翼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翼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甘0271执异48号
本院在执行***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翼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翼城县建筑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本院(2020)甘0271执210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翼城县建筑公司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试行)》第六十一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人或者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挂靠翼城县建筑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支付***承揽工程欠款50万元及逾期利息,***与翼城县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建筑施工合同挂靠关系,翼城县建筑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应当以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程序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以(2020)甘0271执210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向翼城县建筑公司发出履行通知,翼城县建筑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故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异议人所提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试行)》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以(2020)甘0271民初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欠款50万元及承担逾期利息。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以(2020)甘0271执210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第一款规定,要求翼城县建筑公司协助将被执行人***在该公司的未付工程款588635元扣划至本院。2020年11月9日,翼城县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以(2020)甘0271执异48号立案。
中止本院(2020)甘0271执210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赵学智 审判员  茹 强 审判员  张建忠
书记员  黄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