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5644号
再审申请人翼城县光明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因与被申请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翼城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翼城县供电公司)、亓玉红、临汾汾能电力科技试验有限公司翼城电力分公司(以下简称汾能电力翼城分公司)、翼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2019)晋民终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关于原调解书第六项是否存在涉嫌土地权属确权,违背2004年《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问题。(2017)晋10民终61号民事调解书第六项约定,“关于光明小区产权地界问题,双方以签字的翼城县供电局家属院(光明小区)占地平面图为准,小区楼北的路共用,车位属亓玉红所有,小区楼西的路共用,车库属亓玉红所有”。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光明小区楼西、楼北的道路和车库均位于亓玉红从东寿城村租用的土地上,是租用地面上的建筑物。调解书第六项是就道路通行、车库以及车位的归属所进行的约定,没有涉及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配。2004年《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调解书第六项的约定不属于《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情形,司法机关就调解书的纠纷进行审理,并未存在超越司法权,干预行政权的行为。且业主委员会也非车库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利害关系人,无权提出该主张,业主委员会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也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生效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原调解书第六项是否属于土地权属确权行为,违背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2004年《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是否经过质证并得到证明。
关于生效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业主委员会以第三人的身份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7)晋10民终61号民事调解书。本案中,一审法院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10民初171号民事判决认定,“光明小区业主委员会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判决,对调解书内容进行了变更。后光明小区提起上诉,山西高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晋民终229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一审判决已将(2017)晋10民终61号民事调解书中涉嫌损害光明小区业主合法民事权益的条款进行了变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条规定:“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因此,由于业主委员会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调解书内容予以变更,所引法条为第二款,应属笔误。山西高院在二审中予以维持,亦属不当,一二审法院应对文字错误裁定补正。
关于生效判决认定“光明小区实测占地面积为5475.94平方米,亓玉红个人租用东寿村的集体土地面积为871.94平方米”的事实和证据是否经过质证并得到证明的问题。经查,一审中,经翼城县供电公司申请,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山西家豪测绘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实地测绘鉴定,并出具了【2018】晋JH测鉴字第022号《测绘鉴定报告书》。业主委员会在一审审理期间并未对该测绘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在二审上诉时亦未对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这一事实提出异议,因此应当视为对《测绘鉴定报告书》这一证据的认可。关于“亓玉红租用的集体土地面积为871.94平方米”的这一事实,在山西家豪测绘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测绘鉴定报告书》第6页及其附件《山西省电力公司翼城供电支公司光明小区实测占地面积与涉案征地面积叠置平面示意图》中均有明确表述,因此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均有证据证明。业主委员会关于相关证据未经质证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业主委员会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翼城县光明小区业主委员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关晓海
书记员 杨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