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5民初11382号
原告:***,女,1964年12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本市雨花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熙,江苏万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儿童医院,住所地在本市广州路72号。
法定代表人:陈宇宁,该单位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开祥,男,1966年2月9日生,汉族,该单位员工,户籍地在本市秦淮区。
被告: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22号2段E3505室。
法定代表人:王永治,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男,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市儿童医院(以下简称“儿童医院”)、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玛客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3837.45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部分)、护理费21890.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770.6元;出院后护理费180元/天×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2520元(70元/天×36天)、鉴定费2900元、辅助器具费143.2元、律师费1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合计96791.3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5日,因孙子需要做心电图,原告在返回儿童医院呼吸科住院病房途中,因儿童医院大楼内地面未清理的积水而滑倒。原告滑倒后无人问津,后原告的儿子拨打了110报警。警察到达现场后方才联系到儿童医院具体负责人,后拨打120急救将原告送往了明基医院。经诊断,原告髌骨骨折,已做手术治疗。在原告滑倒的地方,被告未放置警示标志,也无疏导人员,被告应当对原告滑倒承担全部的责任。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儿童医院辩称,被告与爱玛客公司有服务合同,由爱玛客公司负责被告公共场所的安全、保洁。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摔倒的事实认可,当时也报警了,但赔偿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爱玛客公司辩称,1、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安全保障关系。2、从视频角度,无法看清原告摔倒的区域有无积水。监控的角度不是直接对着原告摔倒的区域。从视频来看,原告摔倒过程中并未出现脚底打滑,而是腿先歪了一下摔倒了,故对摔倒原因存疑。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提出有三次住院,对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不认可其关联性。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有相应证据支持,出院后护理费过高。住院伙补标准过高,天数被告也只认可第一次住院的。营养费认可。交通费应实报实销,有支付凭证佐证,而非每天固定多少钱。对鉴定费不认可。律师费应不予支持。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侵权,故精损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5日上午,原告在儿童医院内走路摔伤。对此,原告提供了视频两份。第一段视频系由派出所提供,显示,2018年7月25日上午10点43分左右,原告抱着孩子在儿童医院内行走,地面铺设的为光洁的大理石,原告往前走的时候接近右拐的地方突然右脚一歪,抱着孩子坐在了地上,周边保洁人员和行人遂走上前询问,在摔倒的地方未见到有明显的积水,也没有摆放警示标志。第二段视频系原告家属在现场用手机拍摄,时间是2018年7月25日上午11点05分左右,画面中可见有很多工作人员,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摔倒的地方用白色纸类或者布类对地面进行铺设,可见铺设的材料已经潮湿了,旁边已经摆放有警示标志。原告摔伤后报警,双闸派出所予以了处理。
被告爱玛客公司辩称,从第一段视频来看,摔倒区域并无明显水迹,原告摔倒过程中并未出现脚底打滑,而是腿先歪了一下摔倒了,原告摔倒后有一个被告工作人员从周边走过来;原告手机中的视频只是显示在事故发生后25分钟左右,有被告工作人员铺设材料,其实是在清理离摔倒位置有一段距离的呕吐物,并非清理摔倒区域的水迹,铺设的材料很长,从墙边一直到前面,第一段公安视频中的工作人员就是第二段视频中清理呕吐物的工作人员。
2018年7月25日-8月10日,原告第一次入南京明基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骨折,于7月26日做“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中见髌骨下极骨折,使用张力带钢丝固定。住院16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32806.56元,原告系自费治疗。
2018年8月10日-8月28日,原告第二次入南京明基医院治疗,入院时情况记载,原告术后恢复良好,拆线出院,但于入院1小时前原告不慎再次摔倒,右膝再次猛力牵拉,不能站立行走,被再次送至明基医院,于8月13日再次行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使用张力带钢丝固定。住院18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20130.20元,因医保统筹支付14988.44元,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了本次医疗费5131.76元。另,该住院期间原告另行支付了2277.45元。8月10日入院当天,原告支付挂号费30元、治疗费107元。本次住院前后产生医疗费7546.21元。
2019年10月17日-10月22日,原告第三次入南京明基医院治疗,于10月18日做“右侧髌骨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住院5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7041.20元。因医保统筹支付4603.86元,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了本次医疗费2437.34元。
此外,原告在2018年9月13日、10月11日、10月16日、2019年10月17日、10月26日、2020年9月9日(此次因做司法鉴定产生)陆续门诊产生了部分费用。综合上述三次住院期间费用,原告在本案中合计主张医疗费43837.45元,包含被告爱玛客公司支付给明基医院的3000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三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票据,前两次住院由上海擎浩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住院32天的护理费票据1份,金额为6105.6元。第三次住院,由前述公司出具了住院4天的护理费发票1份,金额为593.6元。另,2018年7月26日,由南京康林仁和家庭医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出具了抬高垫的劳务费发票,金额为72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就其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对原告第一次、第三次的治疗情况进行了分析,得出鉴定结论为:1、被告右髌骨骨折未达到人体损伤伤残等级;2、原告护理期以120天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鉴定费2900元由原告先行支付。
另查明,原告委托了江苏万盈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本案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费为16000元。被告儿童医院内的场所保洁事宜委托给被告爱玛客公司负责。
以上事实,有视频、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爱玛客公司作为儿童医院内的场所保洁负责方,在对公共场所进行保洁时应当确保地面清洁、无积水,结合两段视频,能够确认原告摔倒时地面有积水,且当时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原告在走过有积水的光滑地面时摔倒受伤,爱玛客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儿童医院作为场所的经营方,虽将保洁委托给了爱玛客公司,但对于场所内的安全亦有一定的管理、监督义务,对于原告的摔倒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抱着小孩经过有积水的光滑路面时,应当高度注意路面状况,其因自身疏忽摔倒,对于自身损伤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全案,本院酌定原告、被告儿童医院、被告爱玛客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分别为30%、20%、50%。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金额,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主张的金额43837.45元,有事实依据。但原告第二次住院并手术,系因自身在第一次出院当天再次摔倒,由此产生的费用7546.21元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故本院支持医疗费为43837.45元-7546.21元=36291.24元;
2、护理费,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鉴于前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票据系一并出具,故本院酌定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105.6元×50%=3052.8元,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93.6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本院酌定护理费为3052.8元+593.6元+100元/天×(120天-16天-5天)=13546.4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支持50元/天×21天=1050元;
4、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5、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
6、鉴定费,有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7、辅助器具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8、律师费,原告主张16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6291.24元+13546.4元+1050元+2700元+500元+2900元=56987.64元,由被告儿童医院赔偿56987.64元×20%=11397.53元;由被告爱玛客公司赔偿56987.64元×50%=28493.82元,鉴于被告已垫付3000元医疗费,故被告爱玛客公司尚需赔偿原告25493.82元,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市儿童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1397.53元;
二、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各项损失25493.82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434元,由原告负担130.2元、被告儿童医院负担86.8元、被告爱玛客公司负担217元(此款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以冲抵其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隽秀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陈 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