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怡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怡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民航蓝天实业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104民初8411号
原告:安徽省怡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0891945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省民航蓝天实业总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05041806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怡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民航蓝天实业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安徽省民航蓝天实业总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客观上在合肥市乃至安徽省具有重大影响,故本案应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工商登记所在地位于合肥市蜀山区,属本院管辖区域。被告称本案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但未就其主张举证,故难以认定本案符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法定条件。综上,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安徽省民航蓝天实业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雷安建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