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19240号
原告:***,男,198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俐(系原告配偶),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被告:***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黄海路8号海盈公寓-1208。
法定代表人:王永治。
被告:***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桐梓坡西路567号中信湘雅生殖与遗传专科医院门诊楼负一楼。
负责人:黄新。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高凤,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婉,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俐、被告***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高凤、彭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10月13日正式解除;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加班工资148379.69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37054.52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防疫补贴7550元;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年休假补偿23904.2元;6.判决被告向原告开具《离职证明》并协助办理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手续,并向原告支付自被迫离职之日起至重新就业并购买社保之日止同期可得失业保险金等额的经济损失,截至2021年5月为7650元(1530×5);7.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担任公司保洁主管岗位,合同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后于2019年9月起调整为3500元),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工作一直认真负责、勤恳踏实、兢兢业业。但被告自原告入职以来,经常拖欠原告应得工资报酬(含加班费、假期工资补偿等),甚至是疫情期间国家发放的防疫补贴,此前原告曾多次向上级反映此事并向被告去函主张,但均未能得到解决。后原告被迫于2020年12月9日向上级及公司人事部门提出离职申请。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长沙分公司共同辩称:***于2017年4月28日入职***长沙分公司处,并与***长沙分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如下事项:第一条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28日至2023年3月31日;第二条约定***的工作岗位为保洁主管;第七条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第二十五条约定《员工手册》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入职后签收了《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的考勤制度规定:“一个月内”连续旷工两天或一个月内累计旷工达三天的,按丙类过失处理,并被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不鼓励员工加班,如确实需要加班,职能部门员工需提前得到部门经理/项目经理的批准并填写《超时工作审批表》,并由经理签字保存,否则无效;另还规定未经上级指派或同意的个人工作时间的延长不视为加班。被告入职后,其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如有加班,则事先填写《超时工作审批表》,并计入考勤。公司每月会进行排班,并将排班表发放到工作群,并要求员工签字确认。每月结束后,会对员工的出勤进行统计,并每月制作月度考勤汇总表,汇总表上记载了当月的加班时长和当月所休的年假,并要求员工签字确认。每月发放工资时,会制作工资条,工资条上有加班的工资的具体金额,每个员工核对自己的工资无误后,会签收并确认收到工资条并确认工资和年假无误。因此***实际对自己每月的加班时长均已核对无误,对自己的加班工资金额也没有异议。因***的配偶在美国生小孩,为了赶到美国陪产,***故意以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于2020年12月9日提出了离职。公司不认可***的离职理由,并多次与***沟通,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均被***拒绝,无奈之下,公司只好于2020年12月14日向***邮寄了《解聘通知书》,并在2020年12月15日通过微信发送了《违纪解聘通知书》,告知***:“公司昨天邮寄了违纪解聘通知书给你,请注意查收”,提醒***查收,***知晓后,故意拒收。该解聘通知书记载了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因此公司已履行了开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的义务,无需再次开具。同时公司在同月为***办理了停保手续,因此***完全可以办理失业登记。二、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3601号裁决书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错误采信证据,导致认定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错误。1.加班的事实应当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了考勤表的复印件拟证明加班的事实,但该考勤表没有原件,是复印件,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提交的考勤汇总表是其私自拿走了公司保存在库房的考勤表后自行添加了签到的签名,伪造了额外加班的表象,实际并不存在该加班事实。***提供的2019年2月11日和2019年2月12日的考勤表复印件显示其当日签名出勤。公司在收到***提交的考勤表复印件后,立即对库房进行仔细搜查,特别是收集到了***亲笔签名的2019年2月11日和2019年2月12日休年假的申请单。该签到表上的签名是事后添加上去并复印的,该原件应当还在***手中,但相信其不敢拿出原件来,因为只要原件一出现,公司必将申请司法鉴定,事后添加签名的事实就会真相大白。3.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加班需要进行填写《超时工作审批表》,其并没有经过该程序,该考勤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系加班。4.公司提供了大量的微信聊天记录、考勤确认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公司对加班的管理非常规范,每月会进行排班,并对加班进行统计,而且会要求劳动者对出勤情况进行确认,因此公司不存在漏记加班的可能。另从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反映,***都会提醒其主管,其当月的加班的时长,因此公司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进行反证,那么***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三、本案不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发放工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目的是为了惩罚用人单位故意不向劳动者发放工资,从而损害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劳动权益。但本案中,公司有着严谨的加班管理制度,每月已按照员工的加班时长发放了加班费,该加班费金额也已经过了员工的确认,足以证明即使认定原告需要支付加班费差额,公司也不存在不足额发放工资的主观故意,而本案中,双方就加班工资的差额发生争议,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未足额发放工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的配偶是法律专业人士,精通劳动法律,结合***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存在的种种巧妙端倪,不禁让人猜想其目的是否并非是劳动权益受到了侵害需要维权,而是因个人原因需要离职,却又故意找茬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2017年4月28日入职***长沙分公司,从事保洁主管工作,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000元加月度绩效加加班费,其中基本工资于2019年9月上调至3500元。双方于***入职当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4月28日至2023年3月31日。合同第七条约定公司执行下发薪制度,公司每月最后一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对每月工资有异议的,应当自领取工资之日起3日内向公司人力资源部提出工资异议申请,逾期没有提出,视为***放弃申诉的权利。第二十五条约定《员工手册》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同日,***签收《员工手册》。手册第五章考勤制度第5.3迟到、早退、旷工规定,一个月内连续旷工两天,或一个月内累计旷工达三天的,将按照丙类过失处理,并被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第5.4加班规定,公司不鼓励员工加班,如确实需要加班,职能部门员工须提前得到部门经理/项目经理批准并填写《超时工作审批表》并由经理签字保存,否则无效。经过批准的加班将被安排同等时间的补休,补休应安排在三个月内休完,如三个月内无法补休完毕,则依法支持加班工资。以下情况不视为加班:未经上级指派或同意的个人日工作时间的延长。2020年12月2日,***向***长沙分公司邮寄《关于尽快支付欠付工资报酬的告知函》,要求***长沙分公司于收到该函3日内或于2020年12月13日前(二者以先到为准)一次性支付其拖欠的加班费、假期未休的工资补偿、防疫补助、奖金等。2020年12月9日,***向***长沙分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拖欠的加班费、防疫补助、经济补偿金、出具离职证明等。此后***未再向***长沙分公司提供劳动。2020年12月11日,***长沙分公司向***微信发送并邮寄《提交请假证明履行请假手续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因***无故旷工要求其于12月14日之前补齐请假手续,逾期未交的将按照《员工手册》予以违纪解聘处理。2020年12月14日,***长沙分公司向***邮寄《违纪解聘通知书》,载明因***自2020年12月10日起持续未到公司报到上班,且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连续旷工至今,根据《员工手册》相关条款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在***进行工作交接、交还公司财物后公司将为其办理离职手续。上述两份***长沙分公司作出的通知书***均未签收。
***以***公司、***长沙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长沙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12月9日解除、***长沙分公司向***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防疫补贴差额、年休假工资、出具离职证明、协助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以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还请求***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021年9月30日,仲裁委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3601号仲裁裁决书,***与***公司、***长沙分公司均对该裁决不服,分别向本院起诉,另案案号为(2021)湘0104民初25376号。
另查明:1.***参与了疫情防疫支援工作。
2.2020年1月25日,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发布《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经费保障政策的通知》(财社[2020]2号),该通知第二条载明:对于参加疫情防控的其他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中央财政按照每人每天200元予以补助。补助资金由地方先行垫付,中央财政与地方据实结算。
3.根据***提交的工资条,其每月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加班费、月度绩效等,双方于庭审中均认可***离职前十二月平均工资为5904.36元,***长沙分公司已支付***离职前一年的加班费10852.36元。***认可除其主张的年休假工资、加班费,***长沙分公司已支付其全部工资。
4.***提交数百份签到表复印件拟证明其在职期间的加班时长,但签到表上没有用人单位的盖章确认。***主张原件由***长沙分公司掌握,并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要求调取由***长沙分公司保管的签到表和防疫物资领用表。***长沙分公司主张签到表已由***私自拿走,无法提供。***主张签到表来历为:公司于2020年10月搬至岳麓区后,当时没有办公室,签到表堆放在杂物处,于是复印了签到表。根据***提交的签到表,其于2019年2月11日、2019年2月12日、2019年3月11日、2019年5月3日均正常出勤。
5.根据***长沙分公司提交的《假期申请表》,***于2019年2月11至2月12日、2019年3月11日至3月13日、2019年5月3日、2019年5月6日下午、2020年11月12日、2020年12月3日上午、2020年12月4日、2020年12月7日、2020年12月9日休了年休假。
6.根据***长沙分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上级领导在工作群内对***等员工的考勤、加班计划、排班等情况进行安排。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书》、工资条、《员工手册》《关于尽快支付欠付工资报酬的告知函》《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提交请假证明履行请假手续通知书》《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经费保障政策的通知》《违纪解聘通知书》《假期申请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障。***于2017年4月28日入职***长沙分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自此成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于2020年12月9日向***长沙分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双方劳动关系已于该日由***单方解除。关于***的各项诉请,本院作如下评述:
1.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首先,虽然***提交数百份签到表复印件拟证明加班的事实及加班时长,但签到表未经用人单位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盖章签字确认,且签到表中载明***于2019年2月11日、2019年2月12日、2019年3月11日、2019年5月3日正常出勤,该出勤情况与***休年假时间相冲突,在***未提供其他证据补强签到表证明效力的情况下,仅依据签到表无法确认***加班情况。其次,***长沙分公司的《员工手册》第5.4条载明员工加班需填写超时工作审批表,且微信聊天记录能体现***长沙分公司对于劳动者加班进行安排,并将安排公布在工作群中,与***提交的签到表情况亦相矛盾。最后,根据***提交的工资条,其每月实发工资中已经包括了加班费,劳动合同第七条约定员工对工资有异议的应当自领取工资之日起3日内向人力资源部提出,***未举证证明其对于每月加班工资数额向公司提出了异议。综上,本院对***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2.防疫补贴。根据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发布的《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经费保障政策的通知》(财社[2020]2号)规定,防疫补贴并非由用人单位承担,***该项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年休假工资。劳动者连续工作满一年的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故***于2018年4月28日开始享受年休假。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长沙分公司对***离职前两年的年休假记录负举证责任。故对于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12月9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因***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存在未休年休假且***长沙分公司未支付年休假工资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8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9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根据***长沙分公司提交的《假期申请表》,***于2019年至2020年期间共休年假11天,因***未举证证明其已累计工作满10年,故本院按其每年享有的年休假为5天计算,***已休完年休假。综上,***长沙分公司无需支付***年休假工资。
4.经济补偿。***主张***长沙分公司存在欠付工资等情形,并以此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长沙分公司并未欠付***工资,***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该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5.离职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与***长沙分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长沙分公司应向***出具离职证明。***长沙分公司于庭审中主张其向***邮寄的《违纪解聘通知书》即为离职证明,但本案系***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该通知书与事实不符,应重新出具。
6.失业保险损失。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非因劳动者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且已办理失业登记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办理了失业登记,且***不符合“非因劳动者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条件,***该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9日解除;
二、被告***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佩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贺寸红
书 记 员 范颖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