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泊斯迪尼舞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12民初3925号
原告:北京泊斯迪尼舞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华里五区18号楼3层305室。
法定代表人陈孝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先锋,北京市万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广源西街9号。
负责人:范亮亮,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松,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泊斯迪尼舞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泊斯迪尼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家湾镇政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泊斯迪尼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先锋,被告张家湾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松,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泊斯迪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确认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南火垡村x号院中被告建设房屋和原告自建房屋及租赁土地的腾退补偿款、拆除配合费等全部补偿的80%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北京市通州区南火垡村建工业区。2006年3月4日,原告与***签订《租赁厂房使用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南火垡村x号院(以下简称x号院)及厂房,租赁期限20年,从2006年3月15日至2026年3月15日。租赁场地有***厂房240平方米,之后原告自建房屋1219.78平方米。原告在这里作为生产基地,进行加工,电气焊等生产,合同还约定遇国家征地,原告自建房屋赔偿金80%归原告所有。被告张家湾镇政府实行疏解政策,原告于2017年10月腾退出来,2018年4月拆除了原告的厂房。依法应该给原告补偿补助。综上,原告是工业区合法入住企业,在拆迁范围内合法租赁房屋应归原告所有,现被告不履行法定义务,其行为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张家湾镇政府辩称:我方不应该是被告,因为我方与***签订腾退协议,根据协议对房屋进行测绘评估,现在相应补偿款数额未最终确定,后续可能还涉及其他项目和数额。本案系确认之诉,政府不应该是被告。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我自建的房屋的补偿款100%是我的,不能有原告的80%;原告建设的房屋补偿款,按照合同约定,20%归我,80%归原告;原告建房的时候用了我以前的墙和房屋,应该有30%补偿款归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4日,***(甲方)与泊斯迪尼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厂房使用合同》约定,甲方将现有场地房屋使用权交给乙方使用于工业,场地内有建筑面积240平米厂房一栋、场地围墙89米,院内打深水井一眼,租赁场地使用年限20年即2006年3月15日至2026年3月15日。该合同第三条第三款中约定,在租赁期内,遇国家征地,乙方自建房屋赔偿金20%归甲方,80%归乙方。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9年,涉案场地房屋被列入张家湾镇政府搬迁范围。2019年1月22日,张家湾镇政府发布公示,对被腾退人、占地面积等情况进行公示。2019年1月30日,张家湾镇政府(甲方、腾退人)与***(乙方、被腾退人)签订《通州区张家湾镇集体土地上非住宅地上物搬迁(腾退)项目拆除配合费预付款协议》(以下简称《预付款协议》)约定:双方就《补偿协议》签订前,预付拆除配合费事宜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经五方小组认定,本项目涉及腾退乙方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456.73平方米;二、涉及腾退的乙方房屋已经拆除,现暂按房屋建筑面积240元/平方米,棚房类建筑面积200元/平方米标准支付拆除配合费预付款;三、双方确认,此次拆除配合费为人民币349 615元等。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预付款协议》签订后,张家湾镇政府支付***拆除配合费预付款349 615。庭审过程中,经询问,张家湾镇政府表示《预付款协议》不是最终的协议,按照政府的工作流程,还需另行签订正式的补偿协议,最终补偿协议的拆除配合费数额应该高于《预付款协议》。
庭审过程中,泊斯迪尼公司表示签订《租赁厂房使用合同》后,其在涉案场地上新建了部分房屋,按照《租赁厂房使用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的约定,其要求确认的涉案场地中***建设的及原告新建房屋的腾退补偿款、拆除配合费等全部补偿的80%归其所有。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泊斯迪尼公司与***在《租赁厂房使用合同》中,对如发生国家征地的补偿款的分配问题进行约定。现涉案场地被拆除,针对补偿款的分配,泊斯迪尼公司与***之间存在债权关系。而***系认定的被腾退人,其与张家湾镇政府签订相应的补偿协议,与张家湾镇政府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依据相关腾退补偿协议约定,可以要求张家湾镇政府履行。故针对补偿款的归属,原告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起诉,属于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并且,***与张家湾镇政府签订的《预付款协议》,根据张家湾镇政府的陈述,该协议并非最终的补偿协议,补偿款的数额亦可能产生变化。因此,原告现在起诉要求确认补偿款权属,因该数额不能确定,故不具备确权的条件。综上,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泊斯迪尼舞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900元,退回原告北京泊斯迪尼舞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多清
人民陪审员 李东军
人民陪审员 赵桂秋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