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清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

甘肃荣康医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德清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民终110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荣康医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黄河大道西段路(街)55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清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武康街道清河坊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荣康医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荣康公司)与被上诉人德清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德清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3)甘0191民初3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甘肃荣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02023)甘0191民初300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起诉(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上诉及相关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没有全案客观的审查案涉事实,作出的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极为不利,明显错误。1、原审中,上诉人为了原审人民法院能够查明涉突事实,将本案涉及到上诉人能够取得的全部材料作为证据提交,但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依据证据进行的答辩,并没有认真了解和裁断,有意缩小了案件审判应当审查的事实范围。上诉人举证证明债权转让人浙江瀚镪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现涉及数十起司法诉讼和执行,存在资不抵债的问题;并因瀚镪公司向上诉人履行本案债权形成的唯一合同存在重大瑕疵和违约,已被人民法院另案一审确认句上诉人支付违约金445万元,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明确主张了基于同一合同关系的债权债务相互抵销。由于上诉人对债权转让人也存在对应的债权可对被上诉人进行抗辩,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不安抗辩权,依照民法典的规定可以中上履行合同继续付款的义务。但原审法院错误的理解为上诉人主张先履行抗辩权,认为上诉人没有先履行抗辩的理由,应当继续付款,实在令上诉人不解。原审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粗糙,执意错误裁判,造成上诉人对债权转让人的债权现实困难,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纠正。2、原审中没有审查被上诉人与瀚镪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的理由和实际原因,现因瀚镪公司面临资不抵债,存在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瀚镪公司以债权转让的形式逃避自身债务问题,对此上诉人已经在原审中提交证据证明,但原审法院对此没有任何认定和判断。3、原审法院对瀚镪公司实际向上诉人交付产品和工程的时间节点不应当进行认定和判断。就是因为瀚镪公司迟延向上诉人交付产品和工程,在(2023)甘0191民初209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交工时间是取得GSP的时间2019年1月29日,但原审法院又将2018年12月14日作为交工时间节点评价。造成对应当认定的内容不予认定,不应当认定内容非要认定的情况,上诉人对原审裁判水平存疑。二、在法律层面,因为瀚镪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数额存在不确定性,上诉人与瀚镪公司之间存在互负赁务的情况,并且瀚镪公司现为资不抵债的公司。被上诉人受让瀚镪公司债权如被法院支持,上诉人对瀚镪公司的债权将如何实现?为此上诉人依法主张不安抗辩权,只是要求中止其履行继续债务,并不是要求由瀚镪公司先向其履行债务;但原审法院都要把不安抗辩权错误的理解为先履行抗辩权,并以此作为不支持上诉人主张的理由,明显是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纠正。三、本案至今到期转让的债权数额仅为3952390.64元,但瀚镪公司单迟延交工应向上诉人承担的违约金就是415万元,并且上诉人正在以产品和工程质量为由继续向人民法院诉讼,瀚镪公司已经面临破产,其为了逃避现存和将要发生的债务,采用转让债权的方式先向上诉人实现债权,后准备溜之大吉,这样明显的恶意串通行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公平裁判。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裁判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直接驳回原审原告起诉(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德清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与瀚镪公司之间在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并非上诉人主张的双方互相串通,恶意逃避债务,一审判决作出的认定与本案债权转让不会影响上诉人所述可能存在的应当由瀚镪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的实现,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分期计划表中,上诉人尚未支付给瀚镪公司的货款有两笔,一笔3952390.64元,一笔6095215.05元,本案一审判决支持了第一笔3952390.64元,故除本案外,上诉人尚需支付甘肃荣康公司货款6095215.05元,完全足以覆盖上诉人所述可能存在的违约责任债权。 德清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起诉请求:1.判令甘肃荣康公司立即向德清建设公司支付债权转让之货款本金及利息5897809.2元(暂计算至2022年12月1日)及赔偿自2022年12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经济损失(以5897809.2元为基数,按LPR二倍计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甘肃荣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2月15日,甲方(债权出让人)瀚镪公司与乙方(债务受让人)德清建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如下:1.截止2022年12月1日,债务人甘肃荣康公司尚拖欠甲方货款(其中第六笔款项)本金及利息合计5897809.2元(相关债权凭证,甲方与甘肃荣康公司于2018年6月4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2021)甘01民终5057号民事判决书附后);2.现甲方将以上债权及其相关合同权利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3.陈述、保证和承诺,(1)甲方承诺并保证,其所持有债权凭证合法、有效,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甲方依本协议约定转让债权后不得反悔,不得要求乙方将受让债权返回给甲方;甲方转让本协议约定债权后,不得再以债权人身份向债务人甘肃荣康公司主张任何实体权利,或对该债权进行任何形式的处分,否则视为欺诈;(2)乙方承诺并保证,有权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乙方受让债权后独立行使催讨权,将所获得的款项按下列方式及时向甲方支付;4.债权转让款数额的确认、结算及其他:(1)乙方受让上述债权后,有权独立通过诉讼或非诉讼途径向债权人甘肃荣康公司进行债权催讨;乙方不承担债权催讨结果不利甲方的法律后果;……5.甲方债权转让凭证的交付(含相关证据)及转让通知的签署:(1)本协议签订后当日,甲方即向乙方交付《产品购销合同》及(2021)甘01民终505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本协议签订后根据债权催讨需要甲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原件(具体以乙方通知为准);(2)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应当立即签署《债权转让通知一》《债权转让通知二》交付乙方,有关本次债权转让由乙方以快递方式书面通知债务人甘肃荣康公司。同年的2月20日,德清建设公司与瀚镪公司向甘肃荣康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一》,载明:“根据瀚镪公司与德清建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瀚镪公司已经将对甘肃荣康公司就《产品购销合同》中所享有的第六笔货款、利息债权(到期日为2022年12月1日)合计5897809.2元及相应的延期付款违约赔偿款等依法转让给受让方,请甘肃荣康公司立即向受让方德清建设公司履行上述产品购销合同之债务。”该《债权转让通知一》于2023年4月17日发出,甘肃荣康公司于4月20日签收。当日,甘肃荣康公司向德清建设公司、瀚镪公司回函称,不同意德清建设公司受让瀚镪公司的债权,该债权转让系无效诉讼,理由为:1.《产品购销合同》对于协议双方具有技术、科技、服务等特定产品和特殊工程项目的依附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2.瀚镪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给甘肃荣康公司造成了损失1500余万元,瀚镪公司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德清建设公司是否有能力承担依附于《产品购销合同》的责任,甘肃荣康公司报以质疑态度;3.如德清建设公司与瀚镪公司之间贸然转让的债权是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行为,转让无任何法律效力;4.请瀚镪公司严格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勿恶意串通第三人损害甘肃荣康公司合法权益。随后,德清建设公司将甘肃荣康公司诉至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中甘肃荣康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德清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由一审法院审理,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0日作出(2023)浙0521民初2526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一审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6月4日,购买方(甲方)甘肃荣康公司与销售方(乙方)瀚镪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甘肃荣康公司委托瀚镪公司购买瀚镪智能仓库控制系统,应付款总计48759116.7元;甘肃荣康公司分7期支付,第一笔3000000元于2018年6月4日支付,……第六笔5897809.2元(本金3686130.75元、利息2211678.45元)于2022年12月1日支付,第七笔16513865.76元(本金14744523元、利息1769342.76元)于2023年12月1日支付;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如未付款延期超出约定支付时间15天,则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以上款项为预算,最终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瀚镪公司依约将设备运至甘肃荣康公司进行安装调试运行,2018年12月14日验收通过,双方签章确认。2019年12月2日,甘肃荣康公司与瀚镪公司签署结算表,载明“经双方结算,主合同第六笔款项应付金额为3952390.64元(本金2892260.61元、利息1060130.03元)”。2021年3月24日,甘肃荣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解除其公司与瀚镪公司签署的《产品购销合同》,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21)甘0191民初1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甘肃荣康公司的诉讼请求;甘肃荣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2021)甘01民终50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12月1日,瀚镪公司向甘肃荣康公司发送《欠款催收函》,要求甘肃荣康公司于2022年12月1日支付第六笔款项3952390.64元。次日,甘肃荣康公司向瀚镪公司回函称,因瀚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造成甘肃荣康公司发生直接经济损失达1500余万元,要求瀚镪公司在本函件发送后30日内指派专人(携有效授权委托书)协商处理违约赔偿与剩余款项未付事宜。2023年5月23日,甘肃荣康公司起诉瀚镪公司,要求瀚镪公司向其公司支付违约金18200000元及整改损失2077400元,一审法院于同年8月21日作出(2023)甘0191民初20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瀚镪公司支付甘肃荣康公司违约金4450000元;瀚镪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目前上诉案件正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瀚镪公司将其公司享有对甘肃荣康公司的到期债权依法转让给德清建设公司,德清建设公司依法受让了该债权,瀚镪公司与甘肃荣康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并未约定上述债权不得转让,同时根据该债权性质,系可以转让的债权;德清建设公司、瀚镪公司依法向甘肃荣康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瀚镪公司、德清建设公司的上述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行为对甘肃荣康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甘肃荣康公司辩称该债权转让行为不合法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转让的债权数额问题。虽瀚镪公司与德清建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向甘肃荣康公司发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一》载明的数额为合同记载的数额即5897809.2元,但瀚镪公司与甘肃荣康公司签署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款为预算,最终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瀚镪公司与甘肃荣康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签订《结算表》载明,第六笔款项最终结算金额为3952390.64元,且在该笔款项到期日,瀚镪公司向甘肃荣康公司发送的《欠款催收函》中亦载明第六笔款项为3952390.64元,故瀚镪公司转让的第六笔款项实际仅为3952390.64元。关于甘肃荣康公司的辩称意见。甘肃荣康公司辩称,因瀚镪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瀚镪公司承担的违约金应当与第六笔款项进行抵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甘肃荣康公司起诉瀚镪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案件还在审理中,并未形成最终确定的债权。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甘肃荣康公司称瀚镪公司严重丧失信誉、丧失债务履行能力,要求行使不安抗辩权;甘肃荣康公司与瀚镪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履行中,瀚镪公司已依约将设备运至甘肃荣康公司进行安装调试运行,并于2018年12月14日验收通过,双方签章确认;合同明确约定了款项的支付期限,但甘肃荣康公司却未按时支付款项,且经催告后仍未按期支付;甘肃荣康公司并非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其作为后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要求行使不安抗辩权,缺乏事实基础。综上,对甘肃荣康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德清建设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一》要求甘肃荣康公司支付款项3952390.64元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德清建设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瀚镪公司与甘肃荣康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虽约定未按期付款需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且案涉款项已包含了利息,德清建设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因甘肃荣康公司未按期支付款项造成的实际损失,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德清建设公司主张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德清建设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四十八条、第五百四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甘肃荣康医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德清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支付款项3952390.64元;二、驳回德清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6542元,由甘肃荣康医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787元,由德清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负担875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两份判决书,一份华能公司起诉瀚镪公司、甘肃荣康公司的开庭传票及起诉状,证明瀚镪公司与荣康公司因案涉买卖合同存在多个民事纠纷,对于债权转让不合法。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两份判决及开庭传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于起诉状,我方不是当事人之一,瀚镪公司也未向我方披露,对于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认,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对于证明目的瀚镪公司与荣康公司就本案案涉合同存在尚未了结的其他纠纷,但不影响本案债权转让的合法有效,瀚镪公司转让给我公司的是货款债权,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做出的是违约责任的债权,两个债权虽然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但是履行有先后顺序也可以另案主张,并非瀚镪公司就不能将荣康公司的货款债权进行责任,法律也并未禁止。关于起诉状即使是真实的,案件并未作出判决书,还未进行最终认定,即使应由荣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还有执行的先后顺序,且该案的金额远远低于了债权转让。所以不存在上诉人上诉所述的相关内容。 被上诉人当庭未出示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首先,案涉债权转让的基本事实清楚,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禁止转让的情形,被上诉人据此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转让债权金额并无异议,据此,本院对案涉债权转让的金额3952390.64元予以确认。 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主要争议的是原债权人是否存在同一合同项下的其他应付款项或违约责任而在本案债权中应予以核减,经核实,目前无证据证实案涉债权与其他应付款项存在关联性,也无证据证实原债权人因存在违约行为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上诉人所谓行使抵销权的上诉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再次,根据本案目前证据所反映的基本事实,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本案判决,对于上诉人与原债权人之间可能存在的纠纷,上诉人应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84元,由上诉人甘肃荣康医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