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平市坤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晋城市环境保护局与高平市坤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非诉行政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晋0502行审20号
申请人晋城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
法定代表人**中,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高平市坤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
法定代表人席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红斌,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苏和平,该公司职工。
因被申请人高平市坤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申请人晋城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的晋市环罚字〔2017〕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确定的缴纳罚款,故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申请准予强制执行:缴纳罚款捌拾万元整。申请人向本院提供有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监测报告、调查报告等证据。
审查查明,2017年5月7日,申请人晋城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对被申请人高平市坤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被申请人处于生产状态,干燥窑生产线共2条,南侧干燥窑配套南侧干燥窑配套旋流板塔湿式脱硫除尘器(双减法)运行,干燥窑通往脱硫除尘器的烟道挡板处于关闭状态,致使烟气无法进入该处理设施,烟气通过干燥窑尾直接排放。晋城市环境监测站2017年5月8日对该烟气进行监测,监测报告(晋市环监气监字(2017)第048号)显示:颗粒物排放浓度为273mg/m³、二氧化硫排放浓度为534mg/m³,超过被申请人颗粒物、二氧化硫排放标准(该公司执行《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CB29620-2013),颗粒物排放限值为30mg/m³,二氧化硫排放限值为300mg/m³)。申请人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等规定,申请人拟对被申请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以罚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
申请人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晋市环罚(听)告字〔2017〕59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于2017年5月19日邮寄送达被申请人,申请人告知了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后有权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逾期视为放弃。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5日向申请人递交了陈述、申辩材料,经申请人研究决定,对被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之规定。申请人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晋市环罚字〔2017〕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以罚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申请人于2017年6月13日邮寄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于2018年2月7日作出晋市环催字〔2018〕2号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并于2018年2月10日邮寄送达被申请人。申请人催告后,被申请人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申请人晋城市环境保护局对被申请人高平市坤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作出晋市环罚字〔2017〕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向法院申请准予强制执行罚款,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晋城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6月12日对被申请人高平市坤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作出的晋市环罚字〔2017〕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冯戌仓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