季节和花某情况做到及时更换,保持应有的新鲜和美观。保持植物的花盆、器皿干净整洁,无脏污,花盆内无杂物、无垃圾,对损坏残缺的花盆套缸及时更换,做到进场无烂盆坏盆。7、乙方保证及时更换叶片少于1/3以上、植株有较严重枯黄、有较严重病虫害、生长不良的绿植花木。第六条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不得无故终止本合同。如因一方违约,致本合同无法履行或被解除,违约方应支付当年度服务费的20%作为违约金,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2、乙方有违反本合同第五条中规定的行为,违约金为当年服务费的百分之一。经甲方通知改正乙方逾期15天仍未改正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3、甲方如不按期支付服务费,需向乙方支付滞纳金,计算标准按拖欠总额每日千分之二累计,但计费天数累计不超过30日。4、如因政府相关部门要求及不可抗力的原因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本合同终止,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同年5月30日,安徽省怡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开始履行合肥新桥机场绿植服务工作,安徽省民航蓝天实业总公司亦支付了2013年5月30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服务费(罚款15000元从服务费中扣除)。
2016年7月6日,安徽省民航蓝天实业总公司向安徽省怡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一份《怡园绿化整改通知单》,载明:绿化养护现状存在的问题如下:一、部分大型绿植摆放时间过长,存在疾病,且有明显的枯叶和残枝,降低了植株的观赏价值。二、部分大型绿植顶部叶片灰尘过多,养护人员清理不到位。三、候机楼部分绿植盆内烟头杂物清理不及时,长时间会有异味且影响绿植正常生长。四、各处景观内中小型绿植存在不套盆现象,影响整体美观。五、部分区域内托盘泥垢过多,长期不清理对花盆整体光洁度造成影响。部分区域内托盘或套盆破损,不及时更换。六、少量绿植支架不够牢固,有断腿开裂现象。七、存在现摆放绿植种类、规格、位置与合同要求不相符。请贵单位以合同相关约定进行自查,对照以上存在问题加以整改,限期五日之内。
2016年8月16日,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向安徽省民航蓝天实业总公司邮寄一份《催款函》,主要内容为: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接受安徽省怡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特指派我们就贵公司与我委托方租赁合同纠纷事宜专至此函。我委托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充分的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贵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上季度即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服务费42.67万元,付款期限为2016年7月10日之前,现付款期限已过,贵司至今仍未支付。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的,双方应当自觉遵守,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贵司逾期不支付服务费的行为已经违背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希望贵司在接函后七日内支付上季度的服务费。若贵司在接函后七日内未支付上季度服务费的,我们将根据委托方的授权启动司法程序,追索服务费即逾期付款滞纳金。
2016年8月16日,安徽省怡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安徽省民航蓝天实业总公司邮寄一份《便函》、一份《关于安徽省民航蓝天实业总公司下发整改通知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蓝实公司)》,《便函》的内容为:致安徽省民航蓝天实业总公司,贵公司于2016年7月6日正式给我司下达机场航站楼内我司负责的绿植摆放的整改通知,接到通知后我司立即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了整改工作并在2016年7月11日用书面上门送达形式给贵公司予以答复回函。经过几次上门协商贵公司始终不愿在回函上签字,不得已我司只有采取邮寄的形式予以再次发送函件,请予谅解!
《关于安徽省民航蓝天实业总公司下发整改通知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蓝实公司)》(打印件落款时间2016年7月10日)的内容为:蓝实公司于2016年7月6日正式给我司下达机场航站楼内我司负责的绿植摆放的整改通知,接到通知后我司高度重视立即组织相关人员对绿植摆放现场进行了全面检查。对于蓝实公司所提出的情况进行了详细调查并在要求的时间内进行了妥善处理。现就通知所提出的问题及处理结果给予如下答复:1、经本司总体检查所有在现场摆放的各类花某绿植整体情况良好,并无明显死亡、枯枝、垃圾及叶片灰尘过多等现象,总体合格率在95%以上完全达到合同及花摆市场租放要求(我司常年在现场安排2至3名员工用以机场花摆的维护及保障)。2、对反映部分大型绿植摆放时间过长等问题(详见通知第一、七条)根据最初方案的制定及相关领导的委托要求,所有机场花某绿植的品种、盆器、位置等均由我方设计及安排,蓝实公司及合同对此均无明确要求。我司对何时更换何种绿植会根据现场客观情况(病死、枯萎、损坏等情况发生时我司会立即更换)做统一调整和安排统一更换。为确保绿植的新鲜和美观按合同要求我司每月安排更换和调整一至二次。据统计我方每年更换的花某绿植数量不低于2000盆以上,完全达到合同及甲方要求。具体数量、品种、规格、位置、时间等我司按季度统一上报蓝实公司。每年的重要节假日我司都会应蓝实公司的要求免费提供大量的节庆花某布置等相关工作。我司进场工作已满三年整,绿植的摆放位置等按时任领导及机场后管部门等相关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在小范围内做过局部调整,花某绿植摆放的工作是有一定灵活性和艺术性的不能按一般工程类要求,甲方数年来对此并无提出异议。3、对反映部分绿植盆内有烟头、杂物等垃圾清理不及时等问题(详见通知第三条)。我司现场工作人员几乎每天都会对花盆内的垃圾进行及时清理并对乱扔垃圾的旅客及时制止并在部分重要花某旁布置了相关提示。根据合同约定我司所摆放在机场航站楼内的绿植均由蓝实公司租赁,蓝实公司及机场后管部对所租绿植有保障及合理使用的义务确保绿植花某及盆器等不受外界因素而导致破坏及绿植死亡。(每年由于旅客原因而导致花某死亡及盆器损毁的情况时有发生)。作为省内重要的窗口行业机场环境应该是严格控烟和禁止乱扔垃圾的,但客观情况是我司有限的人力物力不可能做到及时制止成千上万的旅客人人不乱扔烟头垃圾等事情的发生,所以这是个双方合作共管共治的事情。以上问题我司已向蓝实公司及机场相关部门反映过多次。4、对反映部分绿植存在不套盆现象(详见通知第四条)。现场所摆放的绿植盆器合同并无明确约定要求不论大小每盆花某绿植都必须有套盆及花盆的品种档次等,相反我司对于机场开幕这个重大事件为机场开业增光添彩,我司不惜重金对现场重要位置的花某绿植都设计及摆放了大量高档景德镇陶瓷花盆(一些花盆单价高达数万元)。以上工作受到了时任领导及社会各界的高度赞扬和肯定,这点是有目共睹的。5、对反映花某绿植托盘内的泥垢过多等问题(详见通知第五条)。花某托盘的作用是防止花某蓄水过多而排除多余水分同时在托盘内少量保持水分以防花某根部缺水。所有花某绿植的栽种基本上都由各种营养土完成的,主要成分是泥土。一经浇水少量泥土流至托盘内这是正常现象与质量及管理无关,但考虑到蓝实公司一再提到这个问题我司还是会及时清理并每周清理一次。6、对反映少数绿植支架等问题(详见通知第六条)。现场摆放的绿植支架是我方主动提供的免费服务项目,如有损坏我司也会及时更换。7、对反映部分绿植叶面灰尘等问题(详见通知第二条)。我司接到通知第二天就及时检查了所有绿植的灰尘情况,绿植叶面无明显灰尘符合行业及常识标准。并立即展开了叶片擦拭除灰工作,在我司的日常工作安排中每周都会擦拭一遍叶片。以上对于蓝实公司提出的意见要求,我司已尽最大努力根据客观及事实情况在要求的时间内完成了相应工作。在今后的工作中我司会继续妥善处理并积极配合。
安徽省怡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陈述上述落款时间2016年7月10日的答复于同年7月11日书面送达给安徽省民航蓝天实业总公司,因该公司不愿签字,后于2016年8月16日邮寄送达该公司。安徽省民航蓝天实业总公司否认2016年8月16日之前收到安徽省怡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答复。
2016年8月18日,安徽省民航蓝天实业总公司再次向安徽省怡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书》,列举绿化养护存在的问题,并限期整改。同年8月22日,安徽省怡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安徽省民航蓝天实业总公司发出《整改通知的回复》,其中载明待整改花某都在规定时间内做出了相应处理等。
2016年9月20日、9月28日和10月11日,安徽省民航蓝天实业总公司又向安徽省怡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书》、《关于再次要求对机场绿植摆放及养护工作立即整改的通知书》,列举绿化养护存在的问题,并限期整改。安徽省怡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同年9月26日、10月8日向安徽省民航蓝天实业总公司发出《整改通知的回复》,其中载明经复查所有花某绿植摆放均达到租摆要求合格率在98%以上,完全达到合同要求等。
2016年9月1日,安徽省怡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安徽省民航蓝天实业总公司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服务费426667元及违约金,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皖0104民初6988号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民航蓝天实业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怡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服务费426667元;二、驳回原告安徽省怡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安徽省民航蓝天实业总公司提起上诉,后二审维持了原审判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5、7~9、11~13、15~21、23~24、27,被告提供的证据1~10、19~23在卷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被告签字或盖章的予以确认,没有签字或盖章的不予确认。
原告提供证据10、14来证明原告主动将罚款交付被告,其认可被告的考核和处罚。原告对此不予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22、25、26,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1~1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肥新桥国际机场绿植摆放及养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虽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但在原告书面提出后,均及时做出了相应处置,被告的行为尚不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撤离涉案场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确实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参照合同约定,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违约金168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68000元,超过168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怡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民航蓝天实业总公司违约金168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民航蓝天实业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计1930元,由原告安徽省民航蓝天实业总公司负担965元,被告安徽省怡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晓燕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 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