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清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

德清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浙某某镪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等null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521执异30号 异议人:浙江**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阜溪街道丰庆街8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德清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武康街道群益街11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苏***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镪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阜溪街道龙山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被执行人:**,女,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被执行人:湖州电力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丰庆街818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执行德清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与浙**镪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湖州电力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成套公司)债券回购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浙江**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测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保障异议人在租赁期间的合法占有和使用租赁物的权利,在租赁期内(即:2019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不向受让人移交异议人所承租的不动产区域。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检测公司称,异议人在2019年7月22日就已经向被执行人湖州电力设备成套有限公司承租了位于湖州市德清县武康镇丰庆街818号的部分工业用房(厂房及办公用房,具体见异议人提交的材料和目前现状),建筑面积为2583.2㎡(附图)。租赁期限为十年,从2019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多年来双方一直正常履行该租赁合同,且异议人投入大量资金对所租用的区域进行了大量改造、装修、装饰。双方租赁关系不但早于该不动产案涉抵押设立的时间,更早于人民法院查封该不动产的时间,因此,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异议人**检测公司为此提交租赁合同、款项支出审批单水费、电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租金增值税专用发票、押金收据及扣款业务自助回单、房屋装修合同、装修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及发票等材料作为证据。 申请执行人德清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辩称,我方未看到相关租赁合同原件,由法院审查原件的签订时间等,如果租赁之前已经查封了再签订租赁合同涉及合同效力的问题。 本院查明,2023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23)浙0521民初3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被告浙**镪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债券回售款人民币23000000元、债券利息189111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98167元及原告律师代理费180000元,共计人民币26169278元;二、被告***、被告**、被告湖州电力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对被告浙**镪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德清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有权就被告***所持有的被告浙**镪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名下1500万股的股份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163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1350元,由被告浙**镪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被告**、被告湖州电力设备成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缴纳责任。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德清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浙0521执178号。 另查明,2019年7月22日,**检测公司与湖州成套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检测公司租赁湖州成套公司坐落于德清县武康镇丰庆街818号的工业用房(厂房及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为2583.2平方米;房屋租赁期限为10年,给予**检测公司2个月的免租金装修改造期,改造期满后开始正式计算租期,目前暂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9年9月30日止;租金计算方式为23元/㎡/月,年租金为712963.2元整,年租金自第四年开始递增5%,以后每三年在上期基础上递增5%;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 2022年12月30日,湖州成套公司将坐落于阜溪街道丰庆街818号的工业用地(不动产权证号为浙(2020)德清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利人为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英坊支行,抵押期限为2022年12月29日至2024年12月22日止。 2023年6月20日,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湖州电力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阜溪街道丰庆街818号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浙(2020)德清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3年6月20日至2026年6月19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本案中,本院于2023年6月20日查封湖州成套公司名下坐落于阜溪街道丰庆街818号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为浙(2020)德清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该不动产于2022年12月30日进行抵押登记,而异议人**检测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就与湖州成套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并约定租赁期限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且从2019年一直租赁、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故对异议人要求保护其对涉案房屋的租赁期至2029年9月30日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保护异议人浙江**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坐落于德清县武康镇丰庆街818号的部分工业用房(厂房及办公用房)的租赁权至2029年9月30日止。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