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某某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1民初24074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1************315。
被告:***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2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51。
法定代表人:王永冶,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公司员工。
被告:***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人民医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94。
负责人:林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敏仪,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汉权,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玛公司)、***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爱玛公司中山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爱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爱玛公司中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敏仪及廖汉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同时按原告五日工资总额的一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280.21(560.42÷2)元。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故仲裁裁决总公司不用承担责任有误。二、我国民法总则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犯。被告规定禁止原告向他人透露薪金是损害权益的前因事实,原告若因透露薪金而受到处罚则是损害权益的后续事实,故裁决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权益受损害事实是断章取义。原告在申请书中写劳动合同限定工资异议期仅几日违反劳动法导致该部分无效,原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可请求经济补偿,裁决书未提及该内容。
被告爱玛公司、爱玛公司中山分公司辩称,原告于2019年12月17日入职,自2019年12月23日起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无故旷工。爱玛公司中山分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寄出《提交请假证明履行请假手续通知书》(快递单号:1146*****925),通知原告回公司报到补齐请假手续,原告仍未执行,继续旷工。由于2019年12月23日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无正当理由无故不来公司报到上班,属于连续旷工。爱玛公司中山分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第六章纪律处分丙类过失(1)“当月连续旷工两天或当月累计旷工达三天”对原告做出违纪解聘处理,并于2019年12月31日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向原告寄出《违纪解聘通知书》(快递单号:1147*****6325),完全符合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相关规定。法律赋予了企业制定规章制度的权力,“薪酬保密”相关规定并没有损害员工的个人利益。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被告爱玛公司中山分公司与原告已解除劳动关系,两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费用。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爱玛公司中山分公司为爱玛公司的分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至同月21日期间在爱玛公司中山分公司工作,任运送员,由爱玛公司中山分公司日常管理及发放工资,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
爱玛公司《员工手册》第三章3.6规定有员工不得向他人泄露自己薪金所得的内容。***于2019年12月23日向爱玛公司、爱玛公司中山分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关系信,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等权利,员工的月薪属于个人财产其要保密或公开是对个人隐私权的自由处分,故公司《员工手册》第三章3.6规定员工不得向他人泄露自己薪金所得违反法律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㈣项的规定情形,提出与两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爱玛公司、爱玛公司中山分公司已收到该解除劳动关系信,但不同意***相关主张。
2020年6月,***作为申请人,以爱玛公司、爱玛公司中山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爱玛公司中山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280.21元(560.42元÷2)。该委员会经审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20〕30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2019年12月23日与爱玛公司中山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二、驳回申请人其余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两被告未就仲裁裁决起诉,视为认可仲裁结论,现就原告诉求分析如下。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问题。被告爱玛公司中山分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爱玛公司中山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原告工作进行日常管理及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19年12月23日向被告爱玛公司中山分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关系信,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爱玛公司中山分公司已收到该通知,故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12月23日因劳动者***提出而解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公司规章制度中规定“员工不得向他人泄露自己薪金所得”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四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因被告公司规章制度中该条款并未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原告亦未提交依据证明其已存在权益受损害的事实,故原告依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可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总公司对分公司应承担责任承担支付责任。因前述本院确定被告爱玛公司中山分公司无需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责任,故被告爱玛公司亦无需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薛蕾
杨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