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里克流体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里克流体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易东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899号
原告:大连里克流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兆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显辉,系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德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喜忠。
被告:易东升。
原告大连里克流体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易东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姣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里克流体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显辉、被告安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喜忠、被告易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里克流体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大连里克流体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江苏“六朝”牌外镀内涂钢复合管、管件共计100,481.00元,尚有79,0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造成原告重大损失,被告承诺于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但经多次催款至今没有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79,000.00元、违约金101,000.00元。
被告安泰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不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易东升辩称:尚欠79,000.00元属实,是为福佳新天地大连金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费用,材料送到现场后应给付原告材料款,但2012年12月因金新房地产材料款没有批下来所以尚欠原告79,000.00元。我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与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无关。待开发商与我决算后用我的工程款给原告材料款。我认为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易东升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需方单位(甲方)为:安泰建设有限公司,供方单位(乙方)为:大连里克流体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江苏“六朝”牌外镀内涂钢复合管、管件;交货方式和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金州福佳新天地工地现场;结款方式:合同签订日起当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5,000.00元,余款在货到现场验货后当日付清;违约责任:甲方如在到货后按约定10个工作日仍未按期向乙方支付货款,每延期一日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00元违约金;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签署或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做出约定。该合同有易东升签字和原告加盖大连里克流体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批送货至指定地点。2012年4月9日,被告易东升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扣除误工费、管材损失费后剩余款89,0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如在2012年4月30日前不支付此款项,违约责任由安泰建设有限公司或易东升本人承担,欠款人:安泰建设有限公司或易东升,被告易东升签字并摁捺手印。在出具该欠条后,被告易东升偿还了货款10,0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欠条一份、六朝牌钢塑复合管销售单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系原告大连里克流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易东升签订,易东升不是被告安泰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安泰公司也并未授权易东升与原告签订该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不是被告安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安泰公司没有约束力。但可以确认原告依约提供了货物,将货物运送到了被告易东升指定的交货地点,被告易东升也认可欠原告货款79,000.00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易东升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易东升长期拖欠不付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诉请被告易东升给付欠款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其实际损失101,000.00元作为违约金,其中包括79,000.00元系本金周转一次毛利率25%,半年周转一次,两年周转四次计算及公司人员人工费18,000.00元、律师费3,000.00元。对于第一项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本公司财务部为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项内容18,000.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此费用系因被告拖欠欠款所致,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项内容,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被告逾期给付货款造成的损失,应以该欠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宜,对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不超过以上损失30%的部分属合理,本院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东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里克流体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12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大连里克流体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易东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丁姣姣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连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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