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319民初4968号
原告(被告):***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7号光华长安大厦1座11层1105。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人事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运送经理。
被告(原告):***,男,199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原告***与被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本院作出(2023)津0319民初536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并入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公司与***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亦不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事实与理由:***公司与***于2020年4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2022年1月至2022年7月负责华东区支持工作期间,***多次受到华东区运作团队投诉,经部门负责人与区域运作团队评估,认为***不胜任该岗位的需求,部门负责人与***进行了多次沟通和辅导,后经***同意,于2022年7月将***的主要工作调整为支持华南东及华南西的项目以及部门的基础业务支持及新业务测量工作。调整岗位内容后,***未有改变,两个月培训结束仍无法独立进行测量工作,用人部门最终判断***无法胜任调整后的岗位。因此,***公司于2022年9月27日向***出示了因不胜任工作单方解除通知,并于2022年10月30日支付***N+1解除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于2022年11月11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于2023年2月8日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22]第41039号裁决书,***公司对该裁决不服,特向法院起诉。***公司认为,***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应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规定,仲裁裁决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请求驳回***公司所有诉请。***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不胜任工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公司与***2020年4月8日至2022年9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35,345.82元;3.判决***公司支付***2022年1月至9月奖金29,700元;4.判决***公司支付***垫付费用1,760元;5.判决***公司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6.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第五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8日入职***公司处,岗位为运送卓越服务代表,月基本工资为16,500元。合同约定不定时工作制,2021年奖金为39,710元已发放,并颁发了优异服务奖效能奖奖杯,2022年目标奖金约定为39,600元。2022年***仍从事同样的岗位,得到同事和领导好评。2022年9月27日***公司无故解除合同,在职期间***公司仅为***按照最低基数缴纳五险一金,没有足额支付。***履行了仲裁前置程序,支持了***大部分诉请,没有支持奖金和垫付费用,故起诉,望法院支持***的所有诉请。
***公司辩称,对***提出的垫付费用1,760元不认可,不同意支付,是***离职后产生的费用。年终奖不同意支付,年终奖是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和本人业绩年底综合考评发放,如果不胜任岗位要求没有支付年终奖的计划。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20年4月7日与***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了2020年4月7日起至2023年4月6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担任运送卓越服务代表岗位,执行不定时工时工作制,月工资为税前13,000元。***的工资及社会保险由***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发放并缴纳,***公司管理***的工作。
2022年8月9日,***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并抄送***,邮件内容为“运送COE***老师已于2022-8-9办理离职手续,华南东及华南西的项目支持变更为***老师,请各位领导帮忙将邮件转给现场经理,如有问题随时沟通,**!”
2022年9月27日,***公司向***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经考核您无法胜任现在的工作岗位,后经过调整岗位,您仍无法胜任调整后的岗位,经公司和部门慎重考虑,公司决定于2022年9月27日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至2022年9月27日。公司将向您支付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在2022年10月31日连同工资一起支付至您预留信息于公司的银行卡内。”
2022年10月28日,***与其部门主管***微信联系,告知修理手持机需报销1,760元,票据已开,询问是否邮寄到公司,并向***发送了付款截图。***回复称“没问题,滨江和福州的手持机维修票单独开,项目报销后转你。”***开具了移动通信设备维修费1,760元的增值税发票。
***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0,738.33元/月,***公司已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68,345.83元。
2022年11月14日,天津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提出的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2020年4月8日至2022年9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3,983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1月至9月奖金29,700元,返还垫付费用1,760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该委于2023年2月8日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22]第410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0年4月8日至2022年9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35,345.82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与***公司均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345.82元,***不予认可;***公司以***无法胜任工作岗位,经过调岗仍无法胜任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公司未能提供公司工作考核评价制度,仅凭工作交流截图不足以证实***不胜任岗位,且***公司未向***作出调岗通知,电子邮件中记载的“华南东及华南西的项目支持变更为***老师”不能证实公司调整了***的工作岗位,故***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应为违法解除,应向***支付赔偿金差额20,738.33元/月×2.5个月×2倍-68,345.83元=35,345.82元。***公司主张不予支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主张***公司支付2022年1月至9月奖金29,700元,***公司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奖金系用人单位根据经营效益及员工工作表现发放的激励性报酬,用人单位可自主决定发放,***未举证证实其符合***公司发放年终奖金的条件,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主张***公司支付垫付费用1,760元,其提供的证据显示为***公司垫付了设备维修费1,760元并开具了发票,公司管理人员亦在微信中同意为***报销,故应向***支付。
仲裁裁决确认***与***公司2020年4月8日至2022年9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自述人事档案未存放在***公司,社会保险转移关系亦无需***公司办理,自愿撤回要求***公司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被告)***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2020年4月8日至2022年9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被告)***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35,345.82元;
三、原告(被告)***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原告)***垫付费用1,760元;
四、驳回原告(被告)***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合计10元,由原告(被告)***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原告)***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付 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