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平市坤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高平市坤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7101民初146号
原告:高平市坤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神农镇团东村。
法定代表人:席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继东,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靳玉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伟,男,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高平市坤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通公司)与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隧道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继东、被告隧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坤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816172.21元,并以1816172.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付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坤通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733635.6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至2020年,被告因太焦铁路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十五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机械设备在被告工地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租金共计3806172.21元。原告已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租金,现仍欠1733635.61元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隧道公司承认坤通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平市坤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733635.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201.5元,由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张育音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王远
代理书记员  杨若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