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5民初8261号
原告:大***采光通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金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金健民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大***采光通风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采光通风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依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采光通风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合同款691031.2元及赔偿原告利息(以剩余合同款691031.2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合同款691031.2元及赔偿原告利息(以剩余合同款691031.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大***采光通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JI904-01。合同约定由原告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电子信息工业园对恒大国能新能源汽车(广东)项目车身车间主体及配套建设项目进行电动天窗专业分包工程,该合同不含税金的总价款为6282818.35元。合同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实际保质保量按期完成上述项目工程,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原告剩余合同价款691031.2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向你院提起诉讼,***判决。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和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具备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2020年4月7日,原告(分包方)与被告(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1.1工程名称恒大国能新能源汽车(广东)项目车身车间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1.3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恒大国能新能源汽车(广东)项目车身车间主体及配套建设项目电动天窗专业分包工程。2.1开工日期:2020年4月7日开工;2.2竣工日期:2020年7月7日竣工;2.3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天,自合同签定收到预付款之日起。3.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具,包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竣工验收、保修,包自负盈亏的承包方式。4.1合同价款暂定6848272元。4.2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含税单价的方式确定。4.3本合同价款己含分包人因履行合同而应承担的全部税款,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专用票(税率9%)、印花税、所得税等其他各项税款及附加税金或费用,其中不含税金额总价为6282818.35元,税金565453.65元。4.6工程计量以双方确认的图纸数量计算。5.工程款支付。(1)工程款支付:预付款15%;(分包方开具3%履约保证金,天窗安装完成合同工程的50%后一周内退还);乙方在完成全部天窗及零部件制作,在乙方发货前,甲方将合同的80%款项(含预付款)支付给乙方;(甲方可到乙方工厂验货,由此产生的交通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天窗屋面部分安装完成,甲方10天内支付合同额的10%;完工验收款:在乙方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内甲方必须组织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若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余3%质保金,待安装完毕一年后付清(不计息)。6.1.4分包工程竣工日期以发包人、承包人验收及取得工程所在地政府消防机构发布的消防验收合格证明之日为准。7.1.6甲方指派***为本工程项目经理(即甲方代表)。7.2.21分包项目经理***全权行使本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8.9乙方除对质量保修范围的项目和内容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外,还应支付保修金。本工程约定的保修金比例为结算总价的3%,不计利息,于保修期满后15日内予以退还。合同附件《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记载固定天窗工程量为1372平米,综合单价668,综合合价916496元;三角型天窗工程量3008平米,综合单价1972,综合合价5931776。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出具《***》,记载合同中要求的“分包方开具3%履约保证金”其中10万元从承包方支付分包方预付款中扣除。2020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为证明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原告提供2020年6月16日、2020年10月25日的《工程完工单》及2020年11月28日签订的《工程验收单》。其中2020年6月16日《工程完工单》记载施工日期为2020年5月6日,完工日期为2020年6月16日,工程内容为一区、二区、五区、六区。甲方意见记载一、二、五、六区天窗安装完成,三、七区暂不具备安装条件,情况属实。三、四、七区进场另行通知。甲方落款处有***签名。2020年10月25日的《工程完工单》记载完工日期为2020年10月25日,工程内容为三区、四区、七区。甲方验收意见处模糊不清。甲方落款处有***签名。该完工单没有原件。《工程验收单》记载施工日期为2020年5月6日,完工日期为2020年10月25日,验收内容为三角型天窗数量2*3*344樘、2*2*236樘(共3008平米);圆拱固定天窗1372平米。甲方意见处记载经现场核查,已按2020年10月25日要求完成整改,数量与图纸相符,验收合格。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负责人处有***签名。
原告在庭审中自述,涉案合同签订后,被告共支付工程款合计6257240.80元,扣除被告应当退还的履约保证金10000元,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6157240.80元;涉案工程于2020年5月6日开工,2020年10月25日完工,之后进行了整改,于2020年11月28日验收完成。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在原告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内被告必须组织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余3%质保金,待安装完毕一年后付清。保修金……于保修期满后15日内予以退还。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验收单》,涉案工程于2020年10月25日完工,于2020年11月28日验收合格,故被告理应于2020年12月6日前支付至6642823.84元,于2021年11月9日前支付质保金205448.16元。但被告至今才支付6257240.80元,抵扣被告应当退还的100000元后,被告应支付691031.2元[6848272元-(6257240.80-100000)]。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LPR的标准自2021年11月1日起支付利息,属于合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照准,但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应当从2021年11月10日起算。对于原告主张超出上述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采光通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91031.2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应以485583.04元为本金,自2021年11月1日起;利息以205448.16元为本金,自2021年11月10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大***采光通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1元,由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