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闽0823执595号
申请执行人:福建建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7318442901,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北环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汀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建上杭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167092-8,住所地上杭县天和佳园12号楼北环二路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福建建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上杭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6)闽0823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由福建上杭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福建建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2.5万元及其它相应利息。该判决书于2017年6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福建上杭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福建建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2018)闽0823执595号。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在上杭县北环二路恒鑫大厦有1202、1204、1404、1302、1304、1504共计六套房屋及六个车位,但尚未验收取得产权证,本院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福建上杭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前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福建建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反馈,并告知本案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知悉被执行人下落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