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泊斯迪尼舞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泊斯迪尼舞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3民终166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泊斯迪尼舞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华里五区18号楼3层305室。
法定代表人:陈孝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锋,北京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泊斯迪尼舞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泊斯迪尼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29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给付泊斯迪尼公司121140.48元。2.泊斯迪尼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拆除配合费233612.16元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泊斯迪尼公司应得的补偿。但是,泊斯迪尼公司利用***的院墙建设房屋,故应将该院墙部分补偿从***应支付的补偿费中予以扣除。院墙部分补偿应当按照利用***的院墙建造出的房屋建筑面积(585.79平米)乘以每平方米240元计算,乘以80%是泊斯迪尼公司利用***院墙应得到的补偿,该利益应归***所有。故,应当在233612.16的基础上减去该部分款项112471.68元,即121140.48元。故,请求法院改判***给付泊斯迪尼公司补偿款121140.48元。
泊斯迪尼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如有国家征地补偿,20%补偿归***所有,其中已包括***土地和围墙的补偿。因为使用了***的土地和围墙,泊斯迪尼公司才同意给其20%的补偿。涉案项目政府明确系给予房屋的补偿,没有围墙单独补偿的。***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
泊斯迪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给付泊斯迪尼公司拆除配合费233612.16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3月4日,***(甲方)与泊斯迪尼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厂房使用合同》约定,甲方将现有场地房屋使用权交给乙方使用于工业,场地内有建筑面积240平米厂房一栋、场地围墙89米,院内打深水井一眼,租赁场地使用年限20年即2006年3月15日至2026年3月15日。该合同第三条第三款中约定,在租赁期内,遇国家征地,乙方自建房屋赔偿金20%归甲方,80%归乙方。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9年,涉案场地房屋被列入张家湾镇政府搬迁范围。2019年1月22日,张家湾镇政府发布公示,对被腾退人、占地面积等情况进行公示。2019年1月30日,张家湾镇政府(甲方、腾退人)与***(乙方、被腾退人)签订《预付款协议》约定:双方就《补偿协议》签订前,预付拆除配合费事宜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经五方小组认定,本项目涉及腾退乙方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456.73平方米;二、涉及腾退的乙方房屋已经拆除,现暂按房屋建筑面积240元/平方米,棚房类建筑面积200元/平方米标准支付拆除配合费预付款;三、双方确认,此次拆除配合费为人民币349615元等。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预付款协议》签订后,张家湾镇政府支付***拆除配合费预付款349615。
2019年,泊斯迪尼公司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起诉***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要求确认513号院中***建设房屋和泊斯迪尼公司自建房屋及租赁土地的腾退补偿款、拆除配合费中的80%归其所有。2019年5月27日,法院做出(2019)京0112民初3925号民事裁定书,以针对补偿款的分配,泊斯迪尼公司与***之间存在债权关系,泊斯迪尼公司以所有权纠纷为由起诉,属于主体不适格等为由,裁定驳回泊斯迪尼公司的起诉。泊斯迪尼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京03民终1066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过程中,泊斯迪尼公司表示签订《租赁厂房使用合同》后,其在涉案场地上新建了部分房屋,按照《租赁厂房使用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的约定,其自建房屋拆除配合费的80%归其所有。***表示泊斯迪尼公司在建设房屋过程中,使用了其原有的院墙,故应扣除相应的拆除配合费。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同时规定,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该解释处理。因涉案租赁物系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物,故泊斯迪尼公司与***针对涉案场院签署的《租赁厂房使用合同》无效。虽然涉案租赁合同无效,但双方对如遇征用或拆迁的后果即相应补偿利益的归属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租赁厂房使用合同》中约定“在租赁期内,遇国家征地,乙方自建房屋赔偿金20%归甲方,80%归乙方”,根据该约定,泊斯迪尼公司建设的房屋所对应拆除配合费的80%应归泊斯迪尼公司。根据涉案租赁合同显示,原有建筑物为240平米,故泊斯迪尼公司主张自建面积为1216.73平米的意见,法院予以采信。泊斯迪尼公司所建房屋对应的拆除配合费为292015.2元(1216.73*240),按照80%标准计算,拆除配合费数额为233612.16(292015.2*80%)元。故泊斯迪尼公司关于拆除配合费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称其原来建筑物面积是284.5平方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该项意见,无法采信。***称涉案补偿款是因为清退发生的,不是因为合同约定的国家占地,故拆除配合费不应该给泊斯迪尼公司。对此法院认为,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关于“遇国家征地”的表述,是双方对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后地上物相关权益归属的一种约定,对此不能进行狭义的理解,其该项抗辩,不能构成否认泊斯迪尼公司自建房屋相关权益的理由。***提出的泊斯迪尼公司建房用了其原有的围墙和原有房屋的墙故应扣除相应补偿款的意见,缺乏合同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所,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北京泊斯迪尼舞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拆除配合费233612.1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提交2018年4月12日的测绘成果表,用于证明泊斯迪尼公司用了其89米的院墙。泊斯迪尼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但真实性没有异议。泊斯迪尼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关于涉案争议处理的约定,“在租赁期内,遇国家征地,乙方自建房屋赔偿金20%归甲方,80%归乙方”,一审法院依据上述约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认定***应当给付泊斯迪尼公司的拆除配合费的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主张泊斯迪尼公司使用其院墙,要求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扣除相应拆除配合费给予院墙单独补偿,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军
审 判 员 闫 慧
审 判 员 玄明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 栋
法官助理 肖萌萌
法官助理 赵 纳
法官助理 李海龙
书 记 员 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