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城市空间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城市空间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深圳市城市空间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4民初12931号
原告:***,女,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祝华,上海市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城市空间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赵威,董事长。
被告:深圳市城市空间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主要负责人:蔡震,经理。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涛,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城市空间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深圳市城市空间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延长至六个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祝华、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深圳市城市空间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城市空间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归还***借款35万元。事实和理由:***系深圳市城市空间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深圳市城市空间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员工。两公司称因业务运营资金困难,于2016年2月至6月期间分别向***借款共计35万元。现公司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多次沟通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深圳市城市空间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深圳市城市空间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辩称,***与深圳市城市空间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并无借款关系。***主张的35万元支付给公司财务人员后,再由公司对外支付,该款项系***应承担的自身团队运营开支,包括团队工资福利以及外协服务费等,上述费用均与公司无关。在***主张的借款合同期间,深圳市城市空间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资金充足,并无借款的必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深圳市城市空间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发布“关于成立城乡规划设计研究中心的决定”,称即日起在上海成立城乡规划设计研究中心,隶属总公司管辖,任命***担任中心总经理。
2014年10月30日,***与深圳市城市空间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署《劳动合同书》,约定***在公司从事规划设计及相关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该公司在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期间为***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2014年11月4日,深圳市城市空间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发布“召开年中总结会的通知”,其中总经理交流会的参会人员中包括***。2015年1月、2月,深圳市城市空间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发布召开2014年度三季度总结会及年度总结会的通知,参会人员均包括***,在2015年5月21日发布的《2014-2015年度总结会会议纪要》中,确定建立“总公司-独立考核设计团队”两级管理架构,公司决定成立上海运营中心,运营中心直接向董事会负责,承担经营部、技术部的实体职能等;上海城乡规划中心的负责人为***,2015年度成本考核指标400万元,成本考核指标上缴比例25%,超额利润奖励比例为20%等,各考核单位和总公司按照实际占比分担各自营业税费,与考核单位有关的各项开支均计入各考核单位成本;2015-16年度,对于起始结余即为负数的考核单位(即过往有亏损),亏损部分暂不作为财务风险控制考察内容,但需由各考核单位逐步偿还总公司;等等。
2016年1月8日,深圳市城市空间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员工钟哲向***发送的电子邮件附件包括“上海中心承包经营合同”,甲方系深圳市城市空间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乙方为空白,主要内容包括:乙方承包经营甲方在上海市所设立的“城乡规划研究中心”,承包经营期间所需的全部资金由乙方自筹,乙方出资所添置的各项设备、用具和所有财产属乙方所有;乙方承包经营的“城乡规划研究中心”,独立承担的设计项目按合同金额的15%向甲方上交管理费;本合同开始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截至2015年11月30日,乙方共欠甲方合计319,211元的经营欠款,乙方每3个月需向甲方偿还一次欠款,每次不低于4万元;本合同有效期为2年,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该承包经营合同的甲乙双方并未签字盖章。
2016年2月1日,深圳市城市空间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称收到***“运营暂借款”145,000元。2016年4月8日、4月28日,深圳市城市空间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再次出具《收款收据》,称分别收到***“投资运营借款”65,000元和40,000元。2016年6月5日,深圳市城市空间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称收到***“支付外协借款”6万元。2016年6月8日,深圳市城市空间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称收到***“运营借款”4万元。
2016年6月7日,深圳市城市空间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发出《独立承包团队规则》,包括***团队的团队自管项目上缴比例为15%,各自包税;公司总部进行技术管理和由公司总部直接分配的项目上缴比例为25%;独立承包公司与团队自负盈亏,公司总部不垫资。
2016年12月28日,***向深圳市城市空间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上海城乡规划设计研究中心2016年工作总结”,内容包括“遇到的问题主要是现金流不均衡、个别月份现金流缺失,造成局部时间工资费用不足的问题”。
2017年4月6日,深圳市城市空间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签署《离职协议书》,***于2017年4月办理离职手续,由深圳市城市空间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等合计87,500元,其所有劳动报酬和补偿等均已结清。
2017年5月2日,深圳市城市空间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原“上海城乡规划中心”解散的处理与结算方案》:称原中心尚有经营结余14,912元,除去中心代总部垫付资金及总部代中心垫付税金外,原中心尚有可支配资金95,386元;经商定,以上余额中用以支付3个已签订分包合同的外协费用,剩余15,386元暂存公司,用于支付原中心未报销的部分款项;原中心尚有5个正在执行合同,总计未回款164.40万元,此部分费用由运营部门安排与原中心负责人***签订项目分包协议,后续项目到款后,公司收取到款的15%作为项目管理费用,剩余部分作为分包费用支付给***;等等。
后深圳市城市空间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上海浦维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签署《项目技术咨询协议》,将深圳市城市空间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在洛阳、东莞等地区签订的一批规划设计合同中的部分设计内容委托给上海浦维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承担。上海浦维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股东包括***。
深圳市城市空间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供上海城乡规划中心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的收支明细表,据2016年1-2月收支明细表记载,收入“***个人自借运营款”145,000元;2016年4月收支明细表记载,收入“***个人自借运营款”105,000元;2016年6月收支明细表记载,收到“***个人运营借款”100,000元。
审理中,***称与两公司之间仅存在本案项下5笔借款,当时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较短,曾以电话方式向公司进行过催讨,但对方未提及还款事宜。***还称,与公司之间的承包款大部分已经结算完毕,还有一部分未结算。
审理中,深圳市城市空间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深圳市城市空间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本案系争5笔借款发生期间的公司账户流水,证明两公司的运营资金充足,客观上不存在需要借款的理由。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由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收款收据及银行流水、公司决定及通知、会议纪要、电子邮件、活期存款明细账、收支明细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为证明其与深圳市城市空间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深圳市城市空间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间存在35万元的借贷法律关系,提供了收款收据、银行流水等证据加以证明,上述收款收据中记载“运营借款”。现深圳市城市空间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深圳市城市空间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上述借款关系的性质提出异议,并提供公司决定及通知、会议纪要、电子邮件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承包经营关系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在系争35万元款项发生期间,深圳市城市空间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之间就上海城乡规划设计研究中心同时存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
从本院查明事实来看,虽然35万元款项的收款收据中记载为“运营借款”,但上述款项并非由深圳市城市空间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或深圳市城市空间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用于自身经营。反之,通过2016年的“研究中心收支明细表”记载,系争款项均为***承包的研究中心的运营款,上述款项的支付与双方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及《独立承包团队规则》确定的自负盈亏等规则相互印证,而且在***从深圳市城市空间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离职后,双方对研究中心的经营结余款已经进行了结算。因此,***现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燕娜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