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吉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洛阳市吉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6民初660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爱芳,河南益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吉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河阳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6171310054R。
法定代表人:郭祖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92年6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宏,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雅,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洛阳市吉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魏爱芳,被告***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宏、何少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8126.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吉利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嵩县郑西高速尧栾段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在该工地干活,日工资260元。2019年11月13日原告在乘坐***驾驶的车辆前往工地途中,因车辆剧烈颠簸导致***胸椎骨折,送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于2019年12月5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现原、被告就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
被告吉利建筑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称的理由不属实,吉利建筑公司并未将承揽的工程分包给***;二被告亦未曾雇佣过原告;2019年11月13日原告***受伤时乘坐车辆的驾驶人与所有人均非被告***;被告***基于人道主义向原告***垫付医疗费,但并不能因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受伤与二被告无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被告吉利建筑公司的项目施工管理员。2019年被告吉利建筑公司承揽嵩县郑西高速尧栾段施工工程。原告***系被告雇佣的该工地施工人员。2019年11月13日原告***在乘坐施工车辆从住地前往施工现场的途中,由于施工路面通行条件差车辆颠簸,导致原告胸椎骨折。原告***受伤后经嵩县镇医院检查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治疗,至2019年12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原告***受伤后花费的检查费220元、住院期间医疗费61960.35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生活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均已垫付。2020年9月10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3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第12胸椎椎体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出院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
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吉利建筑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害后果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系被告吉利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作为被告吉利建筑公司的施工工地管理人员,其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等费用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职责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为鉴定而支出的检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营养费1640元(原告住院22天,出院后营养期间60日,每天20元)、误工费10843.92元(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4972元/年计算172日)、护理费7702.8元(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46858元/年计算,出院后护理天数为60天、1人护理)、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定)、残疾赔偿金30327.5元(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163.75元/年计算,15163.7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59414.2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吉利建筑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吉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赔偿款共计59414.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7元(减半后),由被告洛阳市吉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原告***负担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庆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峻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