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怡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怡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民航蓝天实业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104民初8411号之一
原告:安徽省怡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0891945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涛,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民航蓝天实业总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05041806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省怡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民航蓝天实业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原告安徽省怡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怡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省怡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110元,减半收取10055元,由原告安徽省怡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