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0102行初412号
原告北京美护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甲22号1号楼南新仓商务大厦A1107室。
法定代表人詹章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兵,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鹏,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省财政厅,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109号。
法定代表人王慧平,厅长。
委托代理人王力锋,海南省财政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苗苗,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法定代表人刘昆,部长。
委托代理人刘姝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工作人员。
第三人海南省人民医院,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秀华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姜鸿彦,院长。
第三人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蓝天路名门广场北区c座808室。
法定代表人阿卜杜克日木•吾序尔,董事长。
第三人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明光,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冷遥,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美护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护康公司)诉被告海南省财政厅处理决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以下简称财政部)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海南省人民医院、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经公司)、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玛客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美护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卓兵、陈新亮,被告海南省财政厅之委托代理人王力锋、马苗苗,被告财政部之委托代理人刘姝婕,第三人爱玛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雷明光、冷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海南省人民医院、中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4月24日,海南省财政厅针对美护康公司的投诉事项作出琼财采〔2020〕286号《海南省财政厅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理决定),结论为:1.第一年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2.责令采购人对第二年、第三年的采购废标。3.对采购人拒绝配合处理投诉事宜,另行处理。
美护康公司不服被诉处理决定第1项内容,向财政部提起行政复议。财政部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财复议〔2020〕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维持被诉处理决定。
原告美护康公司诉称,1.被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海南省财政厅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法责令海南省人民医院的涉案招标项目全部为废标。2. 海南省财政厅认为海南省人民医院与爱玛客公司第一年采购合同已经履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诉处理决定第一项决定,责令海南省财政厅确认涉案招标项目的第一年的采购为废标;2.撤销被诉复议决定。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美护康公司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海南省人民医院《告知书》(2020年5月6日)、美护康公司回复函(2020年5月8日);2.微信聊天记录截屏3份、原告员工劳动合同;3.员工承诺书41份。
海南省财政厅、财政部、爱玛客公司对美护康公司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海南省财政厅辩称,(一)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海南省财政厅对美护康公司的投诉事项均依法履职,作出的认定结论是正确的。(二)
经调查,海南省人民医院已向爱玛客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爱玛客公司已经将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安排至采购人处开始提供后勤服务,我厅认定海南省人民医院与爱玛客公司第一年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首先,美护康公司作为海南省人民医院在招标前的后勤服务公司,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已于2019年1月31日届满,美护康公司是否撤离并不影响海南省人民医院与爱玛客公司服务合同的履行。其次,海南省人民医院于2020年4月17日与爱玛客公司签订《海南省人民医院“大后勤”社会化管理服务项目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后,于2020年4月23日向爱玛客公司支付了合同保证金5万元。第三,2020年4月24日,我厅前往海南省人民医院进行了实地调查并当场随机询问后勤服务人员,可以证实被询问员工自愿与爱玛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签订合同当日就进入了各自工作岗位。(三)被诉处理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正确。首先,结合招标文件第一章1.4采购预算、1.7项目完成时间的内容来看,涉案项目的履行是按年分别履行,并不是不可分割的整体。虽然美护康公司的投诉事项成立,但海南省人民医院与爱玛客公司已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且第一年已经履行,我厅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作出第一项“第一年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决定完全正确。其次,由于招标文件审查标准不明确,评标依据前后规定存在矛盾,我厅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第二项“责令采购人对第二年、第三年的采购废标”的处理决定正确。第三,由于海南省人民医院在采购活动暂停期间,擅自与爱玛客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属于《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宜”的情形,我厅作出第三项“对采购人拒绝配合处理投诉事宜,另行处理”的决定是正确的。(四)根据《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我厅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我厅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美护康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答辩期限内,海南省财政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诉处理决定、送达回证 、投诉受理签收回执单;2.投诉书、质疑函、《关于海南省人民医院“大后勤”招标项目的质疑回复函》;3.《关于发送投诉书副本的通知》及送达回证(北京美护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投诉);4.《关于发送投诉书副本的通知》及送达回证(上海中益亘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诉);5.关于海南省人民医院“大后勤”招标项目的投诉书说明、关于海南省人民医院“大后勤”招标项目的投诉书、答复函;6.《海南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关于加快推进公共资源电子化交易工作的通知》;7.海南省人民医院“大后勤”招标项目评标报告;8.关于工作沟通的函件(美护康公司);9.物业交接告知书、告知书、海南省人民医院发给美护康公司函件(2020年4月19日);10.海南省人民医院《关于审议大后勤社会化管理服务项目合同及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11.《服务合同》;12.申请函(爱玛客公司);13.海南银行记账回执、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14.已签订劳动合同人员花名册(爱玛客公司);15.王进禄、邓燕清、张兆华、林海青、张胜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爱玛客公司);16.王进禄、邓燕清、张兆华、林海青、张胜询问笔录;17.签到单、员工工服领用表、员工物资工具档案清单(爱玛客公司);18.爱玛客公司工作人员现场工作照片;19.美护康公司投标文件节选;20.招标文件节选。
美护康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8-18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财政部、爱玛客公司对海南省财政厅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被告财政部辩称,针对美护康公司的诉讼请求,我部认为,美护康公司是否进行了工作交接对政府采购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没有本质影响。海南省财政厅的调查结果显示,爱玛客公司已于2020年4月20日开始为海南省人民医院提供物业服务,且海南省人民医院已向爱玛客公司支付了部分费用用于保障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海南省财政厅据此认定第一年的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并无不当,美护康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诉处理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美护康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美护康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答辩期限内,财政部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海南省人民医院与美护康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合同;2. 海南省人民医院与美护康公司沟通延续物业服务合同的往来函件;3.采购项目招标文件;4. 美护康公司投标文件;5. 美护康公司纸版投标文件及翻页视频;6. 美护康公司投标文件中的开标一览表;7.采购项目《符合性评审结果汇总表》《否决投标原因表》(部分)8、采购项目中标公告;9. 美护康公司提出的质疑函及中经公司的质疑答复;10.投诉书、海南省财政厅受理回执单;11.海南省财政厅发出的《关于发送投诉书副本的通知》及送达回证;12.海南省人民医院向海南省财政厅提交的书面说明;13. 中经公司向海南省财政厅提交的书面说明;14.爱玛客公司向海南省财政厅提交的书面说明;15.海南省财政厅再次发出的《关于发送投诉书副本的通知》及送达回证;16. 海南省人民医院《关于审议“大后勤”社会化管理服务项目合同及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17. 《服务合同》;18.爱玛客公司申请支付部分费用《申请函》、记账回执、电汇凭证;19.海南省财政厅对王进禄、邓燕清、张兆华、林海青、张胜的询问笔录;20.员工花名册、签到单、工服领用表等;21.被询问员工的劳动合同;22.被诉处理决定送达回证;23.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及邮寄凭证;2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25.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邮寄凭证(海南省人民医院);26.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邮寄凭证(中经公司);27.行政复议答复书及邮寄凭证;28.中经公司提交的《关于海南省人民医院“大后勤”招标项目的投诉书说明》及邮寄凭证;29.海南省人民医院提交的《行政复议第三人答复意见书》及邮寄凭证;30. 海南省人民医院与爱玛客公司签订的《临时服务协议》;31.被诉复议决定的邮寄凭证。
美护康公司质证称,对财政部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财政部复议程序履职不充分,未尽职调查核实。
海南省财政厅、爱玛客公司对海南省财政厅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第三人爱玛客公司述称,不同意美护康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两被告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美护康公司的诉讼请求。爱玛客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和证据材料。
第三人中经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述称,涉案的采购活动中,我司严格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之招标原则,美护康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中经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海南省人民医院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海南省财政厅提交的证据1中的被诉处理决定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不作证据使用。美护康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达到证明其与海南省人民医院签订的服务合同仍在履行之中,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海南省财政厅提交的其他证据、财政部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涉案相关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涉案采购项目是海南省人民医院作为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中经公司,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组织开展的采购活动。项目编号:CEITCL-HI-CZ-ZFCG-2019-90;项目名称:海南省人民医院“大后勤”招标项目。2019年12月20日,中经公司发布招标公告。美护康公司、爱玛客公司均为投标供应商之一。2020年3月4日,采购项目开标、评标。评标委员会认为美护康公司的投标文件未逐页加盖公章,不满足“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要求,不能通过符合性审查。2020年3月5日,中经公司发布中标公告,爱玛客公司中标。
2020年3月10日,中经公司收到美护康公司提出的质疑,并于当日就质疑作出答复。2020年3月12日,海南省财政厅收到美护康公司提起的投诉,投诉事项为:(1)不应以投标文件的签署和盖章问题认定原告投标文件废标。(2)不应以投标文件《开标一览表》中的服务期限未标明第一年是试用期认定原告投标文件废标。投诉请求为:1.不应认定美护康公司投标文件为废标并视本次投标无效;2.要求核查所有投标方投标文件;3.公布开标现场视频;4.是否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海南省财政厅受理后,2020年3月17日,海南省财政厅向海南省人民医院、中经公司和爱玛客公司送达《关于发送投诉书副本的通知》及投诉材料,并暂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暂停时间从2020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
2020年3月19日至3月26日期间,海南省人民医院、中经公司和爱玛客公司分别就采购项目基本情况、投诉事项作出书面说明。海南省人民医院表示美护康公司是正在为其提供后勤服务的单位。因采购项目另一投标供应商上海中益亘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益亘泰公司)就采购项目提起投诉,海南省财政厅于2020年3月27日再次向海南省人民医院、中经公司和爱玛客公司送达《关于发送投诉书副本的通知》及中益亘泰公司的投诉书副本,并暂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暂停时间从2020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止。
2020年4月16日,为避免对防控疫情、医疗安全等造成严重不利影响,海南省人民医院召开会议,决定先同排名第一的爱玛客公司签订服务合同。2020年4月17日,海南省人民医院与爱玛客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2023年4月19日止;第一年为试用期,期满后,采购人可根据爱玛客公司服务及合作情况,由采购人进行综合监管考核,满意则继续服务两年;如果采购人不满意,经院长办公会议、党委会议决议,有权终止服务,并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2020年4月20日,爱玛客公司向海南省人民医院申请支付5万元人民币;2020年4月23日,海南省人民医院向爱玛客公司海南分公司支付5万元人民币。
2020年4月24日,海南省财政厅工作人员前往海南省人民医院现场调查。调查中,海南省财政厅调取了爱玛客公司员工花名册、签到单、工服领用表、被询问人员劳动合同等材料,对后勤服务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经实地核查,海南省人民医院已为爱玛客公司提供办公场地。2020年4月24日,海南省财政厅作出被诉投诉处理决定,决定:第一年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责令海南省人民医院对第二年、第三年的采购废标;对海南省人民医院拒绝配合处理投诉事宜,另行处理。后,海南省财政厅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被诉投诉处理决定。
美护康公司不服被诉处理决定,向财政部提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为:1.撤销被诉处理决定第1项内容;2.判令涉案招标项目为废标;3.海南省财政厅赔偿美护康公司损失。财政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美护康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0年5月22日向海南省财政厅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海南省人民医院、中经公司发送《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于2020年6月5日向爱玛客公司发送《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020年6月4日,海南省财政厅向财政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20年6月5日、6月11日,财政部分别收到中经公司、海南省人民医院提交的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财政部经审查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处理决定并驳回了美护康公司的赔偿请求,并向美护康公司、海南省财政厅、中经公司、海南省人民医院和爱玛客公司依法送达。
本院认为,《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第五十五条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第五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海南省财政厅作为辖区内负责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就美护康公司提出的投诉具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财政部作为省财政厅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接收、审查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鉴于美护康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第1项决定内容并确认第一年采购为废标,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被诉处理决定第1项决定内容的认定事实、法律适用是否清楚。其中包含两方面内容:海南省人民医院与爱玛客公司之间的政府采购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废标是否应为整个招标项目的废标。
一、关于海南省人民医院与爱玛客公司之间的政府采购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结合在案证据,海南省人民医院与原提供后勤服务的美护康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于2019年1月31日届满。在服务期届满后,美护康公司于2020年3月就相关物业服务等问题向海南省人民医院发函,表示将于近期撤出并停止提供相应保障。2020年4月17日,海南省人民医院与爱玛客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并向美护康公司发送物业交接告知书。2020年4月19日,海南省人民医院向美护康公司发函告知原先服务合同终止事宜。2020年4月20日,海南省人民医院向爱玛客公司发函告知其于当日0时进驻并提供后勤服务。后,海南省人民医院按照爱玛客公司申请向其支付了相应服务费用。根据海南省财政厅的现场调查以及对现场员工进行的调查询问,可以证明海南省人民医院与爱玛客公司均已按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实际履行。关于美护康公司认为工作人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未与海南省人民医院进行工作交接的主张,不影响海南省财政厅对海南省人民医院、爱玛客公司已就《服务合同》进行实际履行的认定。本院认为,海南省财政厅关于《服务合同》中第一年采购合同已经开始履行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废标是否应为整个招标项目的废标。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本案中,结合在案证据及各方陈述意见,由于涉案招标活动中有关招标文件是否加盖投保人公章的审查标准不明确、评标依据前后矛盾,影响投标活动公平公正,因此,海南省财政厅通过调查,作出对《服务合同》第二、三年采购予以废标的结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美护康公司认为《服务合同》第一年采购应予一并废标的主张。《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投诉人对采购过程或者采购结果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宜,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本案中,虽然海南省人民医院与爱玛客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是在接到海南省财政厅发送关于暂停采购活动通知之后签订的,结合经审理查明内容,本院认为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是签订合同时正值新冠疫情防控关键时期,作为海南省危重症病患救治、定点收治医院的海南省人民医院,为避免对疫情防控和医疗安全造成严重影响,经集体决策与爱玛客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二是《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限可以进行拆分处理,即第一年试用期届满后由海南省人民医院对是否延续进行酌情处理;三是合同双方海南省人民医院、爱玛客公司已就《服务合同》分别进行实际履行;四是相关规章条文针对投诉理由成立,且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情形的,作出了按照不同情形进行区分处理的规定。据此,海南省财政厅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第1项内容,事实清楚、正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财政部在收到美护康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予以立案,向海南省财政厅和行政复议第三人分别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根据海南省财政厅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涉案证据、依据,经调查审核相关情况,作出维持被诉处理决定的被诉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行政复议各方当事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海南省财政厅就美护康公司的投诉事项予以全面审查,所作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财政部对被诉处理决定予以全面审查,履行受理、审查、告知以及送达等程序性事项,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美护康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第1项内容及被诉复议决定,责令海南省财政厅认定涉案招标项目的第一年采购为废标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美护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美护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凌寒
人 民 陪 审 员 贺 清
人 民 陪 审 员 贾清霞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王宏伟
书 记 员 李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