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泊斯迪尼舞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泊斯迪尼舞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2民初29455

原告:北京泊斯迪尼舞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华里五区18号楼3305室。

法定代表人:陈孝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锋,北京市万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3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北京泊斯迪尼舞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泊斯迪尼公司)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泊斯迪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锋,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拆除配合费233 612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34日,原告与***签订《租赁厂房使用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南火垡村x号院(以下简称x号院)及厂房,租赁期限为20年,厂内有被告厂房240平方米,之后原告自建房屋121673平方米。合同还约定遇国家征地,原告自建房屋赔偿金80%归原告所有。

2017年,政府实行疏解政策,原告10月份腾退场地,20184月政府拆除了原告厂房。2019130日,被告与张家湾镇政府签订了《通州区张家湾镇集体土地上非住宅地上物搬迁(腾退)项目拆除配合费预付款协议》(以下简称《预付款协议》),给付被告拆除配合费349 615元,按照约定,该费用的80%应该给原告,但被告拒不支付。

综上所诉,原告是工业区合法入住企业和业主,在拆迁范围内合法租赁、建设房屋从事经营,政府疏解给付的拆除配合费80%应当给原告。现被告不履行约定义务,其行为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要求。

被告***辩称,合同约定凡是我的东西100%都是我的,测绘上说我原来建筑物面积是2845平方米;合同约定原告所建的房屋在遇到国家征地时,相关补偿的80%归原告,现在不是国家征地,是清退,所以这个款项不应该给原告;原告建房时,用了我原有的围墙和我原有房屋的墙,故应扣除相应的补偿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34日,***(甲方)与泊斯迪尼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厂房使用合同》约定,甲方将现有场地房屋使用权交给乙方使用于工业,场地内有建筑面积240平米厂房一栋、场地围墙89米,院内打深水井一眼,租赁场地使用年限20年即2006315日至2026315日。该合同第三条第三款中约定,在租赁期内,遇国家征地,乙方自建房屋赔偿金20%归甲方,80%归乙方。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9年,涉案场地房屋被列入张家湾镇政府搬迁范围。2019122日,张家湾镇政府发布公示,对被腾退人、占地面积等情况进行公示。2019130日,张家湾镇政府(甲方、腾退人)与***(乙方、被腾退人)签订《预付款协议》约定:双方就《补偿协议》签订前,预付拆除配合费事宜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经五方小组认定,本项目涉及腾退乙方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45673平方米;二、涉及腾退的乙方房屋已经拆除,现暂按房屋建筑面积240/平方米,棚房类建筑面积200/平方米标准支付拆除配合费预付款;三、双方确认,此次拆除配合费为人民币349 615元等。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预付款协议》签订后,张家湾镇政府支付***拆除配合费预付款349 615

2019年,泊斯迪尼公司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起诉***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要求确认x号院中***建设房屋和泊斯迪尼公司自建房屋及租赁土地的腾退补偿款、拆除配合费中的80%归其所有。2019527日,本院作出(2019)京0112民初3925号民事裁定书,以针对补偿款的分配,泊斯迪尼公司与***之间存在债权关系,泊斯迪尼公司以所有权纠纷为由起诉,属于主体不适格等为由,裁定驳回泊斯迪尼公司的起诉。泊斯迪尼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3民终1066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过程中,泊斯迪尼公司表示签订《租赁厂房使用合同》后,其在涉案场地上新建了部分房屋,按照《租赁厂房使用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的约定,其自建房屋拆除配合费的80%归其所有。***表示泊斯迪尼公司在建设房屋过程中,使用了其原有的院墙,故应扣除相应的拆除配合费。

上述事实,有《租赁厂房使用合同》、(2019)京0112民初3925号民事裁定书、(2019)京03民终10664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同时规定,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该解释处理。因涉案租赁物系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物,故原告与被告针对涉案场院签署的《租赁厂房使用合同》无效。虽然涉案租赁合同无效,但双方对如遇征用或拆迁的后果即相应补偿利益的归属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租赁厂房使用合同》中约定“在租赁期内,遇国家征地,乙方自建房屋赔偿金20%归甲方,80%归乙方”,根据该约定,原告建设的房屋所对应拆除配合费的80%应归原告。根据涉案租赁合同显示,原有建筑物为240平米,故原告主张自建面积为121673平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建房屋对应的拆除配合费为  292 0152元(121673*240),按照80%标准计算,拆除配合费数额为233 61216292 0152*80%)元。故原告关于拆除配合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原来建筑物面积是2845平方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意见,无法采信。被告称涉案补偿款是因为清退发生的,不是因为合同约定的国家占地,故拆除配合费不应该给原告。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关于“遇国家征地”的表述,是双方对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后地上物相关权益归属的一种约定,对此不能进行狭义的的理解,其该项抗辩,不能构成否认原告自建房屋相关权益的理由。被告提出的原告建房用了其原有的围墙和原有房屋的墙故应扣除相应补偿款的意见,缺乏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述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北京泊斯迪尼舞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拆除配合费233 612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许多清

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