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城市空间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深圳市城市空间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广宁县城乡规划服务中心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304民初13771号
原告:深圳市城市空间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振华西路田面设计之都11栋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85471057。
法定代表人:赵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侨,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宁县城乡规划服务中心,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广宁县南街街道城西开发区县自然资源局办公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122300715984X6。
法定代表人:欧旻霏,主任。
原告深圳市城市空间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宁县城乡规划服务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
原告深圳市城市空间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期规划项目进度款160.5万元(人民币,下同),并支付暂计至2021年11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72270.42元(以160.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此后应另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署广宁县“三规合一”规划项目《技术服务合同》(“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广宁县“三规合一”规划项目规划编制服务。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金额为535万元,双方约定分四期进行支付,由被告向原告按项目完成进度支付合同所约定比例的项目款项。合同签署后,原告如约履行义务。原告分别于2017年7月、10月、11月就项目规划初步方案与被告进行多次汇报沟通,并于2018年3月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初步方案成果。2018年4月12日,原告提交的初步方案通过了广宁县全县相关职能部门及街镇的初步审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提交的规划编制初步方案通过审查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进度款项,即应于2018年4月24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二期进度款160.5万元。然被告除按合同约定支付首期规划编制款107万元外,在原告完成项目第二期进度后一直拖欠其第二期进度款160.5万元至今仍不予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基于合同约定履行规划编制义务,向被告提交规划初步成果并通过初步审查,已达至项目第二期进度款付款条件,然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进度款项,其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之行为明显有悖诚信且构成违约,对原告合法权益已构成损害,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宁县城乡规划服务中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招标文件约定,争议的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裁判。涉案合同在广宁县城乡规划服务中心签订,应由广宁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涉《广宁县“三规合一”规划项目技术服务合同》第三条约定,服务地点广宁县;第十四条约定,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裁判。被告系甲方,在被告所在地签署合同符合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原告陈述不记得合同签署地,经审判人员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应当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据此,本案应当由双方约定的管辖地点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退一步说,即便上述约定因约定不明视为无效,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在广宁县,本案仍应由该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其住所地是合同履行地,其主张显然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广宁县城乡规划服务中心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肇庆市广宁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欣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朱莎璐(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