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城市空间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诉深圳市城市空间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139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祝华,上海市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城市空间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振华西路田面设计之都11栋6楼。
法定代表人:赵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涛,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城市空间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襄阳北路97号506室。
负责人:蔡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涛,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城市空间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深圳市城市空间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上海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12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设计公司及设计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设计公司在2016年1月要求***独立承包XX研究中心(以下简称研究中心),并向***发送相关合同,但***没有同意,故未予签字确认。对于设计公司提供的决定、会议纪要、电子邮件、公司财务报表等证据均系其单方面意思表示,***从未认可研究中心为***独立承包、自负盈亏、自筹资金的部门,即使35万元最终用于研究中心运营,也不能必然说明***与设计公司之间为承包合同关系;2.系争35万元是设计公司向***的借款,设计公司出具的收据明确注明为借款,该35万元与研究中心无关;3.设计公司与***签署的离职协议中只字未提35万元借款之事,两者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互不关联,***离职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存在;4.一审对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不当。
设计公司、设计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主张。***与设计公司、设计公司上海分公司发生劳动关系期间,以自筹资金、自负盈亏的方式承包了研究中心。承包合同履行中,***已支付了自身应当负担的运营费用,后双方合作因Z公司介入收购业务而终止,***产生不满,因而将此前自行承担支付的运营费用反称为借款,要求设计公司、设计公司上海分公司归还,意图谋求不当利益,***的行为有悖民事交易的诚信原则,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设计公司与设计公司上海分公司归还***借款35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10月23日,设计公司发布“关于成立XX研究中心的决定”,称即日起在上海成立研究中心,隶属总公司管辖,任命***担任中心总经理。
2014年10月30日,***与设计公司上海分公司签署《劳动合同书》,约定***在公司从事规划设计及相关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该公司在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期间为***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2014年11月4日,设计公司发布“召开年中总结会的通知”,其中总经理交流会的参会人员中包括***。2015年1月、2月,设计公司发布召开2014年度三季度总结会及年度总结会的通知,参会人员均包括***,在2015年5月21日发布的《2014-2015年度总结会会议纪要》中,确定建立“总公司-独立考核设计团队”两级管理架构,公司决定成立上海运营中心,运营中心直接向董事会负责,承担经营部、技术部的实体职能等;XX中心的负责人为***,2015年度成本考核指标400万元,成本考核指标上缴比例25%,超额利润奖励比例为20%等,各考核单位和总公司按照实际占比分担各自营业税费,与考核单位有关的各项开支均计入各考核单位成本;2015-16年度,对于起始结余即为负数的考核单位(即过往有亏损),亏损部分暂不作为财务风险控制考察内容,但需由各考核单位逐步偿还总公司;等等。
2016年1月8日,设计公司员工钟某向***发送的电子邮件附件包括“上海中心承包经营合同”,甲方系设计公司,乙方为空白,主要内容包括:乙方承包经营甲方在上海市所设立的“XX研究中心”,承包经营期间所需的全部资金由乙方自筹,乙方出资所添置的各项设备、用具和所有财产属乙方所有;乙方承包经营的“XX研究中心”,独立承担的设计项目按合同金额的15%向甲方上交管理费;本合同开始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截至2015年11月30日,乙方共欠甲方合计319,211元的经营欠款,乙方每3个月需向甲方偿还一次欠款,每次不低于4万元;本合同有效期为2年,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该承包经营合同的甲乙双方并未签字盖章。
2016年2月1日,设计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称收到***“运营暂借款”145,000元。2016年4月8日、4月28日,设计公司上海分公司再次出具《收款收据》,称分别收到***“投资运营借款”65,000元和40,000元。2016年6月5日,设计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称收到***“支付外协借款”6万元。2016年6月8日,设计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称收到***“运营借款”4万元。
2016年6月7日,设计公司发出《独立承包团队规则》,包括***团队的团队自管项目上缴比例为15%,各自包税;公司总部进行技术管理和由公司总部直接分配的项目上缴比例为25%;独立承包公司与团队自负盈亏,公司总部不垫资。
2016年12月28日,***向设计公司发送电子邮件“XX研究中心2016年工作总结”,内容包括“遇到的问题主要是现金流不均衡、个别月份现金流缺失,造成局部时间工资费用不足的问题”。
2017年4月6日,设计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签署《离职协议书》,***于2017年4月办理离职手续,由设计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等合计87,500元,其所有劳动报酬和补偿等均已结清。
2017年5月2日,设计公司出具《关于原“XX中心”解散的处理与结算方案》:称原中心尚有经营结余14,912元,除去中心代总部垫付资金及总部代中心垫付税金外,原中心尚有可支配资金95,386元;经商定,以上余额中用以支付3个已签订分包合同的外协费用,剩余15,386元暂存公司,用于支付原中心未报销的部分款项;原中心尚有5个正在执行合同,总计未回款164.40万元,此部分费用由运营部门安排与原中心负责人***签订项目分包协议,后续项目到款后,公司收取到款的15%作为项目管理费用,剩余部分作为分包费用支付给***;等等。
后设计公司与上海XX有限公司签署《项目技术咨询协议》,将设计公司在洛阳、东莞等地区签订的一批规划设计合同中的部分设计内容委托给上海XX有限公司承担。上海XX有限公司的股东包括***。
设计公司提供XX中心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的收支明细表,据2016年1-2月收支明细表记载,收入“***个人自借运营款”145,000元;2016年4月收支明细表记载,收入“***个人自借运营款”105,000元;2016年6月收支明细表记载,收到“***个人运营借款”100,000元。
一审审理中,***称与两公司之间仅存在本案项下5笔借款,当时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较短,曾以电话方式向公司进行过催讨,但对方未提及还款事宜。***还称,与公司之间的承包款大部分已经结算完毕,还有一部分未结算。设计公司、设计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本案系争5笔借款发生期间的公司账户流水,证明两公司的运营资金充足,客观上不存在需要借款的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为证明其与设计公司、设计公司上海分公司之间存在35万元的借贷法律关系,提供了收款收据、银行流水等证据加以证明,上述收款收据中记载“运营借款”。现设计公司、设计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上述借款关系的性质提出异议,并提供公司决定及通知、会议纪要、电子邮件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承包经营关系的事实,对此应予以确认。在系争35万元款项发生期间,设计公司与***之间就研究中心同时存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
从查明事实来看,虽然35万元款项的收款收据中记载为“运营借款”,但上述款项并非由设计公司或设计公司上海分公司用于自身经营。反之,通过2016年的“研究中心收支明细表”记载,系争款项均为***承包的研究中心的运营款,上述款项的支付与双方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及《独立承包团队规则》确定的自负盈亏等规则相互印证,而且在***从设计公司离职后,双方对研究中心的经营结余款已经进行了结算。因此,***现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与设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35万元的借款关系。根据现有证据,***与设计公司上海分公司间于2014年11月至2017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实际承包了设计公司内设的研究中心。***否定双方存在承包关系,进而主张其交付设计公司上海分公司的35万元为公司向其借款。但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无书面借款合同。虽***提供的付款凭证中载有“投资运营借款”、“运营借款”等内容,但设计公司及设计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案涉款项为***承包的研究中心的运营款。故***以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设计公司归还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文芳
审判员  何 玲
审判员  敖颖婕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琼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