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吉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社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8民初51号 原告:***,男,1957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洛阳市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洛阳市吉利区致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社,男,1958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洛阳市孟津区。 被告:***,男,1977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洛阳市孟津区。 被告:洛阳市吉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孟津区河阳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6171310054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社、***、洛阳市吉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社,***,被告吉利建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30876.63元;2、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吉利建筑公司承包原吉利区电缆沟工程相关维修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原吉利区科技园纬四路西边,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社为实际施工人。2021年2月25日,被告**社雇佣原告***到该工地提供劳务。2021年3月5日,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坠落受伤,被送至洛阳石化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告**社垫付医疗费15000元。现原、被告就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 被告**社辩称:一、2021年2月份,他由被告***介绍给被告吉利建筑公司干活,工资大概为每天170-180元,被告吉利建筑公司的老板***让其再找几个人干电缆沟支架的工作,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就介绍原告去被告吉利建筑公司干活。在该工地上原告是安装工,**社为焊工,他们均是为被告吉利建筑公司干活的;二、2021年3月5日原告在干活过程中从电缆沟的二等沿跌落至沟底,后其和原告儿子将原告送至洛阳石化医院,具体伤情不太清楚;三、原告诉称的垫付15000元的医疗费用是***让其从被告吉利建筑公司的财务处支取的。 被告***辩称,本案中原告所诉的工程项目其并未参与,2021年2月份,被告吉利建筑公司的老板***给其联系让其干活,因其提前已约好前往山东干活,故其将被告**社介绍给***了,后续事情其并未参与亦不知情。 被告吉利建筑公司辩称:一、被告吉利建筑公司与被告***、**社之间不存在分包、转包等法律关系,而系承揽定作的法律关系,被告吉利建筑公司系定作人,被告***、**社系承揽人,其公司在选任承揽人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其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本案的酬金实际为按件计算,一个支架是25.5元,被告**社、***在科技园纬四路工程中共安装支架1152个;三、本案所涉工程确由被告吉利建筑公司与被告***联系,无书面合同,因其双方之间之前有合作,工程酬金参照双方合作过的项目(工程地点:原吉利区世纪大道)约定的酬金25元/件,本案酬金按25.5元/件计算,其公司并未与**社联系,工地的具体施工是**社负责的,***由被告**社雇佣,与被告吉利建筑公司无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吉利建筑公司承包案涉原吉利区科技园纬四路处的电缆沟工程项目。2021年2月份,被告吉利建筑公司与被告***联系安装案涉电缆沟支架等相关工作事宜,后被告***因需外出干活将被告**社介绍给被告吉利建筑公司。被告**社系案涉电缆沟支架焊接、安装等工作的现场实际负责人。被告吉利建筑公司与被告***、**社之间均无书面合同,对于酬金事项究竟按天计算还是按件计付双方庭审中表述不一致。 2.2021年2月25日,原告经被告**社召集,同被告**社等四人一起在上述工程施工区内从事电缆沟支架的焊接、安装作业,被告**社系焊工,负责焊接支架,原告系安装工,负责将焊接好的电缆沟支架放入电缆沟内安装好。2021年3月5日下午,原告在安装电缆沟支架过程中从电缆沟的二等沿处跌落至电缆沟内(深度1.5米左右),导致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洛阳石化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跟骨骨折、高血压,至2021年3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花费医疗费、门诊费等共计18910.45元。2021年12月8日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定所做出*****所[2021]临鉴字第917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右侧跟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出院后误工期限以222天为宜,护理期限以72天为宜,营养期限以102天为宜。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210元,共计1510元。 3.原告***受伤后,被告**社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社称该款项实际从被告吉利建筑公司财务处支取。 上述事实有洛阳石化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陪护证明、医疗费票据、***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庭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原告究竟与哪一方被告之间形成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法律关系的问题,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庭审中三被告各自的**,案涉电缆沟工程由被告吉利建筑公司承建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吉利建筑公司与被告**社、***之间是否形成承揽或者分包的法律关系,其双方之间无书面合同,针对工程劳务报酬问题双方各执一词意见不一致,被告**社、***均否认与被告吉利建筑公司之间形成承揽或者分包的法律关系,被告吉利建筑公司亦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吉利建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应认定被告吉利建筑公司为接受劳务一方,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在安装电缆沟支架即提供劳务过程中,其作业区域有较深的电缆沟具有发生跌落的危险性,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吉利建筑公司,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保障措施,致使原告在工作中跌落受伤,故被告吉利建筑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原告损害后果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年龄已高,从事的工作与其年龄、身体状况不相匹配,在从事危险作业过程中存在盲目自信、疏忽大意过失过错,应对其自身损害后果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社、***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91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住院18天,每天50元)、营养费2400元(原告住院18天,出院后102天,共计120天,每天20元)、误工费33062.4元(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0282元/年计算,住院18天,出院后222天,共计240天)、护理费14520.6元(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49073元/年计算,住院18天,2人护理,出院后72天、1人护理)、交通费360元(住院18天,每天20元)、残疾赔偿金55600.54元(原告主张按照河南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标准计算,34750.34元/年×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510元,以上共计131263.99元。除去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不计入比例后,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吉利建筑公司承担80%,即为101811.20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被告吉利建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为105811.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吉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赔偿款共计105811.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8.5元(减半后),由被告洛阳市吉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