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怡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新站区兴龙花卉苗木种植园与安徽省怡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104民8821号之一
原告:合肥新站区兴龙花卉苗木种植园。
负责人:***,该个人工商户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怡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涛,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新站区兴龙花卉苗木种植园(以下简称“兴龙花卉”)与被告安徽省怡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园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
原告兴龙花卉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怡园公司承接安徽省某蓝天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省某公司”)绿化工程项目中,原告兴龙花卉就该工程提供绿植养护承包服务事宜与被告怡园公司签订了《合肥新桥国际机场绿植摆放及养护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就服务期限、服务内容、价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详尽约定。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了首年承保费90万元,第一季度45万元,余下45万元分三季度付清;第八条补充部分约定了,自2013年5月-6月施工期间,原告直接投入40万元用于绿化施工、绿植投放、人工等费用,该投资所占怡园公司在新桥机场室内绿化固定资产的20%股份。同时,该协议也约定了,如因一方违约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或被解除,违约方应支付当年服务费的20%作为违约金。2014年12月31日,原告兴龙花卉与被告怡园公司就前期的承包服务费进行结算,并达成《合肥新桥国际机场绿植摆放及养护承保协议补充协议》一份。2014年12月31日前的服务费经结算欠付564000元,在怡园公司支付200000元后,欠付364000元,但该200000元经原告兴龙花卉多次催要,怡园公司直至2015年2月16日才支付,剩余364000元至今未支付。补充协议第二条中就年承包服务费进行了变更,由主合同的年430000元变更为550000元,且按季度于每季度下月中旬支付137500元;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了,如因省某公司与怡园公司解除合同,导致主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怡园公司所获得的赔偿款中的20%支付给原告;同时,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了,迟延支付服务费用的,应自迟延之日起按1%/月支付违约金。截止2017年12月31日,涉案合同绿植养护承包服务费总计2014000元,被告怡园公司仅支付692500元,尚欠1321500元未支付,且已支付部分存在迟延、拖欠的严重违约情形,怡园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兴龙花卉支付违约金损失。特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怡园公司立即向原告兴龙花卉支付2013年6月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绿植养护服务费1321500元,并支付违约金暂计198822.5元;违约金实际支付至款清时止;以上暂计1520322.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怡园公司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属于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双方签订的《合肥新桥国际机场绿植摆放及养护承包协议》约定的服务场所为合肥新桥国际机场候机楼区域,说明双方对服务合同的履行地点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合肥新桥国际机场候机楼区域位于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主张本案应当移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省怡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管辖权)受理费80元,由安徽省怡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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