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4民初1565号
原告:**综合开发(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大慈寺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徐耀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连辉,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楠,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城市空间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振华西路田面设计之都11栋6楼。
法定代表人:赵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涛,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综合开发(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城市空间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城市空间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连辉,被告深圳城市空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与被告深圳城市空间公司之间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9年9月26日解除;2.判令深圳城市空间公司向**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231716.5元、管理费52188.4元;3.判令深圳城市空间公司按0.03%/天的标准向**公司支付自前述费用拖欠之日至偿清之日期间的滞纳金(暂计算至2019年9月26日滞纳金金额为6289.47元);4.判令深圳城市空间公司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租赁场地占用使用费76164.88元;5.判令深圳城市空间公司赔偿**公司装修期损失114942.19元以及空置期损失220271.04元,两项合计335213.23元;6.判令**公司有权没收深圳城市空间公司已经缴纳的保证金217571.64元归**公司所有;7.判令深圳城市空间公司赔偿**公司支出的公证费5400元;8.判令深圳城市空间公司赔偿**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5094元;9.判令深圳城市空间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公司与深圳城市空间公司于2018年1月5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公司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的成都国际金融中心一号办公楼23A楼单元6出租给深圳城市空间公司,并于2018年1月22日将租赁房屋交付给深圳城市空间公司使用。《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建筑面积为449.90平方米,该建筑面积是租金、管理费及其他杂费等的计费依据;承租人须每月按时向**公司支付租金、管理费等费用,如逾期未支付,须按欠款金额的0.03%日息支付违约金。深圳城市空间公司在租赁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等相关费用的义务,长期拖欠租金、管理费等各项费用,故,**公司按照《租赁合同》第九章第1.01条的约定向深圳城市空间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租赁场地的书面通知,该通知于2019年9月26日送达深圳城市空间公司。截止起诉之日,深圳城市空间公司尚拖欠**公司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租金231716.5元、管理费52188.4元。鉴于深圳城市空间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公司有权依据《租赁合同》第九章第1.01条的约定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场地,并有权根据《租赁合同》第九章第1.01、1.02条的约定,没收深圳城市空间公司支付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要求深圳城市空间公司赔偿**公司的装修期损失、空置期损失,以及**公司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损失。
被告深圳城市空间公司辩称,一、双方租赁关系已于2019年4月1日起实际解除,**公司请求确认租赁关系于2019年9月26日解除及要求深圳城市空间公司支付所谓“拖欠的租金”、“管理费”、“滞纳金”、“场地占用使用费”、“装修期损失”及“空置期损失”没有依据。2018年,深圳城市空间公司与**公司签署《租赁合同》,约定深圳城市空间公司承租**公司锦江区红星路三段1号国际金融中心一号办公楼23A楼6房产(“房产”)作为办公用途使用。合同约定租期为自2018年1月5日起计36个月,月租金额为57786.4元。2019年2月起,深圳城市空间公司因经营调整无力继续承租房产,并就拟提前解除租赁合同事项多次与**公司沟通,但**公司一直搪塞未正面回应。2019年3月14日,深圳城市空间公司以电子邮件向**公司发出通知,告知将于2019年3月31日起解除合同及搬离房产,并通知**公司办理交接及结算手续。2019年3月29日,深圳城市空间公司清空房产并将房产钥匙、门禁卡、装修指南及租户手册等向**公司交还,当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将该等物品寄送。然**公司在2019年3月30日已接收上述物品后又安排邮政公司退件,将之退还深圳城市空间公司。无奈之下,深圳城市空间公司于2019年4月3日将房产解除门锁,并于当日分别以电子邮件及特快专递方式通知**公司自行接收房产并通知物业公司妥为照管物业。经深圳城市空间公司查证,除电子邮件外,该特快专递也于2019年4月5日分别被**公司及物业公司签收。由上可见,自2019年3月31日起,双方租赁关系事实上已经终止履行,这是客观状态,与**公司是否同意无关。因此,**公司主张租赁合同关系于2019年9月26日解除系对案件事实理解错误,所谓“拖欠的租金”、“管理费”、“滞纳金”在客观上并未实际发生,其无权要求深圳城市空间公司支付。深圳城市空间公司不否认提前解除合同之行为与双方对租赁期限约定相左,但即便如此,**公司仍负有减损义务。本案中,深圳城市空间公司就提前解除合同行为已预先向**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在搬离后已将钥匙门禁卡等物品向**公司寄送交付,此后又解除门锁将房产交由**公司接收并再次发送电子邮件及特快专递告知,**公司对深圳城市空间公司解除合同、搬离房产且房产空置的情况明确知悉。深圳城市空间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起即已不再占有及控制房产,在此情形下,即便**公司认为深圳城市空间公司违约也应及时接收房产以防止(空置)损失扩大及确保房产安全,这既是善意履行的要求、也是其法定义务。**公司明知应为且可为而不为、放任房产房门开启长期空置,由此产生的扩大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公司主张所谓“场地占用使用费”、“装修期损失”及“空置期损失”没有依据。二、**公司无权没收深圳城市空间公司的保证金。深圳城市空间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向**公司支付保证金217571.64元。**公司主张没收保证金,或源于法定,或源于约定。本案中,不存在其没收保证金的法定权利。按照《租赁合同》第九章第一条第1.04款约定,因深圳城市空间公司违约导致**公司依约有权提前收回租赁场地的,**公司有权将深圳城市空间公司向其支付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没收,除此情形以外,**公司则无权没收保证金;在《租赁合同》第九章第一条第1.01款,则约定了**公司可以提前收回租赁场地的八种情形,但深圳城市空间公司提前解除租赁合同不属于该条款规制范围。因此,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在未设定深圳城市空间公司此项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公司主张以行使约定权利路径没收深圳城市空间公司保证金没有依据。其主张没收深圳城市空间公司保证金既无法定依据也无约定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三、**公司主张“公证费”、“律师代理费”没有依据。按照《租赁合同》第九章第一条设定的违约责任体系,所谓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损失,系建立在深圳城市空间公司出现违反第1.01款约定情形,导致**公司依照第1.04款约定提前收回租赁场地之前提下,才可依照第1.05款约定主张公证费及律师费。如前所言,本案中,因深圳城市空间公司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并不触发第1.01款约定,故第1.04款不具备实施条件,第1.05款也就不具备适用前提。因此,就本案客观情形,**公司主张要求支付“公证费”、“律师代理费”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四、就本案争议,**公司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正值审理中。其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就《租赁合同》解除及权利义务争议事项,**公司已于2019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9]川0104民初7301号),要求深圳城市空间公司向其支付所谓“拖欠的租金”、“管理费”、“违约金”等。前诉与本诉当事人相同、争议事实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且正值审理中,其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明显构成重复起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其本案诉讼中相同请求内容应当被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深圳城市空间公司认为,**公司基于对事实的错误认识而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明显不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构成重复起诉,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系成都国际金融中心的产权人。2018年1月5日,**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深圳城市空间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综合开发(成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城市空间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有关国际金融中心一号办公楼23A楼单元6》(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国际金融中心一号办公楼23A楼单元6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场地根据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房产计算成果报告》显示,其建筑面积为449.9平方米,该建筑面积是租金、管理费及其它杂费等的计费依据,乙方已现场视察该租赁场地并同意接受其状况及面积大小;租赁期自本合同约定的起租日起,为期三十六个月,即由2018年1月5日至2021年1月4日;由2018年1月5日至2019年4月30日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租金为126元,月租金56687.4元,由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1月4日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租金为133.2元,月租金59926.68元;装修期共2个月,即自起租日起第1个月(由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租赁期的第13个月(由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2月4日)止;在装修期间,乙方无需向甲方支付租金,但乙方仍需如期交缴管理费及其他杂费;如乙方在第1个月的装修期完结前完成装修,乙方可开始用作办公室用途;乙方须按每一期(三个月)向甲方或其当时聘用的物业管理公司支付管理费,管理费现为每月每平方米28元;管理单位在租赁期内有权因运作成本上升而适当调整管理费及其它杂费,以维持该大厦之管理质量,但以不违反政府有关规定为限度,且甲方以不少于1个月的通知期通知乙方;本合同之保证金为3个月租金及管理费之总和,合共人民币217571.64元;在租赁期内,乙方须于每月的首个工作天或之前向甲方及管理单位预先支付该月的租金、管理费及其它杂费;到期后七天内仍未支付,乙方须从当月首个工作天起按乙方欠款款项0.03%日息计算违约金予甲方或管理单位,直至乙方付清所有欠付款项日为止;如果乙方拖欠任何租金及/或管理费及/或其他杂费超过7天,在不影响甲方的其他权利或补救措施的前提下,甲方可在发出书面通知的两天后暂停租赁场地的水、电、电话等公共设施的供应及/或要求管理单位暂停对租赁场地提供管理服务,直至乙方付清所有拖欠的款项、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为止,乙方不得异议,甲方无须因采取上述行动向乙方所招致的损失作出任何赔偿;若乙方拖欠甲方款项超过7天,甲方亦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场地,并有权扣留并代为出售乙方留置于租赁场地的物品或其它财产用以抵偿乙方的欠款,乙方不得异议,也不得追究甲方责任和要求甲方赔偿。如出售所得未能补足欠额,乙方仍须负责补足余额;除甲方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的租赁期届满或租赁期提前结束的当日下午六时前返还租赁场地,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租赁场地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日租金的三倍向甲方支付租赁场地占用费,乙方不得对该市值租金有任何异议,此外,甲方有权向乙方追讨因过期返还租赁场地而致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因延迟向新租户交付该租赁场地而需承担的违约金及中介费;乙方须在租赁期结束或提前结束前,把租赁场地连同其所有的附属设施、装置、附加物,按本合同规定,以标准交房的状态(合理损耗除外),交还甲方;交还时,须经甲方认可,并相互结清各自应当承担之费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于租赁期结束或提前结束前自行拆除及移去其商业附属设施及装置,乙方须将引致的破坏部分复原至标准交房的状态;乙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在必须支付租金、管理费或所有其他费用的期限内支付该等租金、管理费或所有其他费用,并经甲方书面催付7天内乙方仍未补救,甲方有权合法地提前收回租赁场地或其任何部分,本合同亦随即提前终止;甲方向乙方发出的书面通知,表明甲方行使本合同赋予其提前收回租赁场地的权力,将构成甲方对该项权力已全面及充分的行使,甲方无须实际进入租赁场地行使该权力;甲方因向乙方催付租金、管理费或乙方须支付的其他费用而引起的所有合理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或甲方因行使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力而引起的一切合理损失、费用、开支,均由乙方承担;倘乙方违约或不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导致甲方有权提前收回租赁场地的条文时,甲方有权将乙方向其支付的租赁场地的全部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收归甲方所有;在收取乙方三个月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后,甲方更有权向乙方追讨包括但不限于下述各方面作为损失及赔偿:即截至本合同终止日时,乙方欠缴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其他收费,停车费、水电费、电话费等;剩余租期内全部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的总额;租赁场地的复原费;已使用的装修期的费用;租赁场地再出租的中介费用;租赁场地再出租前的空置期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的补偿费;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如有);其他杂费,手续费等。甲方所遭受的损失如若本合同未特别约定,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损失、租金差价损失、中介费、广告费、装饰装修拆除费、留存物品保管费和处理费、管理费、法院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损失超过违约金的,乙方需按损失进行赔偿;租赁期届满时,如乙方并无任何本合同项下未予纠正的违反,甲方将在乙方把租赁场地交回甲方并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管理费及其他杂费、违约金并以较后者为准)后三十日内将保证金无息退回给乙方。但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甲方可将保证金或其适当部分用以补救上述违约行为(但不影响甲方的任何其它权利或补救方法)。在该情况下,保证金的余额(如有)应在结清甲方向乙方提出的全部索赔后当日起三十日内无息退回予乙方;按照租赁合同须向一方送达的任何文件及通告(包括甲方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向乙方发出的通知及甲方请求书刊号法机构向乙方发出的任何通知)均采用书面形式,如以专人递送或留置在该一方的法定地址或该一方在租赁合同所述的该一方的通讯地址或该一方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的任何其它地址,将被视为已送达该一方。任何以挂号的方式寄出的通知,在寄出3个工作天后,将被视为已送达收件人。
2018年1月18日,深圳城市空间公司向**公司交纳了房屋租金及保证金387633.84元,物业管理费37791.6元。
2018年1月22日,**公司与深圳城市空间公司签订《办公楼交接表》和《办公楼交接清单》,**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深圳城市空间公司。
2018年4月24日,**公司向深圳城市空间公司发出《成都国际金融中心-2018年度办公楼管理费调整》,告知从2018年6月1日起办公楼管理费收费标准从每月每平方米28元调整为29元。深圳城市空间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签收了该通知。2019年4月18日,**公司通过邮件方式向深圳城市空间公司发出《成都国际金融中心-2019年度办公楼管理费调整》,告知从2019年6月1日起办公楼管理费收费标准从每月每平方米29元调整为30元。该邮件投递记录显示为2019年4月27日由前台签收。
2019年4月8日、2019年4月19日、2019年5月8日、2019年5月20日、2019年6月10日、2019年6月19日、2019年7月8日、2019年7月19日、2019年8月8日、2019年8月19日、2019年9月9日、2019年9月19日、2019年10月8日,**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深圳城市空间公司发送催缴函或最后通知。
2019年3月14日,深圳城市空间公司向**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2017年贵我双方签署《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我司承租贵司成都市锦江区国际金融中心一号办公楼23A单元6房产作为办公室使用,合同约定租期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21年1月4日止。现因经营发生调整,我司无法继续使用租赁房产。为此,我司曾于2019年2月14日致函贵司,通报此信息并希双方可就合同解除事宜达成解决方案。但未获贵司积极回应。有鉴于此,我司再次知会如下:一、我司决定自2019年3月31日起解除合同,并于当日搬离租赁房产;二、请贵司安排人员与我司对接,办理租赁房产接收及合同解除后续手续。2019年3月15日,**公司答复《关于城市空间成都IFS写字楼租赁合同解约事宜》,内容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贵司并不享有单方退租的权利,且贵司亦未提出符合法定解约条件的理由,因此我司不同意贵司提前退租。如果贵司执意单方面违约解除租赁合同,则贵司将承担租赁合同约定的有关赔偿以弥补因此给我司造成的一切损失。
2019年3月18日,深圳城市空间公司向**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我司愿意接受协商和解约赔偿,但我司的解约日期确定为2019年3月31日,无论之后协商成功与否,3月31日请贵司派相关人员来交接。希望贵司尽快列出我司解除《租赁合同》所需承担的赔偿清单以及赔偿合同的依据,可供我司参考协商。同日,**公司回函称,不同意提前退租。深圳城市空间公司再次向**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如贵司接纳我司提前解除合同,我司愿向贵司支付相当于三个月现租金额的款项作为补偿;若双方就此达成一致,我司愿以支付的租赁保证金抵扣,差额部分另行补足。2019年3月22日,**公司回函称,贵司邮件中提出的方案我司未能接受。
2019年3月29日,深圳城市空间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深圳城市空间公司称其承租了**公司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国际金融中心一号办公楼23A楼单元6,因深圳城市空间公司经营发生调整,无法继续使用租赁房产,希望解除租赁合同,因租赁双方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深圳城市空间公司欲将该房屋及相关物件还给出租方,为了保留相关证据,以备今后交涉或诉讼之需,特申请对其租赁物现状及移交物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将房门钥匙、门禁卡、装修指南、租户手册等邮寄给**公司,但该邮件于2019年4月3日被退回。2019年4月3日,深圳城市空间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申请,对其取出邮件包裹中的钥匙将房门打开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后公证机关将钥匙及上述包裹内其他物品进行了封存,交深圳城市空间公司工作人员留存。
2019年4月3日,深圳城市空间公司向**公司发送邮件称,现贵司退回我司交还的租赁房产锁匙,我司再次知会如下:一、贵我双方租赁关系已于2019年3月31日起解除。自2019年4月1日起,我司不再承担租金支付义务;二、租赁房产现已清空且门锁已经解除,随时可以推门进入。请贵司即时前往验收及接收房产,否则由此产生之后果由贵司自行承担;三、请贵司安排人员与我司联络,办理租赁关系解除的善后手续。**公司回复称,不同意提前退租。双方多次通过电子邮件进行协商,但均未就退租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2019年4月3日,深圳城市空间公司向九龙仓(中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国际金融中心分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我司已于2019年3月29日搬离承租的成都市锦江区国际金融中心一号办公楼23A单元6房产。租赁房产现已清空且门锁已经解除,随时可以推门进入,以供**公司办理验收及接收手续。在此期间,希望贵司妥当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恪尽物业服务机构职责,维护业主利益。2019年4月4日,**公司回复深圳城市空间公司称,贵司3月29日搬离租赁物业时曾书面告知我司:贵公司本次搬离行为系贵公司因自身经营原因拟暂时搬离物品,该搬离行为系贵公司内部经营行为,并不代表租赁合同的解除,贵公司不会以此为由主张租赁合同解除或租赁合同已事实上解除,现贵司的行为与前述事实明显不符,贵司的后续行为涉嫌严重违约。
2019年5月22日,**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通过邮寄方式向深圳城市空间公司发送律师函,邮寄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振华西路田面设计之都11栋6楼,主要内容为:贵公司承租成都国际金融中心此二字楼T123A06单元(以下简称“该单元”)。根据贵公司与委托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截止2019年5月16日贵公司因租赁该单元已拖欠委托人租金176540.76元,管理费39591.2元,电费498.53元,配电服务费172.96元,截止2019年5月16日共计产生违约金2767.95元,合计应缴费用219571.4元。鉴于上述情况,本所现受委托人委托郑重敦请贵公司,务必于收到本函后五个工作日内,至委托人付清前述应缴租金、管理费、电费、配电服务费。2019年6月18日,**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通过邮寄方式向深圳城市空间公司发送律师函,邮寄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振华西路田面设计之都11栋6楼,主要内容为:贵公司承租成都国际金融中心二字楼T123A06单元(以下简称“该单元”)。根据贵公司与委托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截止2019年6月13日贵公司因租赁该单元已拖欠委托人租金176540.76元,管理费39591.2元,电费283.43元,配电服务费98.33元,截止2019年6月13日共计产生违约金2767.95元,合计应缴费用219281.67元。鉴于上述情况,本所现受委托人委托郑重敦请贵公司,务必于收到本函后五个工作日内,至委托人付清前述应缴租金、管理费、电费、配电服务费。
2019年9月24日,**公司采用公证邮寄送达的方式向深圳城市空间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租赁合同》及收回租赁场地的律师通知函”,送达地址为《租赁合同》载明的深圳城市空间公司的通讯地址即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振华西路田面设计之都11栋6楼。该通知函主要内容为“因贵公司欠缴租赁物业租金、管理费、电费等费用,经**公司书面催告仍拒不支付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约,现**公司决定解除与贵司签署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业,不予退还保证金,敬请贵公司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七日内搬离租赁物业并将租赁物业按合同约定的租赁场地交还时的状态经**公司验收合格后交还**公司、办理终止合同的相关手续、结清欠付费用和赔偿损失等”。该通知深圳城市空间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签收。**公司为此向公证机关支付了公证费400元。
2019年10月9日,**公司对深圳城市空间公司所租赁的案涉办公楼内的房屋外围及内部的陈设现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5000元。
**公司就本案纠纷委托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提供代理服务,并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约定一审按55094元计收代理费。其后,**开发公司向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共计55094元。
另查明,因深圳城市空间公司未向**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的租金、管理费以及截至2019年4月10日的电费,**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立案受理,该案案号为(2019)川0104民初7301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深圳城市空间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和退还租赁保证金,该案尚未审结。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以下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办公楼交接表》、《办公楼交接清单》、《成都国际金融中心-2018年度办公楼管理费调整》、签收调整费用通知签收表格、《成都国际金融中心-2019年度办公楼管理费调整》及邮寄详情、《催缴函》、《最后通知》、《律师函》、“关于解除《租赁合同》及收回租赁场地的律师通知函”、解约函邮寄公证书、解约律师函快递单及送达详情、解约函邮寄公证费发票、解约函邮寄公证费付款凭证、收楼公证书、收楼公证费发票、收楼公证费付款凭证、《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深圳城市空间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记录(打印件)、(2019)川成证民字第4045号公证书、邮件送达查询记录(打印件)、(2019)川成证民字第4046号公证书、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打印单(打印件)、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据、(2019)川0104民初7301号案件传票及民事起诉状。
本院认为,**公司(出租人、甲方)与深圳城市空间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重复起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公司主张的是因深圳城市空间公司违约支付费用要求确认合同解除、补交2019年6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9年9月26日的租金、管理费及相应违约金和解除合同后的违约责任承担及损失赔偿,而本院受理的(2019)川0104民初7301号案件中,**公司主张的是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的租金、管理费以及截至2019年4月10日的电费,因此,两案虽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相同,但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合同解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深圳城市空间公司提出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并于2019年3月14日起多次通过电子邮件致函**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结合双方提交的往来电子邮件显示,深圳城市空间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函件并未得到**公司回复同意退租,故只能认定为深圳城市空间公司单方表达了退租意向,不能据此确认双方已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同时《租赁合同》中也并未约定深圳城市空间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的权利,故不能认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自深圳城市空间公司所称的2019年3月31日即告解除。深圳城市空间公司从2019年4月起未向**公司履行给付租金和相关费用的义务,深圳城市空间公司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公司在深圳城市空间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向深圳城市空间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但深圳城市空间公司经**公司催收后仍未给付相关费用。2019年9月24日,**公司向深圳城市空间公司公证邮寄送达了“关于解除《租赁合同》及收回租赁场地的律师函”,深圳城市空间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签收该通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本院确认**公司与深圳城市空间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9年9月26日解除。
关于租金、管理费、场地占用费。深圳城市空间公司承租**公司租赁场地后,应当按约定支付租金等相应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根据查明的事实,**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经公证对房屋外围及内部的陈设现状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正式收回了办公楼,在此之前产生的费用理应由深圳城市空间公司承担,故**公司主张深圳城市空间公司欠付2019年6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9年9月26日的租金231716.5元及2019年6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9年9月26日的管理费52188.4元,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自租赁合同解除次日即2019年9月27日至**公司收回租赁场地之日2019年10月9日的场地占用费,**公司主张深圳城市空间公司按日租金3倍支付租赁场地占用费,实际是要求深圳城市空间公司支付场地使用费的同时,还对深圳城市空间公司逾期返还案涉租赁场地予以处罚,具有违约金的性质,而违约金的性质和功能系以守约方的损失补偿为主、对违约方的财产惩罚为辅。本院综合考虑租赁合同的履行时间、履行状况、深圳城市空间公司应付欠费等因素,按月租金1.5倍根据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赁场地占用费,即场地占用费为38082.44元。
关于违约金。根据双方《租赁合同》中“在租赁期内,乙方须于每月的首个工作天或之前向甲方支付租金、管理费、其它杂费,到期后七天内仍未支付,乙方须从当月首个工作天起按乙方欠款款项0.03%日息计算违约金予甲方或管理单位,直至乙方付清所有欠付款项日为止”的约定,因深圳城市空间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管理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金,故**公司要求深圳城市空间公司按每日0.03%标准支付欠费违约金,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上述欠费违约金自**公司起诉本院受理之日即2020年2月2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深圳城市空间公司向**公司交纳的保证金217571.64元及**公司主张的装修期损失114942.19元和空置期损失220271.04元。**公司主张没收保证金并向深圳城市空间公司主张已使用的装修免租期费用及再出租前的空置期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实际是要求对深圳城市空间公司违约的处罚即要求深圳城市空间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责任。根据《租赁合同》中“倘乙方违反或不履行租赁合同项下任何导致甲方有权提前收回租赁场地的条文时,甲方有权将乙方向其支付的租赁场地的全部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收归甲方所有;甲方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在收取乙方三个月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后,甲方更有权向乙方追讨包括但不限于下述各方面作为其损失及赔偿:即截至租赁合同终止日时,乙方欠缴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其它收费,停车费、水电费、电话费等;租赁场地的复原费用;已使用的装修期的费用;租赁场地再出租的中介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其它杂费,手续费等”的约定,该约定系对深圳城市空间公司违约行为的处罚,具有违约金的性质,而违约金的性质和功能系以守约方的损失补偿为主、对违约方的财产惩罚为辅。虽然本院已支持了**公司的违约金主张,但因本案由于深圳城市空间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租赁关系提前解除,约定的三年租赁期限不能完全实现。**公司收回涉案办公楼后,需要对租赁物重新出租。本院综合考虑深圳城市空间公司拖欠租金的违约程度以及承租人已实际享受2个月装修免租期,酌情确认将深圳城市空间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中的179780.04元(59926.68元/月×3月)即三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保证金余额37791.6元用以抵扣其余应由深圳城市空间公司支付的租金等费用。**公司要求的装修免租期损失和空置期损失,本院认为已支持的扣收保证金金额能够弥补因深圳城市空间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故**公司再要求深圳城市空间公司赔偿其装修免租损失和空置期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公司为保全证据,采用公证邮寄的方式向深圳城市空间公司送达了“关于解除《租赁合同》及收回租赁场地的律师函”、2019年10月9日采用公证的方式收回深圳城市空间公司承租的物业,并支付了公证费共计5400元。**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5094元。根据《租赁合同》中“甲方因向乙方催付租金、管理费或乙方须支付的其它费用而引起的所有合理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或一切合理损失、费用、开支,均由乙方承担”的约定,**公司要求深圳城市空间公司支付公证费5400元、律师代理费55094元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综合开发(成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城市空间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9年9月26日解除;
二、被告深圳市城市空间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综合开发(成都)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租金231716.5元、管理费52188.4元,以上共计283904.9元,此款与保证金余额37791.6元品迭后,被告深圳市城市空间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综合开发(成都)有限公司支付246113.3元;
三、被告深圳市城市空间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综合开发(成都)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应付租金、管理费的滞纳金(以283904.9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0.03%标准自2020年2月25日起计至付清欠费之日止);
四、被告深圳市城市空间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综合开发(成都)有限公司支付场地占用使用费38082.44元;
五、原告**综合开发(成都)有限公司可不予向被告深圳市城市空间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79780.04元;
六、被告深圳市城市空间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综合开发(成都)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5400元、律师代理费55094元;
七、驳回原告**综合开发(成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96元,原告**综合开发(成都)有限公司负担4110元,被告深圳市城市空间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9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李金烈
人民陪审员 刘文惠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成慧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