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里克流体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里克流体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东大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东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11民初8865号
原告大连里克流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曲兆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晓翠,辽宁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东大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邸春光,总经理。
被告大连东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邸春光,系总经理。
被告邸春光,男,1971年5月2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告大连里克流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里克流体公司”)与被告大连东大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东大恒信公司”)、大连东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东建贸易公司”)、邸春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晓翠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大连东大恒信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东大恒信公司提供管材及配套管件,合同金额为69,459.95元,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供货量按合同单价结算,结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被告东大恒信公司向原告按供货总额的30%支付定金,货到工地现场签收即付清全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分两次供货,共计货款为133,618.35元。2018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东大恒信公司签订供货说明,明确被告东达恒信仍拖欠原告货款109,630元。2018年5月25日,被告东建贸易公司与被告邸春光向原告出具欠条,表示拖欠原告材料款109,630元,将于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大连东大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9,630元及违约金32,889元,共计142,519元;2、判令被告大连东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邸春光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大连东大恒信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东大恒信公司提供管材及配套管件,合同金额为69,459.95元,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供货量按合同单价结算。如超过两个月未付清货款,违约金为合同额的30%。原告依约供货,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2018年5月6日,被告东大恒信公司向原告出具《供货说明》,确认原告共计供货金额为133,618.35元,被告东大恒信公司尚欠货款109,630元。2018年5月25日,被告东建贸易公司与被告邸春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材料款109,630元,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后三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供货说明、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欠条、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大恒信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东大恒信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东大恒信公司收到货物后理应给付原告货款,现原告提供的证据送货单、供货说明、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可以证明,被告东大恒信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9,630元,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东大恒信公司支付货款109,63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可以证明,被告东建贸易公司与被告邸春光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9,630元,应当视为债务加入,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东建贸易公司与被告邸春光共同支付货款109,6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东大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东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邸春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大连里克流体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9,630元。
二、被告大连东大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里克流体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28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大连里克流体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大连东大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东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邸春光共同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大连东大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东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邸春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战婧玲
人民陪审员  赵 洋
人民陪审员  王景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曲 娜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