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4民初9637号
原告:***,女,1963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开,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黄海路8号海盈公寓-1208。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副,男,***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副,被告市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6,52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31,952.25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7,428.50元、交通费3,687元、鉴定费2,850元、拐杖费15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7月25日因患病在市六医院住院治疗。7月26日早晨5时45分左右,医院保洁员到原告病房内,未告知病员就洒水拖地,且未将地面水擦干就离开。原告不知地面水滑,于是起床去卫生间,当走到床与卫生间一半距离时,因地滑摔跤受伤,后坚持回到床上。不一会儿,医院***长前来用冰块敷在原告痛脚上,后***公司叶经理等人也前来看望,随即原告从医院消化科转至创伤科治疗,住院二次,花去医药费56,526.54元。嗣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而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市六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原告之所以跌倒受伤,一部分原因是其自身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自行滑倒,另一部分原因是因为***公司没有及时将地面上的水渍清除干净,导致患方即原告不小心滑倒。这两部分原因共同导致原告摔倒的损害后果。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市六医院对原告实施的护理仅限于医疗护理,没有义务对原告的生活起居如厕进食承担护理义务,市六医院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中应扣除保险理赔部分及门诊结算单费用,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认可误工费,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标准,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标准,交通费、律师费由法院酌定,拐杖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9天,每天20元标准。
***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系其自身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其损害后果***公司同意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应自担主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5日,***因病至市六医院消化内科住院治疗。2019年7月26日清晨,***起床去卫生间如厕,地面有水渍,***滑倒受伤。后***从消化内科转至创伤中心治疗,被诊断为右髌骨骨折,于2019年7月29日行右髌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2019年7月30日出院。2021年7月19日,***至市六医院行右髌骨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术,2021年7月21日出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56,780.25元(已扣除伙食费、医保统筹部分及消化内科诊疗费),购买拐杖支付150元。
2022年1月19日,上海润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之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拆除内固定时,可酌情予休息45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支付鉴定费2,850元。
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
***提供长途车及定额发票若干、聘请保姆收款收据。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市六医院没有护理人员陪同原告如厕,主张***公司工作人员未将地面擦干,对此,原告应就被告方具有侵权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举证证明被告方具有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且其过错与原告发生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事发时在市六医院住院治疗,市六医院提供二级护理,并没有义务对原告的生活起居如厕进食承担护理义务,根据录音材料可反映损害事实发生的真实情况,事发时病房内卫生间门口湿滑,原告损害结果与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然而,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安全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在行走时注意地面状况、小心慢行,以避免发生不必要的损害。现本院综合辩析、判断诉争双方的过错程度,认为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原、被告双方共同作用的结果,现酌定由被告方按50%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侵权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承担的主体,事发期间两被告签订《骨科楼、病房楼北区及感染楼服务项目》合同,约定了市六医院内包括事发场地的公共区域清洁卫生等由***公司负责,故***公司应对本案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所致原告人身受损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
医疗费,由本院根据***提供的病历、住院记录、医疗费单据等凭证,原告主张未超过实际金额,本院确定为56,526.54元,至于原告是否获得保险理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抵扣;
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及相应标准,确定为180元;
营养费(含二期),根据***的伤情及上海市相关标准,本院酌定为2,700元;
护理费(含二期),根据***的伤情及上海市相关标准,本院酌定为5,400元;
残疾辅助器具费,凭据认定150元;
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
误工费,***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但考虑到其受伤确会影响其休息期内的劳动能力,故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含二期)及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酌定为14,245元。
律师代理费,侵权案件中的受害方为寻求司法救济,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费用,可作为其合理财产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
鉴定费,凭据认定为2,850元。
综上,上述损失合计87,051.54元,由***公司按责赔偿50%,计43,525.77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3,525.77元;
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6元,由***负担912元,***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负担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