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3民终26971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深圳市城市空间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振华西路田面设计之都****。
法定代表人:赵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涛,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城市空间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557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深圳市城市空间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城市规划设计合同》中对于管辖约定的条款整体无效。《城市规划设计合同》第7.2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负责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也可依法向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据此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根据协议审查的公正性原则,判定争议解决条款内容效力的标准与尺度应当统一,在当事人既选择仲裁又选择诉讼的情形下,当事人之间达成了两个合意,一是关于仲裁的合意,二是关于诉讼的合意,也即二者均未成为被唯一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协议管辖,以当事人形成一致意思表示明确选择以诉讼作为唯一争议解决方式为前提,在此基础上才须判断所选择地点与争议是否具有实际联系。原审法院将争议解决条款人为地分割为两个部分,认定关于仲裁管辖的约定无效,却认定诉讼协议管辖的约定有效,是用自相矛盾的标准对同一个管辖条款的效力作出不同认定。二、本案应当由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上诉人与被起诉人因履行《城市规划设计合同》发生争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规划编制费,对于被上诉人给付义务的履行地点,《城市规划设计合同》没有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应当以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由原审法院受理。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裁定结果己经对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构成侵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审判的严肃性和法律的正确适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涉案《城市规划设计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负责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也可依法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根据该规定,涉案合同既约定仲裁,又约定法院管辖,仲裁协议无效。对于合同关于发生争议可向项目所在地法院起诉的约定,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审查其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合同管辖条款约定发生争议由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约定的法院系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且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涉案项目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长榄岛片区,不在原审法院辖区,故依据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谢冰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陈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