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清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

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与德清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521民初1547号
原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开发区洞庭路66号中建大厦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328113432。
法定代表人:黄泽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林,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劳勇佳,男,公司职员。
被告:德清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东升街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521000024319。
法定代表人:许遗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唤,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德清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劳勇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德清县体育中心游泳馆(含训练馆)、体育馆(含训练馆)工程;工程内容:土建及安装;工期600日历天(2010年7月19日-2012年3月18日);合同价款:人民币6835.0662万元;质量标准:合格;履约保证金:签订合同前,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83.50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返还。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16日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83.50万元。
原告如期对涉案工程开工,因被告延长工期,导致原告不能如期在合同规定的2012年3月18日完工,拖延时间长达558天。2013年9月27日,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顺利通过验收。
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第47条第(4)款第(a)项规定,于2013年9月27日向湖州市建筑业行业协会第一次申报湖州市”飞英杯”,因被告分包的网架工程屋顶钢结构防火涂料未达到耐火极限时间,消防验收不合格,导致原告无法申报”飞英杯”。2014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被告提供有关资料,准备第二次参加”飞英杯”评选,因被告不能向原告提供有关资料,被取消2015年度”飞英杯”评选资格,不能参加浙江省建设工程”钱江杯”优质工程奖评奖活动。
2014年4月2日,鉴于被告无法提供申报”飞英杯”的资料,不能参加浙江省建设工程”钱江杯”优质工程奖评奖活动,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德清县体育中心工程非我方原因申报飞英杯失利的情况说明》,要求被告取消合同关于未获得钱江杯工程奖,承包人支付200万元违约金的约定,但被告置之不理。
2016年5月27日,被告将涉案工程交给德清县审计局审计,该局委托湖州天方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该司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德清县体育中心游泳馆(含训练馆)、体育馆(含训练馆)土建、装修及安装工程审核《审核报告(初稿)》,该报告扣除了原告”未获得钱江杯200万元质量保证金”。
原告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及双方合同约定,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申报湖州市”飞英杯”,无法参加浙江省”钱江杯”评选活动,与原告无关。湖州天方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审核报告中扣除原告”未获得钱江杯200万元质量保证金”,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该200万元保证金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43万元及被告付清该款项止的利息(暂计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1、原告认为因被告原因导致无法申报湖州市”飞英杯”、浙江省”钱江杯”评选活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申报两杯的主体是建筑业企业,申报的一切资料均由建筑业企业负责组织,在申报程序上,被告无任何责任。事实上,原告在2014年1月2日填写湖州市建设工程飞英杯奖申报表,同年2月17日申报。2月27日至3月1日,湖州市建设工程”飞英杯”评审专家组对申报工程进行了复查,并不存在无法申报的事实。2、原告诉称因被告分包的网架工程屋顶钢结构防火涂料未达到耐火极限时间,消防验收不合格,导致原告无法申报”飞英杯”与事实不符。第一,被告在作为建设项目总承包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体育馆、游泳馆的网架工程发包给江苏常虹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建,但该项目列入总承包职责范畴,且原告与江苏常虹钢结构有限公司也签订总分包配合协议,原告对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进度负有监督管理权。如果防火涂料质量有问题,也是原告与江苏常虹钢结构有限公司双方的责任,与被告无关。第二,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已通过验收且备案,不存在消防验收不合格的事实。第三,原告目前无证据证明未取得”飞英杯”是消防原因。第四,2014年1月2日,德清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已经出具复查合格结果抄告单,所以消防与申报失利无关联性。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及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工程质量确保获得浙江省建设工程”钱江杯”,因事实上未取得,被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扣除200万元保证金。2、未取得优质工程奖杯的责任不在被告。建设工程质量奖杯申报的主体是建筑业企业。既然原告在合同中承诺确保”钱江杯”,作为总承包人,在整个施工过程中,理应加强管理,对原材料严格把关,确保工程质量。江苏常虹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的防火材料没有达到防火极限时间的责任,应在江苏常虹钢结构有限公司、原告和监理单位,被告无过错。3、如果原告主张全部成立,责任方应为江苏常虹钢结构有限公司,原告可依据双方的合同向其主张赔偿权利。4、本案原告未获奖杯不属于政策原因,双方不适用合同第47条第(4)款第(a)项最后一段规定。5、被告按合同约定暂扣保证金200万元无过错,结合双方结算金额以国家审计为准的约定,因审计报告中已明确扣除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如下:工程名称:德清县体育中心游泳馆(含训练楼)、体育馆(含训练楼)工程;工程内容:土建及安装;合同工期:总日历工期600天(开工日期:2010年7月19日,竣工日期:2012年3月18日);质量标准:达到现行国家工程验收标准的”合格”等级,确保获得浙江省建设工程”钱江杯”,争创国家建设工程”鲁班奖”;合同价款:人民币6835.0662万元。同时该合同第十一项”其他”38.3中约定:本合同承包人为总包责任人,对分包人(含发包人另行招标确定的本工程所有专项工程承包人)承担总包职责,对整个工程的施工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等全面负责。38.4中约定:承包人另行招标纳入总包管理的专项工程有钢结构及钢网架工程、室内精装修工程、幕墙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VRV空调系统安装工程、电梯安装工程、配电房安装工程、游泳池水处理工程、太阳能集中热水工程、体育设施工程。41.3中约定:签订合同前,承包人采用银行汇票或支票方式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总金额为人民币583.50万元。第十一项”其他”47补充条款(4)中约定:本工程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后,工程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具体退还时间:(a)质量保证金在工程验收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暂扣人民币200万元的浙江省建设工程”钱江杯”优质工程奖创杯保证金后,其余部分一个月内退还;工程取得浙江省建设工程”钱江杯”优质工程奖证书后,即退还暂扣的人民币200万元质量保证金。未获得浙江省建设工程”钱江杯”优质工程奖,承包人支付人民币200万元的违约金,在质量履约保证金中列支。因政策原因未获”钱江杯”优质工程奖但获得”飞英杯”优质工程奖,承包人不支付人民币200万元违约金。另在该条(b)、(c)、(d)、(e)项中对其他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均作了规定。第47补充条款(5)中约定:本工程取得国家建设工程”鲁班奖”优质工程的,发包人奖励承包人人民币100万元。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16日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83.50万元。
2011年9月11日,原告下属项目部与江苏常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配合协议”一份,该协议中第三条总包方工作职责3.6约定:为保证工程质量、工程的顺利进行和总包的统一管理。第六条质量、安全文明施工6.1条约定:本工程质量目标为”钱江杯”,力争”鲁班奖”及浙江省”双标化工地”。……由于分包方原因造成总包不能评杯的,分包方承担由此对总包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及相关责任。
2013年9月27日,原告承建的德清县体育中心游泳馆(含训练楼)、体育馆(含训练楼)工程顺利通过验收。2014年1月2日,德清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向德清县建设局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对象检查结果抄告单。2014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在2月16日前提供相关评审资料。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恒德建设有限公司就德清县体育中心游泳馆、体育馆工程及德清县体育中心体育场工程共同申报湖州市建设工程”飞英杯”奖。2014年2月27日至3月1日,湖州市建设工程”飞英杯”评审专家组对德清县体育中心游泳馆、体育馆工程及德清县体育中心体育场工程等5个申报湖州市”飞英杯”的土建优质工程进行复查验收。2014年5月6日,德清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认为复查合格。2015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德清县体育中心工程非我方原因申报飞英杯失利的情况说明”,认为德清县体育中心工程因项目尚未整体完成且消防验收未通过等原因落选2014年度湖州市建设工程飞英杯奖评选。2014年底,原告公司争取到参加2015年度湖州市建设工程飞英杯奖评选的项目资格,后因专家提出该项目未办理规划验收备案,与报告要求不符,被取消2015年度飞英杯评选资格。要求被告取消合同约定”未获得浙江省建设工程”钱江杯”优质工程奖,承包人支付人民币200万元的违约金”。2016年5月27日,德清县审计局委托湖州天方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编制的德清县体育中心游泳馆、体育馆土建、装修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其中扣除了合同约定未创杯的200万元质量保证金。原、被告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质量保证金交纳及部分退还明细;3.竣工验收备案表;4.德清县体育中心游泳馆、体育馆网架工程总分包配合协议;5.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对象检查结果抄告单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6.工作联系单及情况说明;7.审核报告;8、浙江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德清县体育中心初步设计的批复;9.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10.湖州市建设工程飞英杯奖申报表及复审情况新闻稿;11.德清县规划局证明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2.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未能成功申报湖州市建设工程”飞英杯”的责任是否在被告。原告认为因被告分包的网架工程屋顶钢结构防火涂料未达到耐火极限时间,消防验收不合格,以及该工程未办理规划验收备案,导致原告无法申报”飞英杯”。本院认为,一、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原告曾于2014年1月向相关部门申报了湖州市建设工程”飞英杯”的评选。其在申报表中表述已经自评,认为根据《湖州市建设工程飞英杯评审办法》的通知精神,本案所涉工程符合申报湖州市”飞英杯”优质工程条件。具体申报理由中:第4条为本工程于2013年9月27日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已办理竣工备案并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反映良好,符合要求;第7条为本工程已装修完成,且投入使用,符合要求。第11条为本工程已被评为德清县建设工程莫干山杯奖。结合被告提供的德清县质监新闻材料,2014年2月27日至3月1日,湖州市建设工程”飞英杯”评审专家组对本案所涉工程在内的我县5个申报市”飞英杯”奖项目的土建优质工程进行了实体复查和验收,对这些工程的质量给予了高度的评价。从上述材料可知,原告已就涉案工程申报了”飞英杯”,材料初审已通过且已进行了复评和验收。再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涉及申报”飞英杯”奖未能成功的原因的证据主要是原告自己向被告提供的一份”关于德清县体育中心工程非我方原因申报飞英杯失利的情况说明”。该份说明中虽说到了未能申报成功的原因,但该说明是原告单方出具的,原告也没有其他诸如申报需要达到什么条件、评审委员会认定的申报失利原因等相关证明材料,另外本案所涉工程早已于2010年4月20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光凭原告一份情况说明不能证明申报”飞英杯”失利的责任在于被告。二、退一步讲,既使因消防原因申报失利,责任也不在被告。根据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项”其他”38.3中约定:本合同承包人为总包责任人,对分包人(含发包人另行招标确定的本工程所有专项工程承包人)承担总包职责,对整个工程的施工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等全面负责。再根据原告下属项目部与江苏常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配合协议”,该协议在总包方工作职责中约定为保证工程质量、工程的顺利进行和总包的统一管理,第六条质量、安全文明施工6.1条约定:本工程质量目标为”钱江杯”,力争”鲁班奖”及浙江省”双标化工地”。……由于分包方原因造成总包不能评杯的,分包方承担由此对总包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及相关责任。故即使存在材料不合格,未通过消防验收,责任也在于原告自己及分包人,不在被告。
综上,申报湖州市建设工程”飞英杯”奖失利的原因有多种,原告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是由于被告的原因或因政策原因引起。即使原告诉称的原因属实,责任也不在被告。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在该合同第十一项”其他”47补充条款(4)(a)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合法有效。由于申报”钱江杯”的前提是必须获得”飞英杯”,因无法获得”飞英杯”,申报”钱江杯”也就无法实现。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未能确保获得”钱江杯”奖,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理应支付违约金。考虑到本案所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申报”飞英杯”与”钱江杯”的主体是建设单位而不是发包方,是否获得”飞英杯”与”钱江杯”不是涉案工程验收的必备条件,且申报是否成功也存在多种工程质量外的不确定因素,故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工程要确保获得浙江省建设工程”钱江杯”,未获得”钱江杯”或因政策原因未获得”钱江杯”但需获得”飞英杯”,否则承包方需支付200万元违约金。对本案原告来讲有失公平,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为可适当减轻原告需承担的违约责任,结合本案涉案工程已通过验收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庭审陈述,酌情认定原告承担40%的违约金即80万元,超过部分被告应予返还。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清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20万元;
二、驳回原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3120元,由原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248元,被告德清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承担7872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国青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沈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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