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湖德武民初字第162-2号
原告德清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亦平。
委托代理人吴唤、董英。
被告***。
被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德清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与被告***、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德清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于2013年6月4日以双方已就本案达成还款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德清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要求撤回本案起诉的申请出于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德清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撤回本案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4461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人民币7581元,由原告德清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沈晓忠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代书记员 倪艳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