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博林特电梯有限公司与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08民初625号
原告哈尔滨博林特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571947281W(1-1),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368号1613、1614、1616室。
法定代表人闫凌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立彬,辽宁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伟,辽宁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74274215XE,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经济开发区沈北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姜中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晓红,黑龙江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捍东,黑龙江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博林特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林特公司)与被告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飞铝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沈飞铝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黑0108民初62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于2017年8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博林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伟、被告沈飞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晓红、齐捍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林特公司诉称:2014年8月1日,博林特公司与沈飞铝业公司所属分公司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沈飞哈分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沈飞哈分公司租赁博林特公司坐落于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城南城一路西侧的厂房一处,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押金(保证金)20万元,租金标准为100万元/年,支付方式实行年付制,“来年”(次年)租金在上一年度租期届满15日前支付,若乙方(沈飞哈分公司)拖欠租金,博林特公司有权增收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有权终止合同。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博林特公司依约交付租赁厂房。依据合同约定,沈飞哈分公司应于2015年7月16日给付第二年租金100万元,于2016年7月16日给付第三年租金100万元;但其仅于2014年8月5日向博林特公司支付押金20万元,于2015年11月17日向博林特公司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100万元,其余租金200万元至今尚未给付。经查,沈飞哈分公司已于2015年12月12日注销。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沈飞哈分公司拖欠博林特公司的租金及违约金应由沈飞铝业公司承担。故诉请沈飞铝业公司给付博林特公司租金200万元及违约金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沈飞铝业公司辩称:博林特公司与沈飞铝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博林特公司起诉沈飞铝业公司拖欠租金问题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延付和拒付租金的时效为1年,因此,请法院驳回博林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博林特公司与沈飞哈分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载明:博林特公司将坐落于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城南城一路西侧的未完工的厂房、厂区等出租给沈飞哈分公司使用。沈飞哈分公司对该出租屋的实际情况和周边情况进行了充分了解,包括但不限于房屋权属、房屋结构、完成情况、验收情况、治安、环境等,博林特公司已如实回答了沈飞哈分公司的相关询问,同时,沈飞哈分公司也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就该出租屋的实际情况和周边情况进行了详细了解……博林特公司出租给沈飞哈分公司的厂房坐落于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城南城一路西侧,厂房建筑面积6480平方米、厂区面积35364.40平方米,厂房类型为工业,结构为钢结构;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号为哈国用(2012)第01000062号,地号为7-11-7-4;厂房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共36个月,(注:具体计租日期以甲乙双方验房交接后30日开始计算)……租金标准为100万元/年;支付方式实行一年支付制:首次租金在双方签订本合同后、且在双方约定进驻日期前三日内,以银行电汇的方式支付,次年租金在上一年度租期期满前15日前向甲方支付租金……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并经双方结算完毕后,甲方必须在3日内无条件如数退还乙方第一次付租金时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的全额保证金……租赁期间,乙方(沈飞哈分公司)应及时支付房租及其他应支付的一切费用,如拖欠不付每满一个月的,甲方(博林特公司)有权增收日5‰的滞纳金,并有权终止租赁合同。
另查明,沈飞哈分公司已经如期支付博林特公司租金100万元。沈飞哈分公司系沈飞铝业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该分公司已于2016年12月12日注销。现博林特公司主张沈飞铝业公司给付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200万元及违约金40万元;沈飞哈分公司已交付博林特公司的保证金20万元,博林特公司同意从本案应付租金中予以抵扣。
以上事实,有厂房租赁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博林特公司与沈飞哈分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厂方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因沈飞哈分公司系沈飞铝业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该分公司已于2016年12月12日注销,故博林特公司将沈飞铝业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沈飞哈分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沈飞铝业公司承担。本案争议焦点为博林特公司主张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200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双方在《厂方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厂房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共36个月),租金标准为100万元/年,支付方式实行按年支付制,次年租金在上一年度租期期满前15日前向甲方支付,即双方明确约定了同一租赁合同的租金分期给付,属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故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7年7月16日起计算;博林特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博林特公司诉请沈飞铝业公司给付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2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博林特公司诉请沈飞铝业公司给付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以租金200万元为基数的违约金4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因双方在《厂方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间,乙方(沈飞哈分公司)应及时支付房租及其他应支付的一切费用,如拖欠不付每满一个月的,甲方(博林特公司)有权增收日5‰滞纳金,并有权终止租赁合同”,结合双方对租金支付方式的约定,沈飞铝业公司应分别于2016年7月16日前给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100万元、于2017年7月16日前给付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100万元。截至2017年9月27日法庭辩论终结时止,沈飞铝业公司对分期履行的租金分别逾期438天、73天,按双方合同约定应自其逾期的次月起应分别支付违约金203.50万元、21万元;但博林特公司主张违约金40万元,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沈飞铝业公司在租赁期限内交付博林特公司的保证金2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因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本案租金中进行抵销,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故沈飞铝业公司在抵销20万元保证金后还应给付博林特公司租金180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博林特电梯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租金180万元;
二、被告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博林特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4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0元(原告哈尔滨博林特电梯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哈尔滨博林特电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立
人民陪审员  常淑云
人民陪审员  李美菊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