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清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

某某与德清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德民初字第33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叶振伟、陈凯。
被告德清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遗欧。
委托代理人吴唤、董英。
原告***与被告德清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璐娴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拆迁,支付原告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及安置住房、营业用房。但被告一直未将营业用房交付给原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按照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将位于德清县武康镇五龙小区的营业房(建筑面积约45㎡)分配给原告。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具备安置营业用房的条件。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为统一制作的格式合同,原告具体可享受的权利仍应以拆迁补偿安置政策为准。拆迁时,原告及其女儿均为城镇户口,考虑到原告为集体土地使用权所有人,故根据当时的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原告并不能分配营业用房,被告无需向原告提供营业用房;二、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05年12月31日前交付营业房,原告应当于2007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并未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德清县武康镇五龙村一组,地号01400100021-2住宅的使用权人。2003年5月,原告住宅所在的武康镇城东片房屋进行拆迁。同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对原告座落于武康镇五龙村一组的房屋进行拆迁,以产权调换形式给予补偿安置。被告为原告提供武康镇五龙新村(小区)内住宅一套,同意原告在该新村临街购买营业用房1间(建筑面积约45㎡)。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营业房购房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营业房。原告诉至法院前,以信访方式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被告分配营业用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信访登记表;3.集体土地使用权证;4.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支付相应对价,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营业用房;二、关于诉讼时效。被告并不能证明讼争标的何时竣工,何时分配给拆迁户,不能以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计算诉讼时效。原告起诉前一直通过信访方式主张权利,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清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交付德清县武康镇五龙新村(小区)内临街营业用房一间(建筑面积约45㎡)。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德清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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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翁璐娴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傅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