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清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

德清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甘肃荣康医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521民初2526号 原告:德清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4712241155,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街道群益街112号西三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甘肃荣康医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MA74T0M368,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黄河大道西段路(街)550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德清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德清建发公司)与被告甘肃荣康医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荣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被告甘肃荣康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甘肃荣康公司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兰州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在债权转让人浙江瀚镪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瀚镪公司)与被告甘肃荣康公司在签署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第七条争议的解决方法,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为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兰州新区人民法院,该管辖权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院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德清建发公司依据《产品购销合同》向被告甘肃荣康公司主张支付货款,且其在合同转让时就已经明知了原合同《产品购销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应当按照原合同的管辖条款执行,即依照约定由兰州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即使不依据债权转让“管辖权恒定”原则将本案移送至兰州新区人民法院,原告德清建发公司与债权转让人浙江瀚镪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的管辖权约定仅对合同相对方债权转让人浙江瀚镪公司与原告德清县建发公司具有拘束力,与被告甘肃荣康公司无关。按照被告住所地的一般管辖权原则,本案也应当由兰州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原告德清建发公司系债权受让人,原合同中若有管辖约定的相关条款,将对本案原告德清建发公司产生约束力。本案原告德清建发公司受让的债权来自于被告甘肃荣康公司与债权转让人浙江瀚镪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登记编号:HQ-X0023-180601),该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受理”,而合同中的甲方为被告甘肃荣康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产品购销合同》中的协议管辖约定并未违法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产品购销合同》中协议管辖的约定效力及于本案原告德清建发公司,被告甘肃荣康公司所在地的兰州新区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被告甘肃荣康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兰州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