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湖民终字第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清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遗欧。
委托代理人:吴唤、董英,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叶振伟、陈凯,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清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德清建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2015)湖德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过调查和阅卷,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系德清县武康镇五龙村一组,地号01400100021-2住宅的使用权人。2003年5月,***住宅所在的武康镇城东片房屋进行拆迁。同年7月1日,***、德清建设公司签订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由德清建设公司对***座落于武康镇五龙村一组的房屋进行拆迁,以产权调换形式给予补偿安置。德清建设公司为***提供武康镇五龙新村(小区)内住宅一套,同意***在该新村临街购买营业用房1间(建筑面积约45㎡)。***已经向德清建设公司支付营业房购房款。德清建设公司至今未向***交付营业房。***诉至法院前,以信访方式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德清建设公司分配营业用房。
原审法院认为:一、***、德清建设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已经支付相应对价,德清建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交付营业用房;二、关于诉讼时效。德清建设公司并不能证明讼争标的何时竣工,何时分配给拆迁户,不能以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计算诉讼时效。***起诉前一直通过信访方式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认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德清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交付德清县武康镇五龙新村(小区)内临街营业用房一间(建筑面积约45㎡)。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德清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承担。
宣判后,德清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1、《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不同于一般的合同,它是基于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及方案为前提予以提前制作的格式文本,其中安置营业房的条款也提前设定在协议里面,但并不代表德清建设公司同意分配***营业房。根据当时设定的《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前言部分及第一条内容可以明确,德清建设公司对***的拆迁安置是根据有关部门的批准条件及政策规定,德清建设公司无权将国有资产以自身意愿予以分配,否则就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损失。2、***并没有支付相应对价。由于***不符合相应政策规定安置营业房的条件,故德清建设公司也不要求***补缴差额,而是要求***将多余拆迁款领走。3、一审法院在认定有关事实时直接引用德清建设公司的证据材料,但是却未对***的证据所证明的有关事实予以明确,也未对德清建设公司的证据材料作出说明,有失公正。4、本案不是简单的合同履行问题,而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问题。按照当时的安置政策规定,***不存在享有安置营业用房的条件,在协议中给予安置营业用房已经违反了有关政策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属于无效条款。既然条款无效,德清建设公司就不需要按照该条款交付营业房。5、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德清建设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德清建设公司与***于2003年7月1日签订的《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德清建设公司对该协议效力无异议,但上诉又主张协议中约定其义务的条款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德清建设公司上诉主张该条款系格式条款,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不用按照该条款履行交付营业用房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限制规定是为了消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在合同订立中可能占有的优势地位对合同公平性的影响,强化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缔约义务,故德清建设公司以自己提供的格式条款为由免除自己的合同义务,显然与法相悖。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德清建设公司拒绝交付营业用房,***也一直通过信访方式主张该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在本案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德清建设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80元,由德清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国祥
代理审判员 赵哨兵
代理审判员 沈 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谢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