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森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东莞市森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415号
原告***,男,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肖洪斌,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小聪。
被告***,男,住湖南省洞口县。
被告东莞市森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刘黄花,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家伟,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东莞市森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辉园林绿化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谭雅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洪斌,被告***、森辉园林绿化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家伟,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2日7时,被告***驾驶被告森辉园林绿化公司所有的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与骑三轮车(加装电动装置)的原告***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溪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损失有:医疗费36652.5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住院伙食费2700元、误工费13650元、护理费27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694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28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1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共计119381.7元,按事故责任划分后,被告应赔偿原告83584.95元。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83584.95元;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优先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辩称,1.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肇事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肇事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只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凭有效票据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只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赔偿;3.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4.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均尚未实际发生,应以实际发生为准;5.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5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交通费诉请金额过高,超出部分应依法予以核减;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且年累计赔偿总额不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7.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有效劳动合同、工资条、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收入减少证明、参保记录、纳税凭证等证据,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应不予支持,即使原告存在误工损失,也只能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明显过高,原告在事故发生中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且残疾赔偿金已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应予以驳回;9.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森辉园林绿化公司共同辩称,1.肇事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已经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2.本次事故造成肇事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被交警大队扣押造成相关损失,被告还支付了停车费、拖车费等费用,原告亦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4月22日7时00分,原告***驾驶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从大绿地往长山头方向在中间绿化带往右第三条车道上行驶,途经东莞市清溪镇清溪大道第五水厂路段车辆突然偏向左侧道路时,车辆左侧与同方向在中间绿化带往右第二条车道上行驶由被告***驾驶的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溪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被告森辉园林绿化公司系肇事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系肇事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被告森辉园林绿化公司与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是被告森辉园林绿化公司的员工,事发时被告***在履行工作任务。
又查,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肇事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在东莞市清溪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门诊医疗费884.4元。后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19日在东莞市清溪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7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35768.1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的出院诊断:1.多发性骨折;2.右第三掌骨开放性骨折;3.左足1.2.3.5趾趾骨骨折;4.右足第5趾骨折;5.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门诊复查,全休3个月;2.专科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3.每月复查X线一次,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已反复告知左肱骨外踝锚钉无需取出,空心钉需取出;4.外固定术后6周拆除并逐渐功能锻炼;5.左肘关节有活动功能欠佳,足趾部分骨折有畸形愈合影响关节功能等情况;6.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个;7.取右手掌及左肱骨外踝内固定物费用约7500元等。
原告***根据其医嘱备注“取右手掌及左肱骨外踝内固定物费用约7500元等”主张后续治疗费7500元,并提交了出院小结、出院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原告主张事发前系东莞市久城装修有限公司的员工,要求误工费按照其月平均工资3500元/月计算117天,并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佐证。其中工资证明显示原告事发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且在2015年4月22日发生事故后用人单位未向原告发放工资,该工资证明还附有原告2015年2月、3月、4月的工资条,该工资条上没有原告的领款签名,亦没有该公司其他员工的工资发放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劳动合同、工资条、银行流水、收入减少证明、参保记录、纳税凭证等证据,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确认,且即使原告存在误工损失,也应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27天,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应按5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另,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27天。
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8月21日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为两个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不予确认,并认为该鉴定系属于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被告参与鉴定过程。
原告***事故时的年龄为40周岁,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其父亲杨洪财、母亲黄代碧,事故时的年龄分为68周岁、70周岁,由原告、原告的兄弟姐妹共4人共同扶养;原告的女儿杨洋、杨爱凤,事故时的年龄分别为14岁零10个月、4岁零6个月,均由原告及其妻子两人共同扶养,并提交了亲属关系证明书、户口本复印件予以佐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原告***称其有亲属3人参与处理事故,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照1510元/月的标准计算3人各误工10天,共计1510元,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另,原告主张其因本事故花费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1000元,并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住宿费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出院小结、出院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交通费票据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已承保了肇事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的损失超出上述交强险限额,因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此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上述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此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的损失超出上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由于被告森辉园林绿化公司系肇事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且与被告***系雇佣关系,事发时被告***正在履行工作任务,故超出部分则由被告森辉园林绿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
1.医疗费:36652.5元。事发后,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在东莞市清溪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门诊医疗费884.4元,后于2015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19日在东莞市清溪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花费住院医疗费35768.1元,上述医疗费共计36652.5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出院小结、出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7500元。原告***的出院医嘱备注“取右手掌及左肱骨外踝内固定物费用约7500元等”,可见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右掌骨骨折及左肱骨外踝撕脱骨折”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手、足骨骨折内固定钢板取出的费用为4000元至5000元,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75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原告***主张此项费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住院27天=2700元。
4.误工费:5889元。原告***主张事发前系东莞市久城装修有限公司的员工,要求误工费按照其月平均工资3500元/月计算117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均无法充分证明原告事发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原告能以劳动所得获取生活费,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结合原告住院27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误工天数共计117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510元/月÷30天×117天=5889元。
5.护理费:135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27天,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受伤期间护理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护工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27天,故护理费计算为50元/天×27天=1350元。
6.残疾赔偿金:40473.53元。经审查,单方委托司法鉴定并不影响鉴定结论的真实性,而且伤残鉴定是以被鉴定人致伤情况及功能障碍定残,并不因个人委托或者共同委托而影响鉴定意见,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对原告***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等级予以确认。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事发时的年龄为40周岁,残疾赔偿金的年限计算20年,原告因本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残疾系数计算11%,应依照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予以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2245.6元/年×20年×11%=26940.32元。原告的父亲杨洪财、母亲黄代碧,事故时的年龄分为68周岁、70周岁,扶养年限分别为12年、10年,由原告、原告的兄弟姐妹共4人共同扶养;原告的女儿杨洋、杨爱凤,事故时的年龄分别为14岁零10个月、4岁零6个月,扶养年限分别为3年零2个月、13年零6个月,均由原告及其妻子两人共同扶养,有亲属关系证明书、户口本复印件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4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年,计算方法为:(1)杨洪财、黄代碧、杨洋、杨爱凤4人第1-10年年赔偿额为10043.2元/年×1年×2人(杨洪财、黄代碧)÷4(四人共同扶养)+10043.2元/年×1年×2人(杨洋、杨爱凤)÷2(二人共同扶养)=15064.8元,该费用超过了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年,应当按10043.2元/年计算,故4人第1-1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0043.2元/年×10年×11%=11047.52元;(2)杨洪财、杨爱凤2人第11-12年年赔偿额为10043.2元/年×1年×1人(杨洪财)÷4(四人共同扶养)+10043.2元/年×1年×1人(杨爱凤)÷2(二人共同扶养)=7532.4元,该费用未超过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年,故2人第11-1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0043.2元/年×2年×11%÷4+10043.2元/年×2年×11%÷2=1657.13元;(3)杨爱凤1人第13年零6个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0043.2元/年÷12个月×18个月×1人(杨爱凤)×11%÷2(二人共同扶养)=828.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1047.52元+1657.13元+828.56元=13533.2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内,故此项费用共计为13533.21元+26940.32元=40473.53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并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对其精神确实造成了较大的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受伤情况,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
8.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1000元。考虑原告***因事故受伤在医院进行治疗的需要,本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
10.住宿费:800元。考虑原告***因事故受伤在医院进行治疗的需要,本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800元。
1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04.67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家属来莞为处理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根据原告方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2人各误工7天,误工费为1510元/月÷30天/月×7天×2人=704.67元。
以上原告***第1-3项的损失共计46852.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36852.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1055.75元。以上原告第4-11项的损失共计57517.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0000元+11055.75元+57517.2元-10000元=68572.95元。被告***、森辉园林绿化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68572.95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东莞市森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45元,由原告***负担1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775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谭雅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智勇
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