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陵县金阳光娱乐城与怀化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湖南怀化恒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等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1222民初24号
原告:沅陵县***娱乐城,住所地:沅陵县迎宾北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2MA4NPD3Y4B。
经营者:***,男,1974年9月7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辰州东街66号5栋201号,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沅陵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813141100064。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怀化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湖天正清路恒光电力公司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2593268132Q。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西环路19号,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2211414039。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怀化恒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正清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188890016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310341454。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怀化恒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沅陵县分公司,住所地:沅陵县沅陵镇迎宾南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2338529454W。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310341454。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沅陵县***娱乐城(以下简称:***)与被告怀化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能公司)、湖南怀化恒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沅陵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光沅陵分公司)、湖南怀化恒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光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湘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光公司、恒光沅陵分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服务费205648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5日前沅陵恒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在原告***处经营消费,经结算尚欠娱乐服务费205648元,并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了总收条一份。2014年9月29日,恒源公司决议解散,将公司的债权债务打包给沅陵恒力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2018年9月1日,恒力公司被被告湘能公司吸收合并。2018年11月23日,恒力公司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存续的被告湘能公司承继。2019年7月24日,湖南怀化恒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沅陵电业分公司(即现在的被告湖南怀化恒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沅陵县分公司)对此债务予以追认并在收条上加盖了公章,视为对债务的加入,应承担连带责任。时至今日,原告***多次追讨上述债务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湘能公司辩称,被告湘能公司与恒源公司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被告湘能公司并未与原告***形成娱乐服务合同关系,与其具有娱乐服务合同关系的主体是恒源公司。恒源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注销解散,而原告***的债权并未在恒源公司注销解散时,向恒力公司申报确认。被告湘能公司吸收合并恒力公司债务中不包括涉案的恒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因该债权并未经恒力公司登记确认。恒源公司自2014年6月25日收到消费单据时至恒源公司2014年9月29日注销解散后并未向恒力公司及其吸收合并的被告湘能公司主张权利,且被告湘能公司已于2018年8月30日在怀化日报已登报告知相关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45天内来公司办理相关事宜,现主张其权利已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3年的诉讼时效。恒光沅陵电业分公司与恒源公司、恒力公司及被告湘能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联性,于2019年7月24日加盖公章和原告***于2022年1月12日针对被告恒光公司、恒光沅陵分公司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时中断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湘能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湘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光公司、恒光沅陵分公司辩称,被告恒光公司、恒光沅陵分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娱乐服务合同关系。本案收到的消费单据一批是恒源公司,且时间均发生在2014年6月25日以前。恒光沅陵分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1日,本案中发生的消费是在其成立之前。恒源公司与恒光公司、恒光沅陵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关联性。恒光公司原沅陵电业分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加盖公章无效。恒光公司原沅陵电业分公司客观事实并未收到该案的消费单据,且与其无关。恒光沅陵电业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经营范围在公司经营范围内为公司联系业务,且本案的加盖公章行为涉及的内容(收到消费单据一批)并非是公司正常的经营范围。恒光沅陵电业分公司加盖公章并未得到法人单位授权,其加盖公章确认行为显然无效。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恒光公司、恒光沅陵分公司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恒光公司、恒光沅陵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庭审质证时,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恒光沅陵电业公司并没有收到打包的单据,对3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被告恒光公司、恒光沅陵分公司对被告湘能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湘能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接到恒力公司、被告湘能公司债权申报通知,亦未看到怀化日报的公告。被告湘能公司对被告恒光公司、恒光沅陵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恒光公司、恒光沅陵分公司提交的1-3号证据没有异议,对4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原告***没有进行涂改,原告方属于家族企业,属于内部的结算单,应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并附卷予以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系恒源公司向原告***、品龙怡丰、安普瑞出具的收条,其内容详细记载了欠款主体、欠款内容,欠款金额、出具日期,并加盖了公章,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能证明恒源公司尚欠原告***娱乐服务费20564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系恒源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表、清算报告,其内容详细记载了公司成立时间、企业类型、经营范围、股东情况、注销原因、注销时间、清算后债权、债务的承继,能证明恒源公司于2008年5月26日成立、2014年9月29日解散注销,解散时通过债权债务转让方式,将公司债权债务打包给恒力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湘能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在怀化日报登记的企业吸收合并公告,其内容详细记载了吸收企业主体、债权申报时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欲证实,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债权部分,经查,原告***因未接到申报债权通知,确实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债权,故对欲证实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恒光公司、恒光沅陵分公司提交的4号证据,系原告***,品龙怡丰、安普瑞对恒源公司欠费情况例举的欠费清单,虽有涂改,但能与恒源公司出具的收条内容一致,能证明恒源公司欠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恒源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26日,2014年6月8日,经公司经股东会议决议注销。注销时通过债权债务转让方式,将公司债权债务打包给恒力公司。恒力公司于2010年4月14日成立,2018年9月1日,恒力公司(乙方)与被告湘能公司(甲方)签订了《怀化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各县(市)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实行吸收合并方式,由甲方吸收乙方,合并后恒力公司解散注销,被告湘能公司存续。甲、乙双方合并后,原双方的债权、债务、资产、农电员工劳动关系全部由存续的被告湘能公司承继。
被告恒光公司成立于1997年5月23日,企业类型是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经营范围:电力生产、销售,电力开发、电力工程勘测、设计、施工、检修、安装等。恒光沅陵电业分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1日,2021年1月21日更名为“湖南怀化恒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沅陵县分公司”,企业类型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系独立核算的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在公司经营范围内为公司联系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09年3月至2013年5月,恒源公司多次到原告***处娱乐消费及到品龙怡丰、安普瑞就餐。2014年6月25日经结算,恒源公司尚欠原告***娱乐服务费及品龙怡丰、安普瑞餐饮费共计221564元。恒源公司向原告***及品龙怡丰、安普瑞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品龙怡丰及安普瑞消费单据一批,共计金额为贰拾贰万壹仟伍佰陆拾肆元,此款未付”,并加盖了恒源公司公章。其中尚欠原告***服务费205648元。2019年7月24日,原告钵老头在催讨过程中,恒光沅陵电业分公司在收条的落款处加盖了公章。其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恒源公司在原告***处娱乐活动,原告***为其提供相应服务,双方形成了娱乐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即原告***提供服务后,恒源公司应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现未支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恒源公司已于2014年6月8日经公司经股东会议决议注销。注销时通过债权债务转让方式,将公司债权债务打包给恒力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关于“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虽债务转让时,未得到原告***的同意,但恒源公司将债务转让给恒力公司时未书面通知原告***,使其原告***并未知晓该转让事宜,现原告***知晓后,对恒力公司的吸收合并单位即本案被告湘能公司进行追诉,足以认定原告***对恒源公司与恒力公司债务转让行为的同意,故其债务转让行为对原告***有效。2018年9月1日,恒力公司与被告湘能公司签订了《怀化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各县(市)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协议》,被告湘能公司吸收合并了恒力公司,合并后,恒力公司的债权、债务、资产、员工劳动关系全部由存续的被告湘能公司承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关于“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的规定。恒源公司将债权债务转让给恒力公司,被告湘能公司吸收合并了恒力公司,应对恒力公司的债务(包括受让恒源公司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湘能公司给付娱乐服务费20564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湘能公司辩称,不是娱乐合同的主体、被告湘能公司与恒源公司不具有法律关联性,恒源公司的债务未得到恒力公司申报登记确认的辩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湘能公司辩称,恒源公司自2014年6月25日收到消费单据至恒源公司2014年9月29日注销解散,被告湘能公司吸收合并恒力公司2018年8月30日在怀化日报公告,原告***并未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2022年1月1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问题。首先,虽然恒源公司注销解散时,被告湘能公司吸收恒力公司时均在怀化日报进行了公告,但并未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致使原告***不知晓其恒源、恒力公司注销变更情况。其次,虽然恒源公司注销解散,恒力公司被吸收合并,但其办公场所,大部分工作人员并未变更,恒源公司2014年6月25日收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到恒源公司原办公场所向经手人、单位负责人进行催讨,2019年7月24日恒光沅陵电业分公司对收条进行盖章,足以证明原告***的催讨经过。再次,恒源公司出具收条时,并未约定给付期限。故对被告湘能公司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恒光公司、恒光沅陵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虽然恒光沅陵电业分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在欠条上加盖公章,但并未到原告***处娱乐消费,并非娱乐服务合同的主体。同时,沅陵电业分公司系被告恒光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沅陵电业分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公章得到被告恒光公司认可,并自愿对该笔债务的加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被告恒光公司、恒光沅陵分公司不应对恒光沅陵电业分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恒光公司、恒光沅陵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被告恒光公司、恒光沅陵分公司辩称,被告恒光公司、恒光沅陵分公司非本案的合同主体,其恒光沅陵电业分公司盖章行为对被告恒光公司、恒光沅陵分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辩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怀化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沅陵县***娱乐城娱乐服务费205648元;
二、驳回原告沅陵县***娱乐城要求被告湖南怀化恒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怀化恒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沅陵县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4元,减半收取2192元,由被告怀化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的合并】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债权债务的承继】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法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