翼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翼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翼城县里砦镇天马村民委员会、翼城县里砦镇里砦中心小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翼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晋1022民初765号
原告翼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告翼城县里砦镇天马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天马村委会)、被告翼城县里砦镇里砦中心小学(以下简称中心小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敏、被告天马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冠文、被告中心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红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原告建安公司与被告天马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翼城县天马小学教学楼工程竣工后,翼城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0年12月28日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此时,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502755.2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因原告未能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应当自逾期之日****年**月**日出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支付利息,由于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其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二、原告建安公司以被告中心小学系工程的所有权人及使用受益人为由,要求被告中心小学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5月1日,在经过相关审批手续后,被告天马村委会就其教学楼工程与原告建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154732元。后经原告施工建设,该工程于2008年8月份竣工,翼城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0年12月28日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验收合格后,该工程交付使用。后经双方结算,工程实际总价款为1217789.38元,2020年1月20日翼城县审计局下发翼审发[2020]7号《翼城县审计局关于翼城县天马小学教学楼工程结算情况审计的报告》,审核认定该项工程的结算价为1062755.25元。被告天马村委会支付560000元工程款后,余款至今未付。
一、被告翼城县里砦镇天马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翼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02755.25元,并以502755.2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翼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8元,减半收取4414元,由被告翼城县里砦镇天马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冶亮
书记员  陈俊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