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怀化恒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沅陵县金阳光娱乐城与湖南怀化恒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沅陵县分公司、湖南怀化恒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222民初166号
原告:沅陵县金阳光娱乐城,住所地:沅陵县迎宾北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2MA4NPD3Y4B。
经营者:潘进,男,1974年9月7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湖南省沅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球,沅陵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怀化恒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沅陵县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迎宾南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2338529454W。
负责人:田千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怀化恒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正清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188890016W。
法定代表人:陈解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开文,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玄伊,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沅陵县金阳光娱乐城(以下简称:金阳光)与被告湖南怀化恒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沅陵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光电力沅陵分公司)、湖南怀化恒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光电力)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阳光的法定代表人潘进、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球,被告恒光电力沅陵分公司、恒光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开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阳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在原告金阳光办公费用597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4日,被告恒光电力沅陵分公司在原告金阳光经营处办公消费,经结算为59700元。时至今日,原告金阳光多次追讨上述债务,两被告未能支付。原告金阳光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两被告辩称:1、两被告没有在原告金阳光处公办消费,也没有与原告金阳光进行结算;2、原告金阳光依据被告原公司加盖公章的收条诉请被告支付办公费用59700元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金阳光提供的收条不能作为被告应当支付办公费用的唯一结算凭证。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金阳光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附卷予以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金阳光提交的2号证据系原湖南怀化恒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沅陵电业分公司向原告金阳光出具的收条,其内容详细记载了欠款主体、欠款内容,欠款金额、出具日期,并加盖了公章。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能证明原湖南怀化恒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沅陵电业分公司尚欠原告金阳光娱乐服务费597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质证认为,原单位收到的是办公费用单据,不是原告金阳光的娱乐消费;按照规定,单位提供的收条应当有经办人签字;该收条也不能证明被告已经认可尚欠原告金阳光消费款59700元;如果是金阳光收到的收据,该收据上也没有备注由谁承担清偿责任,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就要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两被告并未否认出具该单据并加盖其公章的真实性,足以证明原湖南怀化恒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沅陵电业分公司收到单据,并对其欠付的费用进行了确认的事实;其次,收条注明“金阳光”,且现原告金阳光持有该收条,足能证明原告金阳光系该收条的权利主体,原湖南怀化恒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沅陵电业分公司出具该收条并加盖其公章足可认定为该笔费用的义务主体;再次,单位出具单据并非必须有经办人签名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即只要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加盖单位公章即可。综上对两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湖南怀化恒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沅陵电业分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1日,2021年1月21日更名为“湖南怀化恒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沅陵县分公司”,负责人是田千军,类型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系独立核算的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在公司经营范围内为公司联系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湖南怀化恒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5月23日,类型是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是陈解祥,经营范围:电力生产、销售,电力开发、电力工程勘测、设计、施工、检修、安装等。
2015年至2019年间,原湖南怀化恒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沅陵电业分公司多次到原告金阳光处娱乐消费。2019年7月24日,原湖南怀化恒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沅陵电业分公司向本案原告金阳光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金阳光处办公费用单据,合计金额为伍万玖仟柒佰元整(小写59700元),怀化恒光沅陵电业分公司,2019年7月24日。”落款处加盖了湖南怀化恒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沅陵电业分公司的公章。2021年1月21日,原湖南怀化恒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沅陵电业分公司变更名称为“湖南怀化恒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沅陵县分公司”。其后,原告金阳光多次向被告恒光电力沅陵分公司催收该笔款项均未果,以致成诉。
另查明,被告恒光电力沅陵分公司系被告恒光电力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湖南怀化恒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沅陵电业分公司在原告金阳光处做接待,原告金阳光为其提供相应服务,双方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现原湖南怀化恒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沅陵电业分公司更名为“湖南怀化恒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沅陵县分公司”,企业名称的变更并不影响企业对外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恒光电力沅陵分公司应继续履行该笔债务。另外,被告恒光电力沅陵分公司系被告恒光电力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关于“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怀化恒光电力沅陵分公司营业执照上显示其经营范围是在公司经营范围内为公司联系业务,同时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拥有独立财产,可以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系举证不能。故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恒光电力沅陵分公司欠付原告金阳光的服务费59700元,应由被告恒光电力承担。
庭审中,两被告辩称没有在原告金阳光处办公消费,也没有与原告金阳光进行结算;原告金阳光依据被告原公司加盖公章的收条要求被告支付办公费用597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金阳光提供的收条不能作为被告应当支付办公费用的唯一结算凭证。本院认为,湖南怀化恒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沅陵电业分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出具的收条并加盖了公章是对该笔59700元服务费的确认。故对两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怀化恒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沅陵县金阳光娱乐城办公费59700元;
二、驳回原告沅陵县金阳光娱乐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2元,减半收取646元,由被告湖南怀化恒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祖坤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曹 滨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法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