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11民初3543号
原告:大***采光通风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677549599R,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下沟。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金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10926799C,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6号百子园5号楼4层B**3A01号。
法定代表人:*****•拉特科维奇。
原告大***采光通风工程有限公司与***•***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预交诉讼费用通知书,限原告自接到通知后次日起七日内交纳诉讼费。原告于2023年3月7日收到通知书后,未按期交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原告未按期足额缴纳案件受理费,因此本案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大***采光通风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