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6民初453号
原告:洛阳市吉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河阳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6171310054R。
法定代表人:郭祖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宏,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雅,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洛阳市吉利区吉利街道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东***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410306MEA8527475。
法定代表人:曹国胜,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高兵,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则鸣,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立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文化路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6764894358K。
法定代表人:冯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朋朋,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雅辉,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洛阳市吉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建筑公司”)诉被告洛阳市吉利区吉利街道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杨社区”)、第三人河南立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利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宏,被告东杨社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则鸣、钱高兵,第三人立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朋朋、郭雅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利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东杨社区支付原告工程款604464.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施工协议,确定由原告对东杨社区商铺门前新建道路、台阶、坡道等工程进行施工,具体施工方案和施工内容由双方2018年3月26日签订的《施工会议纪要》确定,施工起止时间自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和施工内容均以《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签证表》的形式予以确认,并于2018年5月15日出具《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同时承诺通过第三方审核后支付工程款。但上述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近三年,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工程款。
被告东杨社区辩称,被告东杨社区与原告之间没有施工合同关系,东杨社区没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立业公司辩称,立业公司不应当成为本案的第三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有合同,立业公司既没有把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也没有与原告签订相关合同,而且原告也未起诉立业公司,立业公司与本案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6日,东杨社区与吉利建筑公司签署《施工会议纪要》,载明的工程名称是:东杨社区商铺门前新建道路、台阶、坡道,会议内容:1.新建砼平台及台阶:南门以西;2.新建道路:南门以东及社区东部;3.现状的建筑垃圾、杂草、已有的砼地面、渣土路面、土方量(外购/外运)均按签证处理……。《施工会议纪要》将具体施工内容、工程量如何计算等予以确定。《施工会议纪要》签署后,原告吉利建筑公司开始施工。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15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签署了《工程竣工报告》,其中载明案涉工程面积约2600㎡,造价约60万,施工起止日期为2018.3.28-2018.5.14,验收内容包括完成项目要求情况、完成合同约定情况、技术资料审核情况是否通过验收三方面,验收结果均为已完成。被告东杨社区并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签署了《工程签证表》和《工程量确认单》。
原告为证明案涉工程的具体工程造价,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新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衡达公司”)进行鉴定。新衡达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向本院出具洛新衡司鉴所【2021】建价鉴字第JD21013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利区东杨社区商铺门新建道路、台阶、坡道的工程造价为:604464.38元。
被告东杨社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吉利区阳光社区东杨组团项目建设合同书》一份和东***规划图一张。《吉利区阳光社区东杨组团项目建设合同书》系东杨社区与立业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显示的建设内容为:吉利区阳光社区东杨组团建设项目需安置用地的84.67亩范围内总建筑面积158330㎡的所有建设项目,包括从场地平整、规划审批、工程组织到竣工备案及小区内所有竖项(包括地下管网、道路、小区绿化等)的所有内容,项目红线以外的市政配套设施(含39.05亩土地开发区)由东杨社区负责配套到相应位置。经质证原告认为:《吉利区阳光社区东杨组团项目建设合同书》是东杨社区与立业公司签订的,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原告不知道有该合同,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合同内容应当不包含本案所涉工程内容,退一步讲,即使合同内容包含本案所涉工程内容,那么被告有严重过错,一切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图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见过,原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第三人立业公司经质证认为:合同所述的工程内容和范围不明确,应以工程量确认单为准。
以上事实由原告吉利建筑公司提交《施工会议纪要》、《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签订表》、《单位工程竣工报告》,被告东杨社区提交的《吉利区阳光社区东杨组团项目建设合同书》,洛新衡司鉴所【2021】建价鉴字第JD21013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吉利建筑公司和被告东杨社区虽然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原被告双方签署的《施工会议纪要》、《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签证表》、《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具备工程内容、工期、工程量、工程造价、验收等内容,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原、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东杨社区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本院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工程造价予以采纳,东杨社区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04464.38元。被告东杨社区提交的《吉利区阳光社区东杨组团项目建设合同书》和东***规划图纸,既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成立,也不能据以认定原告与立业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市吉利区吉利街道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吉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4464.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22.5元(已减半),鉴定费9200元,共计14122.5元,由被告洛阳市吉利区吉利街道东***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明学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闫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