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泊斯迪尼舞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泊斯迪尼舞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3民终10664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泊斯迪尼舞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华里五区18号楼3305室。

法定代表人:陈孝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锋,北京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3326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广源西街9号。

负责人:范亮亮,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颖,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泊斯迪尼舞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泊斯迪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家湾镇政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39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7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泊斯迪尼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锋,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张家湾镇政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泊斯迪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1.泊斯迪尼公司起诉要求确认的是对腾退补偿款、拆除配合费享有80%的份额,因被拆除的房屋也是泊斯迪尼公司建设的,有权得到补偿,是合格的诉讼主体,一审认为泊斯迪尼公司主体不适格与事实不符,其裁定应当予以撤销。2.***已经收到部分拆除配合费,其中包含泊斯迪尼公司的份额,应当判决分给泊斯迪尼公司,一审仍然以补偿款数额未确定为由驳回起诉,与事实不符,其裁定应当予以撤销。3.***与张家湾镇政府相互勾结,隐瞒和拖延给付泊斯迪尼公司腾退补偿款、拆除配合费,损害泊斯迪尼公司的利益,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作出错误裁定。

***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泊斯迪尼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拆迁款的给付应该以测绘为准,以合同为准。

张家湾镇政府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泊斯迪尼公司的上诉请求。泊斯迪尼公司与***签订的租赁合同,泊斯迪尼公司应依据此租赁合同起诉,不应该起诉张家湾镇政府。

泊斯迪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南火垡村513号院中***建设房屋和泊斯迪尼公司自建房屋及租赁土地的腾退补偿款、拆除配合费等全部补偿的80%归泊斯迪尼公司所有;2.诉讼费由***、张家湾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34日,***(甲方)与泊斯迪尼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厂房使用合同》约定,甲方将现有场地房屋使用权交给乙方使用于工业,场地内有建筑面积240平米厂房一栋、场地围墙89米,院内打深水井一眼,租赁场地使用年限20年即2006315日至2026315日。该合同第三条第三款中约定,在租赁期内,遇国家征地,乙方自建房屋赔偿金20%归甲方,80%归乙方。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9年,涉案场地房屋被列入张家湾镇政府搬迁范围。2019122日,张家湾镇政府发布公示,对被腾退人、占地面积等情况进行公示。2019130日,张家湾镇政府(甲方、腾退人)与***(乙方、被腾退人)签订《通州区张家湾镇集体土地上非住宅地上物搬迁(腾退)项目拆除配合费预付款协议》(以下简称《预付款协议》)约定:双方就《补偿协议》签订前,预付拆除配合费事宜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经五方小组认定,本项目涉及腾退乙方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456.73平方米;二、涉及腾退的乙方房屋已经拆除,现暂按房屋建筑面积240/平方米,棚房类建筑面积200/平方米标准支付拆除配合费预付款;三、双方确认,此次拆除配合费为人民币349 615元等。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预付款协议》签订后,张家湾镇政府支付***拆除配合费预付款349 615元。一审庭审过程中,经询问,张家湾镇政府表示《预付款协议》不是最终的协议,按照政府的工作流程,还需另行签订正式的补偿协议,最终补偿协议的拆除配合费数额应该高于《预付款协议》。

一审庭审过程中,泊斯迪尼公司表示签订《租赁厂房使用合同》后,其在涉案场地上新建了部分房屋,按照《租赁厂房使用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的约定,其要求确认的涉案场地中***建设的及泊斯迪尼公司新建房屋的腾退补偿款、拆除配合费等全部补偿的80%归其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泊斯迪尼公司与***在《租赁厂房使用合同》中,对如发生国家征地的补偿款的分配问题进行约定。现涉案场地被拆除,针对补偿款的分配,泊斯迪尼公司与***之间存在债权关系。而***系认定的被腾退人,其与张家湾镇政府签订相应的补偿协议,与张家湾镇政府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依据相关腾退补偿协议约定,可以要求张家湾镇政府履行。故针对补偿款的归属,泊斯迪尼公司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起诉,属于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并且,***与张家湾镇政府签订的《预付款协议》,根据张家湾镇政府的陈述,该协议并非最终的补偿协议,补偿款的数额亦可能产生变化。因此,泊斯迪尼公司现在起诉要求确认补偿款权属,因该数额不能确定,故不具备确权的条件。综上,泊斯迪尼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5月作出裁定:驳回泊斯迪尼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所有权确认之诉是指就所有权的成立、内容及归属所产生的民事纠纷。本案中,泊斯迪尼公司与***签订《租赁厂房使用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关系,现泊斯迪尼公司作为承租人,基于债权关系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主张相关房屋腾退的补偿款归其所有,诉讼主体显属不当。其次,涉案《预付款协议》是为了保障腾退搬迁工作的顺利进行,在双方签订正式补偿协议前,先预付部分拆除配合费。该协议并未明确发放费用的具体款项名目,且并非最终补偿数额,一审法院认为泊斯迪尼公司现要求确认补偿款权属尚不具备条件,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泊斯迪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鲁 南
审  判  员   张玉娜
审  判  员   石 煜

二○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姜 君
法 官 助 理   温 迪
书  记  员   杨艳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